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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4年1103号)
2024-04-16 17:13           来源: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凤岗分局 作者: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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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监督抽检信息的通告》(2024年第07号)、(2024年第10号)、(2024年第13号)、(2024年第14号)、(2024年第15号),(2024年第16号)涉及我市10家经营者。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东莞市凤岗良佳汤粉店经营的河粉(淀粉制品)

  东莞市凤岗良佳汤粉店经营的河粉(淀粉制品)(购进日期:2023-10-16),“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材料和未完整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减轻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2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2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4]110206018号)。

  该店对上述批次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进行了自查分析后认为,该批次产品在进货及销售时,没有经过任何加工,“二氧化硫残留量”不合格不是其导致的,应该是生产环节造成的。

  二、东莞市凤岗御龙旭佳百货商行经营的人民好酒

  东莞市凤岗御龙旭佳百货商行经营的人民好酒(商标:京虹门,规格型号:500ml/瓶,42%vol,生产日期:2018-11-11),“酒精度”项目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当事人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涉案货值小,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从轻处罚情形。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211.2元;2、没收违法所得211.2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3]111228706号)。

  该店对上述批次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进行了自查分析后认为,该批次产品在进货及销售时,没有经过任何加工,“酒精度”不合格不是其导致的,应该是生产环节造成的。

  三、东莞市凤岗容姐餐饮店经营的食用植物调和油

  东莞市凤岗容姐餐饮店经营的食用植物调和油(规格型号:60ml/罐,商标:上油,生产日期:2023-07-28),“过氧化值”项目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当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该店对上述批次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进行了自查分析后认为,该批次产品在进货及销售时,没有经过任何加工,“过氧化值”不合格不是其导致的,应该是生产环节造成的。

  四、东莞市凤岗志雄水产品店经营的白鲢鱼

  东莞市凤岗志雄水产品店经营的白鲢鱼(购进日期:2023-11-08),“孔雀石绿”项目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当事人经营有毒有害的食用农产品和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的食品没引起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期间未收到关于当事人的食品安全投诉,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进行整改。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减轻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3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2464.45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4]110220024号 )。

  该店对上述批次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进行了自查分析后认为,该批次产品在进货及销售时,没有经过任何加工,“孔雀石绿”不合格不是其导致的,应该是养殖环节造成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孔雀石绿”等药物。

  五、东莞市沛盛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鳊鱼

  东莞市沛盛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鳊鱼(购进日期:2023-11-07),“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免予行政处罚标准,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该店对上述批次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进行了自查分析后认为,该批次产品在进货及销售时,没有经过任何加工,“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不合格不是其导致的,应该是养殖环节造成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恩诺沙星”等药物。

  六、东莞市凤岗文文水产品店经营的生鱼(乌鳢)

  东莞市凤岗文文水产品店经营的生鱼(乌鳢)(购进日期:2023-11-05),“呋喃唑酮代谢物”项目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当事人经营有毒有害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涉案的食品没引起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期间未收到关于当事人的食品安全投诉,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进行整改。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减轻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800元;3、没收违法所得207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4]110209022号)。

  该店对上述批次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进行了自查分析后认为,该批次产品在进货及销售时,没有经过任何加工,“呋喃唑酮代谢物”不合格不是其导致的,应该是养殖环节造成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呋喃唑酮”等药物。

  七、东莞市凤岗红铭百货店经营的黄豆芽

  东莞市凤岗红铭百货店经营的黄豆芽(购进日期:2023-11-20),“6-苄基腺嘌呤(6-BA)”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当事人经营有毒有害的食用农产品和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的食品没引起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期间未收到关于当事人的食品安全投诉,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进行整改。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减轻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1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5.84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4]110228026号 )。

  该店对上述批次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进行了自查分析后认为,该批次产品在进货及销售时,没有经过任何加工,“6-苄基腺嘌呤(6-BA)”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不合格不是其导致的,应该是种植环节造成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6-苄基腺嘌呤(6-BA)”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等药物。

  八、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凤岗嘉乐汇购物广场店经营的鲈鱼

  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凤岗嘉乐汇购物广场店经营的鲈鱼(购进日期:2023-11-08),“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免予行政处罚标准,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该店对上述批次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进行了自查分析后认为,该批次产品在进货及销售时,没有经过任何加工,“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不合格不是其导致的,应该是养殖环节造成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恩诺沙星”等药物。

  九、东莞市凤岗好又鲜百货店经营的长豆角

  东莞市凤岗好又鲜百货店经营的长豆角(购进日期:2023-11-17),“倍硫磷”和“噻虫胺”项目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和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的食品没引起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期间未收到关于当事人的食品安全投诉,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进行整改。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减轻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元;3、没收违法所得59.8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4]110228025号 )。

  该店对上述批次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进行了自查分析后认为,该批次产品在进货及销售时,没有经过任何加工,“倍硫磷”和“噻虫胺”不合格不是其导致的,应该是种植环节造成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倍硫磷”和“噻虫胺”等药物。

  十、东莞市凤岗巴四拉面馆使用的大碗和小碗

  东莞市凤岗巴四拉面馆使用的大碗(消毒日期:2023-11-08)和小碗(消毒日期:2023-11-08),“大肠菌群”项目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4]1102200023号)。

  该食堂自查分析认为抽检不合格是消毒柜损坏,未能正常消毒导致的,该食堂已按要求进行整改。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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