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东莞市盾铭润滑油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441900MA4WB71U4K
住所(住址): 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马滩十巷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红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6123221981XXXXXXXX
联系电话: 1380961X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付坊乡田陀村下科组43
2021年04月26日我局根据“WD-40”注册商标权利人举报,依法对东莞市盾铭润滑油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公司行政主管李红菊在场配合检查,出示公司营业执照。现场摆放有各种润滑油对外销售,其中包括“HORC强力型防锈剂WD-40”三十一瓶(350ml/瓶,瓶身标示“中国品牌代理商:东莞市奥弘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贴标一百五十四张。该公司在现场未能出示“WD-40”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经“WD-40”注册商标权利人初步鉴定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上述强力型防锈剂及贴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经请示局领导,我局于2021年4月26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加工、销售侵犯“WD-40”注册商标专用权防锈剂,违法经营额为142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举报材料、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参考说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1份);上述证据均由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签名和签章确认。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构成加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态度较好,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在法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1年5月24日将东市监罚告[2021]160524D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裁量,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HORC强力型防锈剂WD-40”叁拾壹瓶(350ml/瓶),贴标壹佰伍拾肆张;
(三)处罚款贰仟(¥2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贰仟(¥2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或到本局POS机缴费窗口刷卡缴纳罚(没)款。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采取下列第 1 种方式: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行使下列第 1 项权利:
1、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或者þ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或者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