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食品监督抽检信息的通告》(2018年第27号),涉及我市4家经营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东莞市清溪永顺冻肉副食店经营的黄圃腊肠
(一)抽检基本情况。东莞市清溪永顺冻肉副食店销售的黄圃腊肠(商标:圃中,标示为中山市黄圃镇广发肉类制品厂生产,规格:5kg,生产日期:2018年6月11日),“氯霉素”项目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东莞市清溪永顺冻肉副食店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店免于处罚。(《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食药监食罚〔2018〕16092101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该店在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对已销售的该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并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该店认为该批次食品在进货及销售的时候是包装完整的,且在阴凉、避光的条件下贮存和销售,符合其贮存条件,因此其“氯霉素”项目不合格应该是生产厂家生产问题造成的,而不是该店导致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我局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已分别将不合格情况通报供货商和生产企业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二、东莞市清溪蓝虹百货商场经营的名厨肉干(沙嗲味)
(一)抽检基本情况。东莞市清溪蓝虹百货商场销售的名厨肉干(沙嗲味)(商标:名厨,标示为徐州名厨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规格:50克,生产日期:2018年4月16日),“菌落总数”项目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东莞市清溪蓝虹百货商场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店免于处罚。(《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食药监食罚〔2018〕16092103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该店在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对已销售的该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并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该店认为该批次食品在进货及销售的时候是包装完整的,且在阴凉、避光的条件下贮存和销售,符合其贮存条件,因此其“菌落总数”项目不合格应该是生产厂家生产问题造成的,而不是该店导致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我局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已分别将不合格情况通报供货商和生产企业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三、东莞市清溪南芳副食档经营的黄圃腊肠
(一)抽检基本情况。东莞市清溪南芳副食档销售的黄圃腊肠(商标:龙源,标示为中山市明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规格:5kg,生产日期:2018年4月29日),“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东莞市清溪南芳副食档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店免于处罚。(《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食药监食罚〔2018〕16092105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该店在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对已销售的该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并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该店认为该批次食品在进货及销售的时候是包装完整的,且在阴凉、避光的条件下贮存和销售,符合其贮存条件,因此其“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合格应该是生产厂家生产问题造成的,而不是该店导致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我局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已分别将不合格情况通报供货商和生产企业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四、东莞市清溪福顺副食店经营的龙口粉丝
(一)抽检基本情况。东莞市清溪福顺副食店销售的龙口粉丝(商标:盈珠,标示为招远市宝龙粉丝厂生产,规格:180克,生产日期:2018年3月8日),“铅(以Pb计)”项目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东莞市清溪福顺副食店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事后能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主动纠错、加强管理,符合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伍拾元整;2、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食药监食罚〔2018〕16092102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该店在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对已销售的该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并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该店认为该批次食品在进货及销售的时候是包装完整的,且在阴凉、避光的条件下贮存和销售,符合其贮存条件,因此其“铅(以Pb计)”项目不合格应该是生产厂家生产问题造成的,而不是该店导致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我局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已分别将不合格情况通报供货商和生产企业所在辖区监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