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林霄(身份证号码:512924********5130):
你于2024年8月18日至2024年9月10日期间在东莞市清溪镇刘屋村94号侧巷铁皮屋存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口腔科诊疗活动的行为,违法所得5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东莞市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3项之规定,你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处罚裁量档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擅自执业活动的药品、医疗器械一批;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圆整(¥500.00);3.罚款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
因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你公告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清综(执二)催告字﹝2025﹞第001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内容如下:
因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1日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清综(执二)罚字﹝2024﹞第013号),因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1月15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你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清综(执二)罚字﹝2024﹞第013号),经过30日公告期,2025年2月14日视为送达,要求你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和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缴纳至东莞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等东莞境内任一营业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而你逾期未履行该义务。现催告如下:1.请你于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缴纳没收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及加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如对履行该义务有陈述、申辩意见,请在该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2.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该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特此公告
联系人:倪晓华、殷月兴 联系电话:15625516859
联系地址:东莞市清溪镇清凤路96号三楼311室
东莞市清溪镇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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