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经营
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规〔2026〕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东莞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7月29日
东莞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推进经营主体登记便利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经营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主体的经营场所是指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有关住所的规定适用于经营主体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四条 经营主体住所的地址应当以公安部门设置的门楼牌号“标准地址”进行申请。如房间未有标准地址的,应到当地门楼牌管理部门申请标准地址。
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不是独立房间、没有标准地址的铺位或摊档,由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参照门楼牌设置的相关要求,申请标准地址后,再申请登记。
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向当地登记机关提供其管理的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门楼牌号标准地址和铺位、摊档编号。
第五条 经营主体的住所依法应当经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许可、登记、备案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住所要求
第六条 经营主体应当使用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且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经营主体的住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的铺位或摊档、住所托管的集群注册企业除外。
第七条 经营主体将面积较大的房间分隔为多个独立房间,每个独立房间作为登记住所时,应到当地门楼牌管理部门给每个房间申请标准地址,使用标准地址申请登记。将办公场所分隔为卡座、座席等非独立房间的,经营主体住所为此类不具备独立封闭空间的工位,应当按本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登记。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多个经营主体住所:
(一)同一地址登记的多个经营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
(二)原经营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异常名录,另一经营主体申请在同一地址登记的;
(三)同一地址登记的两个经营主体之间有充分理由共存经营。
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时,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按第(三)种情形登记的,还需提交主体之间有充分理由共存经营的材料。
第九条 将住宅(含自建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住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管理规定。有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以外设经营场所,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备案经营场所即可。法律法规及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部门对备案场所的管理参照分支机构进行。经营活动涉及后置审批事项的,凭经营场所备案证明代替营业执照办理许可审批。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事项的除外。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所有实体经营场所全部记载在营业执照上。
第三章 住所登记及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主体申请登记注册、许可审批及备案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提交住所信息,并由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通过信息化比对、在线核验、视频核查等数字化方式完成核实工作,或者由经营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经营主体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关材料。
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应互通互认经营主体提交的住所信息。
个体工商户将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依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提交的住所信息应包括:
(一)经营主体住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或实有人口信息,房屋使用权取得方式;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材料。
经营主体住所信息有关文书由登记机关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场所备案,应当将经营场所的地址、负责人等信息,向住所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停止在备案的经营场所经营的,应当办理取消备案登记。
经营主体办理注销登记的,经备案的所有经营场所视为自动取消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主体住所实行属地管理,各园区、镇(街道)具体负责实施经营主体住所监督管理工作,结合智慧网格入格事项强化经营主体日常网格巡查,并对辖区内各部门、各村(社区)、网格管理员队伍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
村(社区)、网格管理员队伍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对经营主体住所开展日常巡查,发现经营主体登记住所信息与实际不符,或住所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加强住所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的规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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