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塘厦镇排水设施管理工作指引》政策解读(政策文件栏目)
关于印发《塘厦镇排水设施管理工作指引》政策解读(政策解读栏目)
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各社区:
经研究,现将《塘厦镇排水设施管理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塘厦镇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5日
塘厦镇排水设施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镇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促进规范化、精细化、数字化管理,保障污水管网建设规范、质量可靠、运行安全,工作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设施许可管理办法》《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8—2016)》等相关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本镇行政区域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收集输送污水、雨水的管道、泵站及其配套附属设施(含预处理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收集输送污水、雨水的公共管道、泵站及其配套附属设施(含村级和城中村的公共污水管网),不包括排水户范围内排水设施(含预处理设施)和出户管;出户管是指连接排水户范围内排水设施和公共排水设施的管道。
本指引所称的排水户是指所有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水务中心负责统筹协调本镇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建设部门推进全镇排水设施规划、设计以及建设工作。
(二)负责排水设施的建设、运维和管理工作及其年度预算申报工作。
(三)负责本镇行政区域内排水户接驳方案的审核以及提供技术性指导。
农林水务局负责本镇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雨水)设施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生态环境分局负责本镇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污水)设施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公安分局负责对故意破坏公共排水设施、扰乱排水设施运维作业的行为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住建局负责新建、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和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
城管分局依法对向公共排水设施内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城市生活废弃物的行为予以查处。
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负责对已审批的涉市政路排水接驳方案进行校对,并审批破路许可。
工程建设中心负责对新建、改建工程项目按照雨污分流要求建设雨污两条排水管道,并与道路的市政雨污两套排水系统进行准确、有效对接。
供水公司负责对已审批排水方案和《东莞市城镇排水设施接驳信息登记表》的建筑工地进行通水,未接驳污水的不得通水,并协助水务中心对已安装水表但需要进行停水处理的排水户进行停水处理。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各社区负责辖区范围内自建排水设施的运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管养单位应服从水务中心安排,协助开展污染溯源排查工作以及防汛工作,并提供相应的设备和人员,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建议。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排水规划编制或调整由农林水务局、生态环境分局牵头,水务中心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排水规划的编制或调整,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中水回用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排水规划与建设须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规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协调发展。
市政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要配套建设雨污两套排水系统,实行雨污分流。已建成的实行雨污合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雨污混接。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雨污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固体废物处理行业、农贸市场、餐饮业、洗(修)车业、美容美发与洗浴、建筑工地等六类重点行业排水户以及其他经营性排水户(包括但不限于出租房)要按产污量配备合适规格的隔油池、沉砂池、沉淀池、毛发收集池、化粪池等预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除楼顶公共天面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露台的排水设施应当纳入污水收集系统,并与建筑设计的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相衔接。
已建成住宅的阳台、露台的排水设施未纳入污水收集系统的,由房管所、属地社区统筹逐步改造,水务中心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五)按照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等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对排水管道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六)自建排水设施中,雨污两套排水管道分别接入市政雨污管网系统,无错混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排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敷设地下管线需穿越、改建或者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镇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造费用。
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排水设施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报水务中心备案。同时将公共排水设施移交水务中心予以接管。尚未移交水务中心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章 排放管理
第十六条 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排水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城镇污水排入排水设施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准确接驳管线,产生的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规定的水质标准,同时,要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依照规定申办排水许可证。
(二)排水户内部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并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预处理设施。
(三)排水户接驳公共排水设施时,应严格执行经审核通过的接驳方案,避免对地下管线造成影响。
第十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农贸、畜禽养殖、美容美发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户,应向生态环境局申请领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设施许可证(即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五章 设施管养与安全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的确定:
政府投资的排水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维护;社区投资的排水设施由属地社区或其委托方负责管理维护;排水户投资的排水设施(含出户管),以公共排水检查井为界,由产权人、使用人或其委托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若无明确管理维护责任主体,遵循“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和各社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改造,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二)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安全隐患的,即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和消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及时向所在地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定期对排水单位和个人管网接驳、排水行为进行巡查,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或者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公共排水设施的巡查,增加易涝区域的公共排水设施的清疏频次,及时排除隐患。
(五)配合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内涝治理应急抢险工程,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落实相关部门的调度要求,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
第二十条 排水户要落实自身范围内排水设施(含出户管)运营管理,定期(每年不少于2次)清理沉淀、油水分离、隔油、毛发收集、化粪池等预处理设施以及清疏管道,并委托有资质单位处理处置废液废渣,确保废液废渣等污染物不进入公共排水设施;对预处理设施容量小或排水管网运行状况较差的区域,应加密清理、清疏频次。
第二十一条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DN1000以上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五米;
(二)DN600以上,不足DN1000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三米;
(三)不足DN600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二米;
(四)排水渠护坡两侧、渠箱向外延伸三米;
第二十二条 相关单位在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制定保护方案,养护责任主体进行验收。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如意外破坏排水设施,导致污水外溢,责任方应立即采取措施倒排,避免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碍他人排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的;
(三)向排水检查井、雨水口和排水明渠内排放或者倾倒污水、落叶、垃圾、粪便、渣土、杂物、污泥、淤泥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五)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
(六)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的;
(七)擅自开启或者关闭排水设施闸门的;
(八)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
(九)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监管失察,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阻挠、妨碍排水设施的管理、保护、养护、维修或者损害排水设施行为的,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生态环境、水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指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水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于2025年3月25日发布,自2025年4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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