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府办〔2018〕131号
各办公室、单位:
《麻涌镇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业经2018年11月6日召开的今年第33次党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麻涌镇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12日
麻涌镇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科学、民主,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镇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镇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决策拟制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工作。
镇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工作。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合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编制全镇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全镇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公用事业、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贯彻上级政府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八)需要报告上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九)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需要镇政府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调研;
(二)咨询论证;
(三)征求意见;
(四)风险评估;
(五)合法性审查;
(六)集体讨论决定;
(七)结果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镇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并确定决策拟制单位的,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启动决策程序。
镇政府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能提出的决策建议,经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查确定属于镇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决策调研、咨询论证、征求意见后形成决策草案。
第二章 决策调研
第八条 拟制决策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九条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
(四)实施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
(五)决策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六)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条 决策调研后,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章 咨询论证
第十一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决策拟制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咨询论证工作应当依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确定需咨询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确定咨询论证专家;
(三)向专家提供咨询论证所需的资料;
(四)专家在指定期限内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
(五)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六)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七)形成专家建议、建议采纳情况报告;
(八)将咨询论证资料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六条 社会涉及面广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本地主要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
决策拟制单位可以委托媒体进行民意调查或组织讨论,引导社会公众共同参与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二)决策拟制单位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决策拟制单位应确保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对可能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社会效益、法律纠纷、财政金融和公共安全等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可以由决策拟制单位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风险评估主要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合法性评估内容。决策事项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文件相抵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义务,决策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二)合理性评估内容。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大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是否兼顾大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是否会给大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带来过重经济负担、造成生产生活过多不便,是否尽最大可能维护了大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决策拟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是否以人为本、公平合理、适当及时;
(三)可行性评估内容。决策事项是否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是否与本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否充分考虑现实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相关配套措施是否经过充分调研论证,是否解决行政管理中实际问题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的接受程度等;
(四)可控性评估内容。决策事项是否存在公共安全隐患、引发群众性事件、造成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等社会稳定问题,以及对可能发生社会稳定因素的可控程度、预防和化解相应措施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需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
(二)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成立评估小组,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三)广泛征求意见。采取公示公告、问卷调查、实地走访或者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信息,充分听取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公众及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分析论证。根据收集及反馈的信息,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进行综合分析和研究,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深入研究,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五)确定风险等级。根据评估情况确定无风险、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四个风险等级;
(六)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险评估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风险评估方式和风险评估过程;
(三)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评估;
(五)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类风险、风险等级,风险结论以及对策建议;
(六)决策事项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或者其他替代方案;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依照本规定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进行评估的,不得提交政府讨论决定。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我镇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出具法律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参与合法性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审查事项的内容。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镇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公开报道。
第八章 决策跟踪反馈
第三十条 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主办单位和配合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或拖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通过跟踪检查、督办、考核等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正确、及时实施。
第三十二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仍作出决策的;
(四)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按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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