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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2年1103号)
2023-01-05 15:30           来源: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凤岗分局 作者: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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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监督抽检信息的通告》(2022年第58号)、(2022年第60号)、(2022年第62号),涉及我市6家经营者。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东莞市凤岗景胜副食商行经营的盐味花生

  东莞市凤岗景胜副食商行经营的盐味花生(生产日期:2022年5月11日,商标:洪金辉,规格:170克/袋),“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商行进行了立案调查,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鉴于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说明食品来源,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该商行自查分析该批次产品在进货及销售时,没有经过任何加工,“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不合格不是其导致的,应该是供货商造成的。

  二、东莞市凤岗杨记副食店经营的黑芝麻

  东莞市凤岗杨记副食店经营的黑芝麻(购进日期:2022年7月10日),“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当事人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能主动整改并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动及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无主观恶意且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对当事人免予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2]111116098号)。

  该店自查分析该批次产品在进货及销售时,没有经过任何加工,“酸价(以脂肪计)(KOH)”不合格不是其导致的,应该是供货商造成的。

  三、东莞市凤岗超记饮食店使用的碗

  东莞市凤岗超记饮食店使用的碗(消毒日期:2022年8月10日),“大肠菌群”项目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的规定,综合本案情节,建议对当事人作一般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处罚,给予警告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2〕111025080号)。

  该店自查分析该不合格是没沥干水就放进消毒柜消毒导致的。

  四、东莞市凤岗嘉益副食商行经营的黑芝麻

  东莞市凤岗嘉益副食商行经营的黑芝麻(购进日期:2022年6月27日),“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商行进行了立案调查,当事人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和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的食品数量不多,货值不大,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向我局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2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52.8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2]111116100号)。

  该商行自查分析该批次产品在进货及销售时,没有经过任何加工,“酸价(以脂肪计)(KOH)”不合格不是其导致的,应该是供货商造成的。

  五、东莞市凤岗梁记水果店经营的沃柑

  东莞市凤岗梁记水果店经营的沃柑(购进日期:2022年7月25日),“2,4-滴和2,4-滴钠盐”项目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数量少,获取收入少,积极配合调查。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2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12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2]111121103号)。

  该店自查分析该批次产品在进货及销售时,没有经过任何加工,“2,4-滴和2,4-滴钠盐”不合格不是其导致的,应该是种植环节造成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2,4-滴和2,4-滴钠盐”等药物。

  六、东莞市凤岗颖川食品商行经营的黑芝麻

  东莞市凤岗颖川食品商行经营的黑芝麻(购进日期:2022年7月28日),“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商行进行了立案调查,当事人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能主动整改并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动及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且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对当事人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免予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5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2]111111085号)。

  该商行自查分析该批次产品在进货及销售时,没有经过任何加工,“酸价(以脂肪计)(KOH)”不合格不是其导致的,应该是供货商造成的。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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