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食品监督抽检信息的通告》(2022年第56号),涉及我市6家经营者。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东莞市东城喜乐饮食店销售的“稻米油”
(一)东莞市东城喜乐饮食店销售的标称江西省天玉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稻米油”(规格:1.5L/瓶,商标:米篮子+图案,生产日期:2022年3月30日),酸价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该店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销售酸价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考虑其货值较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责令其改正,并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壹佰参拾捌元(¥138.00);二、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处罚款壹仟伍佰元(¥1500.00)。以上罚没款合计壹仟陆佰叁拾捌元(¥1638.00)(《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2】180901141号)。
(三)该店自查分析上述批次食品在购进时有查验该批次食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单据及供货商提供的检验报告。该店在2021年9月将剩余未售出的6瓶稻米油更换了包装瓶和转换了标签后,在2022年5月12日市场监管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时销售了2瓶作提供抽检,剩余4瓶未作销售倒掉销毁处理。该店已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措施,发出《召回公告》,目前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不合格食品后出现身体不适的信息。
(四)我局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已将不合格情况通报供货商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二、东莞市东城仕芳猪肉档销售的“猪肉”
(一)东莞市东城仕芳猪肉档销售的“猪肉”(检疫日期:2022年7月6日),磺胺类(总量)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档进行了立案调查,该档销售磺胺类(总量)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其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不罚【2022】181011086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进行教育。
(三)该档自查分析上述批次食品在购进及销售时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无污染源。因此其磺胺类(总量)项目不合格是其他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档导致的。
(四)我局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已将不合格情况通报供货商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三、东莞市东城超记鱼档销售的“花螺、花甲”
(一)东莞市东城超记鱼档销售的“花螺、花甲”(购进日期:2022年7月8日),氯霉素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档进行了立案调查,该档销售氯霉素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工作,目前未收到因食用该产品造成损害的客户反馈的信息,其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责令其改正,并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对当事人销售含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氯霉素的花螺和花甲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玖佰叁拾元(¥930)并处罚款贰仟元(¥2000);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仟玖佰叁拾元(¥2930)(《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2】180926163号)。
(三)该档自查分析上述批次食品在购进及销售时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无污染源。因此其氯霉素项目不合格是其他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档导致的。
(四)我局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已将不合格情况通报供货商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四、东莞市东城李明鱼档销售的“泥鳅(淡水)”
(一)东莞市东城李明鱼档销售的“泥鳅(淡水)”(购进日期:2022年7月10日),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档进行了立案调查,该档销售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其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不罚【2022】180914070号)。
(三)该档自查分析上述批次食品在购进及销售时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无污染源。因此其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合格是其他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档导致的。
五、东莞市东城平月食品店销售的“清远土鸡蛋”
(一)东莞市东城平月食品店销售的“清远土鸡蛋”(购进日期:2022年7月9日),地美硝唑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该店销售地美硝唑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其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不罚【2022】18091407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进行教育。
(三)该店自查分析上述批次食品在购进及销售时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无污染源。因此其地美硝唑项目不合格是其他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店导致的。
(四)我局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已将不合格情况通报供货商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六、东莞市东城六号果坊食品店销售的“沃柑”
(一)东莞市东城六号果坊食品店销售的“沃柑”(购进日期:2022年7月12日),丙溴磷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该店销售丙溴磷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其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不罚【2022】181011085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进行教育。
(三)该店自查分析上述批次食品在购进及销售时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无污染源。因此其丙溴磷项目不合格是其他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店导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