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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2年1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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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食品监督抽检信息的通告》(2022年第33号),涉及我市7家经营者。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东莞市东城福烨食品店销售的“细米粉”

  (一)东莞市东城福烨食品店销售的“细米粉”(购进日期:2022417日),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该店销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其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不罚【2022180701031号)。

  (三)该店自查分析上述批次食品在购进及销售时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无污染源。因此其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合格是其他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店导致的。

  (四)我局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已将不合格情况通报供货商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二、东莞市东城白芝蔬菜档销售的“豇豆”

  (一)东莞市东城白芝蔬菜档销售的“豇豆”(购进日期:2022417日),水胺硫磷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档进行了立案调查,该店销售水胺硫磷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工作,目前未收到因食用该产品造成损害的客户反馈的信息,其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其改正,并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对当事人进货时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二、对当事人经营水胺硫磷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豇豆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柒拾元(¥70)并处罚款伍佰元(¥500);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佰柒拾元(¥570)(《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2180704104号)。

  (三)该档自查分析上述批次食品在购进及销售时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无污染源。因此其水胺硫磷项目不合格是其他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档导致的。

  三、东莞市东城赵志海粮油店销售的“老陈醋(酿造食醋)”

  (一)东莞市东城赵志海粮油店销售的“老陈醋(酿造食醋)”(规格型号:420mL/瓶,商标:柳杜+拼音+图案,生产日期:202247日),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该店销售总酸(以乙酸计)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其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不罚【2022180630029号)。

  (三)该店自查分析上述批次食品在进货及销售时包装是完整的,且在阴凉、避光的条件下贮存,符合其贮存条件,因此其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合格是其他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店导致的。

  (四)我局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已将不合格情况通报供货商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四、东莞市东城圣金蔬菜档销售的“豇豆”

  (一)东莞市东城圣金蔬菜档销售的“豇豆”(购进日期:2022415日),灭蝇胺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档进行了立案调查,该档销售灭蝇胺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工作,目前未收到因食用该产品造成损害的客户反馈的信息,其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其改正,并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对当事人进货时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二、对当事人经营灭蝇胺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豇豆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玖拾元(¥90)并处罚款伍佰元(¥500);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佰玖拾元(¥590(《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2180630101号)。

  (三)该档自查分析上述批次食品在购进及销售时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无污染源。因此其灭蝇胺项目不合格是其他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档导致的。

  (四)我局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已将不合格情况通报供货商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五、东莞市东城永坚豆腐档销售的“水豆腐”

  (一)东莞市东城永坚豆腐档销售的“水豆腐”(购进日期:2022418日),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档进行了立案调查,该档销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工作,目前未收到因食用该产品造成损害的客户反馈的信息,其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我局责令其改正,并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对当事人进货时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二、对当事人销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水豆腐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玖拾元(¥90)并处罚款贰仟元(¥2000);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仟零玖拾元(¥2090)(《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2180704106号)。

  (三)该档自查分析上述批次食品在购进及销售时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无污染源。因此其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合格是其他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档导致的。

  (四)我局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已将不合格情况通报供货商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六、东莞市东城超记鱼档销售的“花甲(海水)、花甲王(海水)”

  (一)东莞市东城超记鱼档销售的“花甲(海水)、花甲王(海水)”(购进日期:2022423日),氯霉素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档进行了立案调查,该档销售氯霉素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其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不罚【2022180701030号。

  (三)该档自查分析上述批次食品在购进及销售时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无污染源。因此其氯霉素项目不合格是其他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档导致的。

  (四)我局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已将不合格情况通报供货商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七、东莞市东城伟立蔬菜档销售的“黄豆芽、绿豆芽”

  (一)东莞市东城伟立蔬菜档销售的“黄豆芽、绿豆芽”(购进日期:2022424日),4-氯苯氧乙酸钠(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该档销售国家禁止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工作,目前未收到因食用该产品造成损害的客户反馈的信息,其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其改正,并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对当事人进货时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二、对当事人销售国家禁止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物质的黄豆芽绿豆芽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贰拾元(¥24)并处罚款壹仟元(¥1000);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仟零贰拾肆元整(¥1024)(《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2180809124号)。

  (三)该档自查分析上述批次食品在购进及销售时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无污染源。因此其4-氯苯氧乙酸钠(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合格是其他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档导致的。

  (四)我局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已将不合格情况通报供货商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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