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食品监督抽检信息的通告》(2021年第37号),涉及我市7家经营企业。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通告如下:
一、东莞市东城皆记蔬菜档销售的“绿豆芽”
(一)东莞市东城皆记蔬菜档销售的“绿豆芽”(购进日期:2021年4月27日),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该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绿豆芽,鉴于其销售数量较少,同时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对当事人进货时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二、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绿豆芽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元(¥20)。三、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绿豆芽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仟零贰拾元(¥1020)。(《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罚【2021】180707141号)。
(三)该店自查分析上述批次食品在购进及销售时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任何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无污染源。因此其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合格是其他造成的,而不是该店导致的。
二、东莞市东城关胜菜档销售的“豆芽”
(一)东莞市东城关胜菜档销售的“豆芽”(购进日期:2021年4月28日),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该店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工作,目前尚未收到因食用该产品造成损害的客户反馈的信息,其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对当事人进货时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二、对当事人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的食用农产品“豆芽”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叁佰元(¥300.00)并处罚款伍佰元(¥500.00),上缴国库。以上罚没款合计捌佰元(¥800.00)。(《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罚【2021】180804157号)。
(三)该店自查分析在购进该批次食品后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任何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无污染源。因此其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合格是其他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店导致的。
三、东莞市东城运其蔬菜档销售的“豇豆”
(一)东莞市东城运其蔬菜档销售的“豇豆”(购进日期:2021年5月8日),克百威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该店销售克百威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工作,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目前尚未收到因食用该产品造成损害的客户反馈的信息,其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和(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对当事人进货时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二、对当事人销售克百威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豇豆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陆拾元(¥60)并处罚款伍佰元(¥500)。以上罚没款合计伍佰陆拾元(¥560)。(《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罚【2021】180806168号)。
(三)该店自查分析在购进该批次食品后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任何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无污染源。因此其克百威项目不合格是其他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店导致的。
四、东莞市东城叶国蔬菜档销售的“韭菜”
(一)东莞市东城叶国蔬菜档销售的“韭菜”(购进日期:2021年5月10日),腐霉利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该店销售腐霉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没有依法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工作,目前尚未收到因食用该产品造成损害的客户反馈的信息,其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对当事人进货时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二、对当事人销售腐霉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叁拾元(¥30.00)并处罚款伍佰元(¥500.00),上缴国库。以上罚没款合计伍佰叁拾元(¥530.00)。(《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罚【2021】180806160号)。
(三)该店自查分析在购进该批次食品后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任何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无污染源。因此其腐霉利项目不合格是其他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店导致的。
五、东莞市东城绍强粮油店销售的“海带”
(一)东莞市东城绍强粮油店销售的“海带”(规格:散装称重,购进日期:2021年5月24日),铅(以pb计)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该店销售铅(以pb计)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责令改正,并对其免于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不罚【2021】180709032号)。
(三)该店自查分析上述批次食品在购进及销售时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无污染源,因此其铅(以pb计)项目不合格是其他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店导致的。
(四)我局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已将不合格情况通报供货商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六、东莞市东城百之味食品店销售的“果丹皮”
(一)东莞市东城百之味食品店销售的“果丹皮”(规格:135克/包,生产日期:2021年5月16日),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该店销售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责令改正,并对其免于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不罚【2021】180709033号)。
(三)该店自查分析上述批次食品在购进及销售时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无污染源,因此其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合格是其他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店导致的。
(四)我局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已将不合格情况通报供货商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七、东莞华杰工业制品有限公司食堂经营(使用)的“麻油榨菜丝”
(一)东莞华杰工业制品有限公司食堂经营(使用)的“麻油榨菜丝”(生产日期2021年2月18日),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合格。
(二)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食堂进行了立案调查,该公司食堂经营(使用)超限量食品添加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工作,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目前尚未收到因食用该产品造成损害的客户反馈的信息,其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对当事人经营(使用)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的麻油榨菜丝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捌拾肆元(¥84.00)并处罚款贰仟元(¥2000.00);二、对当事人进货时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以上罚没款合计贰仟零捌拾肆元(¥2084.00)。(《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罚【2021】180719149号)。
(三)该公司食堂自查分析上述批次食品在购进及销售时没有做任何改变产品性质的措施或非法添加,产品存放位置周边无污染源,因此其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合格是其他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店导致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