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樟木头镇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中国东莞政府门户网站      2015-06-18 09:38:07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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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电磁介质以及其他载体形式予以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制定工作实施方案,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一)镇党政人大办公室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二)各行政机关负责推进、执行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统一安排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四)镇监察室、镇经信局、镇宣教文体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推进工作。
  第五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维护和更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镇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五)履行镇政府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和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并指定专责人员,负责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日常工作。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报镇党政人大办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第七条  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政府信息的准确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但相关职能部门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三)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省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
  第九条  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政府信息公开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公开意识和服务能力。
  第十条  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氛围。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立即报镇党政人大办,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和重点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财政预决算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拟定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措施、标准,或者编制相关规划、计划、方案、预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拟定、编制过程中,应当将草案主动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在保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主动公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包括网络版,下同)、政务公开栏、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行政机关要积极拓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渠道,利用手机短信、微信、微博、语音咨询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门户网站作为政府信息发布统一平台,及时更新网上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下载等服务功能,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门户网站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社会公众迅速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在办公场所、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社区服务场所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公开政府信息。
  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和其他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查阅服务工作制度,规范工作人员的服务行为,提高政府信息查阅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布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可向镇党政人大办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镇党政人大办应当加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畅通申请渠道,认真答复相关申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可以到镇党政人大办当场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镇政府政务网等方式和途径提出申请。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当场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镇党政人大办应当提供和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免费获取。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应当明确、具体。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人、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及时予以答复处理;
  (四)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十)申请公开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告知申请人加以调整;
  (十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以公开,但经行政机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局依法确定为可以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供。
  第二十七条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第二十八条  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提出。
  第二十九条  镇党政人大办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摘抄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第三十二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受理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以及相关费用减免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记录更正要求后,应当进行核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权更正且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更正有关政府信息记录;不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认为政府信息记录准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并说明理由;
  (二)无权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五条  镇党政人大办应当会同监察室、经信局、督查办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考核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同时,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镇党政人大办应当会同监察室、经信局适时组织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公布上年度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报送至镇党政人大办。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收费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室或者镇党政人大办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当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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