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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市科研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东莞政府门户网站      2013-04-27 10:39:07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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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办〔2013〕69号


关于加强全市科研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科研用地管理,加快我市产业转型升级,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规范科研用地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科研用地属科教用地范畴,是指独立的科研、勘测、设计、技术推广、科普等的用地。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申请使用科研用地:

1.各类科研院所、大中专院校;

2.科技部门认定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科技创业企业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

3.发改部门认定的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

4.经信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5.省认定的外资企业独立法人研发中心;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事科研设计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二、用地原则

(一)科研用地属非经营性建设用地。

(二)科研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符合节约集约用地原则。

(三)除相关文件另有规定外,对非独立选址的各类企业科研设施,原则上应在项目建设用地内7%的配套设施用地中安排。

(四)科研用地使用最高年限为50年。

三、供地方式

(一)公益性科研机构用地。公益性科研机构用地,可以划拨、出让、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等方式供应土地。其中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必须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征求土地储备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土地划拨价。

(二)非公益性科研用地。非公益性科研用地,应以出让、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方式供应土地。

四、转让条件

(一)科研用地转让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让人必须具备科研用地主体资格。

(二)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面积、用途及剩余使用年限;

2.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额、币种、支付方式等;

3.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违约责任和纠纷的处理;

5.有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转让的其他约定。

(三)科研用地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缴清土地出让金,领取土地使用证;

2.房屋已经建成的,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3.受让人提供不改变科研用地用途的书面承诺。

(四)科研用地使用权转让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五、监督管理

(一)科研用地应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变相开发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不得对外分割销售。

(二)对不适宜原用途的科研用地,相关部门可根据产业政策和市场情况等,批准进行用途调整。经批准调整用途的项目,依法收回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再按照新规划用途重新供地。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价格参照原用途及原供地价格并结合土地剩余使用年限确定。

(三)各镇(街)、园区管委会及发改、科技、国土、住建、规划、综合执法、房管等部门应从产业政策、入驻条件、开发建设等方面对科研用地的申请、使用和转让严格审核把关,确保科研用地按规定用途发挥其研发服务功能。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五)对用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须分割销售的用地,应按经营性用途办理供地手续。

本通知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从2013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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