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2007〕8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不准上路行驶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东莞市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不准上路行驶实施方案
根据省政府《关于东莞市不准予电动自行车登记上路行驶问题的批复》(粤府函〔2007〕146号)文件精神,同意我市在全市范围内对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不准上路行驶。为认真落实文件精神,确实消除上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带来的交通安全隐患,进一步巩固我市“治摩”工作成果,保障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不准上路行驶工作顺利实施并取得实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不予登记、不准上路行驶、查处电动自行车违法违规行为为重点,紧紧围绕创建“平安东莞”、“和谐东莞”的要求,加大管理和执法力度,坚定不移、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地推进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工作。
二、工作目标
通过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道路交通秩序明显好转,道路交通事故明显下降,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明显提高,城市文明形象明显提升。
三、组织领导
我市成立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成员、办公机构一并由市综合整治摩托车工作小组统筹兼任。各镇街参照成立相关领导机构。
四、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
1. 报批相关文件。由市“治摩办”起草工作方案、执法指南等相关文件上报市委、市政府。
2. 确定实施时间: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限制、禁止通行区域或者道路作出规定,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我市于
3. 发布相关通告。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发布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禁止上路行驶的通告。
4. 广泛开展宣传。7月下旬开始,由市委宣传部牵头,通过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等形式向社会公告,广泛开展宣传。各镇街、村(社区)要通过各种形式,多角度、全方位地宣传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和意义,争取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5. 起草执法指南。由市“治摩办”负责,并组织公安交警等部门进行学习培训,做到知法、懂法,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6. 设置禁行标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管局于
(二)实施阶段
1. 加大源头治理力度。在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工作期间,工商部门不再核发新的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营业执照;不再受理现有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营业执照的延期申请;不再受理含电动自行车经营项目企业的任何变更登记;不再通过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年检验照;组织打击无证经营电动自行车企业。
2. 加大路面查处力度。由市“治摩办”组织有关部门及各镇街开展专项行动,查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
3. 做好维稳准备工作。由市维稳部门和处置突发事件办公室牵头,各镇街及相关部门加强情报收集,完善应急预案。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各镇街要高度重视,认清形势,加强领导,把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改善辖区道路交通秩序、降压道路交通事故的突破口,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坚定不移,一抓到底,抓出成效。
(二)明确职责,狠抓落实。各镇街要结合辖区工作实际,制定周密的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责任,细化任务,合理分工,密切配合,及时做好执法人员的动员和培训工作,统一思想,让执法人员充分认识到专项整治的重要性、必要性,明确工作目标,保持高昂的斗志。同时,各级领导要深入一线靠前指挥,鼓舞士气,指挥协调解决整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整治工作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并取得成效。
(三)严格执法,文明执勤。在整治行动中,执勤、执法言行举止要文明,严格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要把握好政策界限,认真细致做好群众工作,防止激化矛盾。要加强队伍的教育和管理,杜绝“说情风”和公路“三乱”等行为的发生。
(四)加强请示上报制度。执法人员在行动中遇突发情况要及时向领导汇报,加强信息收集上报工作,工作中的突出成绩、经验做法、存在问题、有关统计数据等要及时反馈、上报市“治摩办”。各单位请于8月5日前将工作方案、每月5日前将上月整治工作情况报市“治摩办”。
附件: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工作执法指南
附件:
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工作执法指南
按照省政府有关文件的批示,东莞市对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禁止上路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不准电动自行车(含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等其它安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制定以下执法指南:
一、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定义
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其整车主要技术性能要求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二是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三是最高车速不大于20km/h;四是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kg。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才属非机动车。因此,对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四种条件之一的电力驱动车辆,均不能认定为“电动自行车”,且不属于非机动车,应按机动车处理。
二、对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对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按“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 (代码:2003)”,对驾驶人处50元罚款。
(二)未能当场提供车辆合法来源证明
对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且未能当场提供车辆合法来源证明的,按“车辆具有被盗抢嫌疑的(代码:5051)”,向驾驶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
车辆合法来源证明包括电动自行车的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如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有伪造嫌疑或购车发票登记姓名与驾驶人不符,车辆来源有嫌疑的,亦可按上述规定扣留车辆。
(三)电动自行车不按车道行驶
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对违法本规定的,可按“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代码:2009)”或“没有非机动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代码:2005)”,对驾驶人处罚款20元。
(四)其他交通违法行为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且具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对驾驶人处以20元或50元的罚款(参照附表)。
三、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作出处罚的程序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等有关规定,对非机动车驾驶人作出5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可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如当事人对处罚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如当事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按“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代码:5053)”,向违法行为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车辆。
四、对属“机动车类”电力驱动车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机动车,还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驾驶“机动车类”的电力驱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五、对于“非法安装电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的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第九项规定,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因此,对非机动车非法安装电力驱动装置上道路行驶的,可按“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代码:2041)”或“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代码:2042)”,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驾驶人处50元罚款;同时向驾驶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划去凭证标题中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字眼),依法当场收缴非法装置。
如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则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兼“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按“非机动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代码:5053)”,依法扣留车辆,同时收缴非法装置。
六、对依法扣留的电力驱动车辆的处理
对于依法扣留的电力驱动车辆,首先应当按规定区分其到底是属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同时依照规定进行拍照、拓印、建立相关档案后,按如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机动车类的处理
1. 当事人提供合法来源证明或补办相应手续的,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罚后,及时退还车辆;
2. 当事人在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的合法来源证明、没有补办相应的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该车辆依法予以公告;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对该车依法拍卖或强制报废。
(二)对非机动车类的处理
1. 当事人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罚并收缴罚款后,及时退还车辆;
2. 当事人没有提供车辆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88号令)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经通知当事人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附表
关于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代码及处罚标准
代码 |
违法行为 |
依据 |
处罚标准 |
2003 |
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
《法》第18条第1款、《省条例》第54条第8项 |
50 |
代码 |
违法行为 |
依据 |
处罚标准 |
2004 |
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
《法》第35条第2种行为、89条、《省条例》第54条第1项 |
50 |
2005 |
没有非机动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
《法》第36条、第57条第2种行为,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06 |
非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其他车辆专用车道的 |
《法》第37条第2种行为、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07 |
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
《法》第38条第1种行为、《条例》第38条、40条、41条、42条、43条、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08 |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
《法》第38条第2种行为、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09 |
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
《法》第57条第1种行为、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10 |
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蓄力车的 |
《条例》第72条第3项、第73条第1项、89条、《省条例》第54条第2项 |
50 |
2012 |
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
《法》第58条第2种行为、89条、《省条例》第54条第3项第2种行为 |
50 |
2013 |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 |
《条例》第71条、《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14 |
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
《法》第59条第1种行为、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15 |
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
《法》第59条第2种行为、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16 |
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
《条例》第68条第1项、《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17 |
非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 |
《条例》第68条第2项、《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18 |
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 |
《条例》第68条第3项、《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19 |
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 |
《条例》第68条第4项、《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20 |
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能依次等候的 |
《条例》第68条第5项、《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21 |
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
《条例》第69条第1项、《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代码 |
违法行为 |
依据 |
处罚标准 |
2022 |
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无交通标志标线,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
《条例》第69条第2项、《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23 |
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
《条例》第69条第3项、《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24 |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载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
《条例》第70条第1款第1种行为、《法》89条、《省条例》第54条第5项 |
50 |
2025 |
有人行横道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的 |
《条例》第70条第1款第2种行为、《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26 |
有行人过街设施时,非机动车不从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 |
《条例》第70条第1款第3种行为、《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27 |
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
《条例》第70条第2款、《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28 |
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
《条例》第72条第4项第1种行为、《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29 |
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
《条例》第72条第4项第2种行为、《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30 |
驾驶非机动车牵引车辆的 |
《条例》第72条第5项第1种行为、《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31 |
驾驶非机动车攀扶车辆的 |
《条例》第72条第5项第2种行为、《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32 |
非机动车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
《条例》第72条第5项第3种行为、《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33 |
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的 |
《条例》第72条第5项第4种行为、《法》89条、《省条例》第53项第2款 |
20 |
2034 |
驾驶非机动车时手中持物的 |
《条例》第72条第5项第5种行为、《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款 |
20 |
2035 |
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身并行的 |
《条例》第72条第6项第1种行为、《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项 |
20 |
2036 |
驾驶非机动车时互相追逐的 |
《条例》第72条第6项第2种行为、《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项 |
20 |
2037 |
驾驶非机动车时曲折竞驶的 |
《条例》第72条第6项第3种行为、《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项 |
20 |
2041 |
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
《条例》第72条第9项第1种行为、《法》89条、《省条例》第54条第7项 |
50 |
代码 |
违法行为 |
依据 |
处罚标准 |
2042 |
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
《条例》第72条第9项第2种行为、《法》89条、《省条例》第54条第7项 |
50 |
2043 |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
《条例》第72条第10项、《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项 |
20 |
2044 |
非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 |
《法》第64条第2款第2种行为、《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项 |
20 |
2055 |
未满16周岁驾驶、驾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蓄力车的 |
《条例》第72条第2项、第73条、《法》89条、《省条例》第53条第2项 |
20 |
4003 |
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
《法》第67条第2种行为、89条、《省条例》第54条第4项 |
50 |
2002 |
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
《法》第99条第1款第6项、《省条例》第64条第7项第1种行为 |
1000 可以并处拘留15天以下 |
备注:1. 《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 《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3. 《省条例》是指《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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