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 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
案例报送单位:东莞市司法局高埗分局
供稿: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埗分局 莫映乔
审稿: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埗分局 周媛
检索主题词:监督抽检、食品安全、进货查验义务、
免于行政处罚
二、案例正文采集
严把进货查验关经营食品有保障
【案情简介】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东莞市高埗某蔬菜档经营的“豆角”进行监督性抽检,样品经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测,灭蝇胺含量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调查与处理】
经查明,该蔬菜档共购进上述 “豆角”5.1斤,全部用于监督抽检购样,当事人在采购上述“豆角”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单、快检报告单等资料,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该蔬菜档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鉴于该蔬菜档在进货时索取了供应商的资质证明材料、购货凭证、检测报告等材料,说明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埗分局依法对该蔬菜档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第二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乎民生,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安全监管提出了“四个最严”要求,新《食品安全法》修订以来,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加大处罚力度,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零容忍”。
本案中,当事人虽然销售了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但由于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可见,在食品经营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是多么重要。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认真学习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共同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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