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东莞市再生水利用
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水务规〔2026〕1号
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有关单位:
《东莞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东莞市水务局
2026年1月14日
(联系人:王晓滢、钟梓杰,联系电话:22832701)
东莞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提高再生水利用效率,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利用及监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功能要求,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用于工业、城市杂用及景观环境的再生水厂(站)、输配水管网、加压泵站和其他相关设施,以及用于一般河道生态、湿地及农业用水的再生水输水河道、泵站和相关调度、调蓄工程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除工业园区中水回用和企业自建用于自身利用的设施外,均为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本办法所称运营单位,是指具备再生水生产输配设施、运营资金、专业技术力量、应急抢险队伍及设备,具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证照的投资主体或投资主体委托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使用再生水的用户,是指从再生水利用设施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镇街(园区)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水务局应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新建、改(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统筹考虑建设再生水深度处理、再生水泵站等设施。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建设雨水净化、渗透收集系统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
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禁止将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供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设立易于区分的标识,再生水的出水口、取水点及敞开式生态景观利用场所均应设置防护措施,并做好警示标识,防止误用。
第九条 新建、改(扩)建再生水厂(站)应当配套建设进出水水质、水量自动监测与中控系统,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已投入运行但未建设自动监测与中控系统的再生水厂(站),应当补建自动监测与中控系统。
再生水厂(站)进出水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数据共享。
第三章 运营
第十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和水质管理制度,根据再生水用途,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检测方法对相应水质指标进行定期检测,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检测数据。不能进行自检或检测能力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应委托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
第十三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再生水费由再生水运营单位直接向再生水用户收取。
对于提供公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河湖湿地生态补水、景观环境用水使用再生水的,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推动污水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 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运营单位与用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协商确定。再生水价格由成本(含建设成本和运营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其中,存在使用财政资金进行建设的再生水项目,其水价成本构成中应对应扣除财政资金对应部分。
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及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较严值的再生水,其价格以合理补偿成本、保持合理价格比、低于自来水价格为原则,具体标准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再生水用户对再生水水质有特殊要求、需要深度净化处理的,按照优质优价原则,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用水合同,明确再生水利用用途,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省相关回用标准及双方约定条件,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十六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计量收费,有两种或以上用水性质的,应根据不同用水性质分别安装用水计量器具。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对纳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强制检定范围的水表、流量计,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未经强制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四章 利用
第十七条 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火力发电(含垃圾焚烧)、制浆造纸、印染纺织等高耗水行业的冷却用水,制浆、洗染、厂区绿化清扫等低品质用水环节。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河道生态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农业用水应当本着达标安全的原则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八条 水质净化设施排放的尾水水质达到地表水V类(总氮除外)及以上标准后,经补水泵站或者重力流补充至周边水体,可作为生态用水。
第十九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严格按照再生水供用水等有关合同约定使用再生水。违反合同改变再生水用途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穿凿、改建、迁移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擅自在再生水公共管网接管取水;
(三)私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四)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影响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五)将再生水管道与饮用水管道连接;
(六)向再生水利用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七)向再生水利用设施投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八)其他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镇街(园区)水务部门对再生水运营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再生水运营单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受理公众对再生水运营单位的投诉;
(三)依法查处再生水运营单位的违法行为;
(四)定期对再生水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对具备利用条件的用户,明确再生水最低利用量指标,对按计划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或使用量未达到要求的用水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其下一年度的常规水源计划用水指标;对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火力发电、垃圾焚烧、化工等用水户,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二十三条 镇街(园区)水务部门要加强再生水计量数据管理,建立健全用水记录与台账,确保数据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再生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鼓励与激励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和排污许可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 各镇街(园区)和市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拓展投融资模式,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多种方式,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项目,政府或其部门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经营者,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应当规范项目管理。财政部门可探索通过争取上级资金等多元化筹资保障机制,支持再生水利用项目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再生水利用项目用地需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工业节水方面奖补资金审核及发放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5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14日。本办法由东莞市水务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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