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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东莞市技能型企业激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东莞政府门户网站      2026-04-07 18:42:56  来源: 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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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东莞市技能型企业激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人社规〔2026〕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激发企业引育高技能人才的积极性,加快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现将《东莞市技能型企业激励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6年4月3日           


东莞市技能型企业激励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8部门关于推动技能强企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5〕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技能照亮前程”培训行动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10号)、《中共东莞市委关于促进人才与产业高质量融合发展的实施意见》(东委发〔2025〕7号)及我市支持人才培养与素质技能提升等有关规定,持续深入推进东莞“技能人才之都”建设,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所称的技能型企业是指在我市传统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中,重视员工技能培养,建立比较完善的技能人才发展体系,并已成为广东省职业技能等级自主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技能型企业可申报享受工匠培育补贴、用地激励、用能激励、技改激励、优先推荐、引才奖励等激励措施,进一步激活企业技能人才培养主体作用,引领更多的行业企业重视技能人才培养和使用,促进职工增技、技能增收、企业降本增效。

  第四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面向技能型企业发放的补贴、奖励资金按属地原则,由市财政和技能型企业所在镇(街道、园区)按照3:7〔市财政30%,镇(街道、园区)财政70%〕比例分担。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技能型企业统筹工作,会同市自然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落实激励措施。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按照职责权限分别落实土地、能源、技改项目等方面的激励措施。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本细则涉及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监督检查,协助相关业务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按照相关规定对专项资金组织绩效评价。

  第八条  各镇(街道、园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技能型企业的日常服务管理及工匠培育补贴发放工作。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九条  工匠培育补贴。设置工匠培育补贴,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对培养或首次引进持有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特级技师、首席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人才的技能型企业,分别按照每人800元、1万元、2万元、5万元、10万元给予企业发放一次性补贴,每家技能型企业每年最高可获200万元工匠培育补贴。

  工匠培育补贴资金由获补贴企业自主支配使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培养是指人才与企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本企业为该人才缴纳养老保险时间为准),通过该企业自主评价或社会机构评价取得技能等级证书,培养时间以获得相应证书落款时间为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首次引进是指人才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与技能型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且该技能型企业为该人才在我市缴纳养老保险,该人才在该技能型企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前在我市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的记录。至申请补贴时,该人才仍在该技能型企业工作。

  第十条  用地激励。技能型企业投资建设的工业及其他产业项目用地实行弹性年期供应制度,一般产业项目用地出让期限按照30年确定,国家和省重大产业项目、市产业立新柱项目、协议固投超30亿元产业项目等重点产业项目用地出让期限可按照40~50年确定,具体年限根据项目产业类型、投资内容、投资总额、企业自身实力、企业意愿等情况确定。同时工业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以评估价作为参考,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执行。

  第十一条  用能激励。按规定给予技能型企业在用气和用热方面的保障支持。简化用气报装流程、压缩报装时限,并做好新上项目节能审查重点帮扶服务。将技能型企业纳入保用电企业名单,优先保障技能型企业用电;降低技能型企业用电成本,不得对技能型企业实施转供电加价。

  第十二条  技改激励。对符合开展技术改造规定条件的技能型企业,对其开展技术改造资助。按照《关于加快推动工业化信息化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东工信〔2025〕133号)规定,单个项目省市合计最高资助1800万元。对技能型企业申请广东省制造业当家重点任务保障专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在入库项目竞争性遴选环节给予评分支持。

  第十三条  优先推荐。技能型企业可优先推荐申报设立技能大师工作室、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等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平台,优先推荐符合条件的技能型企业高技能人才参加中华技能大奖、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南粤技术能手奖等各种人才荣誉、人才项目评选。

  第十四条  引才奖励。技能型企业引进的首席技师,根据《东莞市人才分类评价实施办法》(东人社规〔2025〕4号)认定评定为我市相应类型人才(不含柔性引进)的,按照《东莞市社会化引才用才奖励实施办法》(东人社规〔2025〕3号)规定给予引才主体引才奖励。

  第十五条  优才待遇。技能型企业培养或引进的高技能人才,经认定评定符合《东莞市人才分类评价目录》的,可按照《东莞市“莞爱人才”服务保障实施办法》(东人社规〔2025〕2号)规定领取对应类别的东莞市优才卡,并凭卡享受对应类别的购房补贴、生活补贴、新引进补贴、子女入学服务、医疗保障服务、金融服务、公积金贷款服务等服务保障。

  第十六条  技能型企业可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申请享受相应激励措施。其中,本细则第九条所规定相关补贴资金的申领时间和所需提交资料等,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每年在其门户网站发布的相关申领公告为准。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技能型企业享受工匠培育补贴所依据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属于因违反规定取得的证书等情形被作证书无效处理的,已发补贴资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追回。

  第十八条  技能型企业涉嫌犯罪正在接受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的,各相关部门自知情之日起暂停受理其依据本细则激励措施的申请,申请已受理或审核通过但未享受激励措施的,暂停向其提供本细则激励措施;用地激励、用能激励、技改激励等激励措施,正在享受的是否暂停享受,已有文件规定的从其规定,未有规定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上述暂停情形至本细则有效期满仍未消失的,不再享受本细则的激励措施。

  第十九条  技能型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相关部门自知情之日起不予受理其享受本细则激励措施的申请,申请已受理或审核通过但未享受激励措施的,不予向其提供本细则激励措施;用地激励、用能激励、技改激励等激励措施,正在享受的是否停止享受,已有文件规定的从其规定,未有规定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一)企业不再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技能型企业条件的;

  (二)企业已解散、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的;

  (三)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等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信用中国重点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存在刑事犯罪记录的。

  第二十条  技能型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相关部门自知情之日起不予受理其享受本细则激励措施的申请,申请已受理或审核通过但未享受激励措施的,不予向其提供本细则激励措施。已发放本细则激励措施有关待遇的,追回已发放的资金,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其违规行为记入工作档案,并自违规行为确认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享受本市技能型企业激励措施。用地激励、用能激励、技改激励等激励措施,正在享受的是否停止享受,已有文件规定的从其规定,未有规定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企业填报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材料,以达到符合本细则第二条技能型企业规定条件的;

  (二)企业填报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本细则第三章所列激励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工匠培育补贴不重复享受。技能型企业申请工匠培育补贴,应遵循对同一名高技能人才仅享受一次补贴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职业技能等级晋升:已享受工匠培育补贴的高技能人才,其职业技能等级在原职业(工种)内获得晋升的,企业不得以晋升后的等级再次申请工匠培育补贴,亦不得申请等级间的差额部分;

  (二)获取新职业(工种)证书:已享受工匠培育补贴的高技能人才,新获得其他职业(工种)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以新获得的证书再次申请工匠培育补贴;

  (三)与引才奖励的衔接:引进同一名首席技师,企业已享受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引才奖励的,视为已享受首席技师对应的工匠培育补贴,不再重复享受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工匠培育补贴;已享受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首席技师工匠培育补贴的,可申请享受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引才奖励的差额部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与东莞市其他人才政策不一致的,按就高、从优、不重复享受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2026年1月1日至本细则施行之日的工匠培育补贴参照本细则执行。在本细则实施期间作出的激励措施,除另有规定外,不因本细则有效期届满而不受本细则的约束。本细则实施期间,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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