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人社规〔2026〕13号
各镇街(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优化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条件、提交资料及审查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我局修订了《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6年10月19日
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条件、提交资料及裁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东莞市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变更、延续、注销,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报告,以及劳务派遣分公司备案、变更备案、注销备案的办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筹实施全市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变更、延续、注销具体业务。
各镇(街道、园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分局具体实施辖区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变更、延续、注销的受理、初审工作,以及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报告、劳务派遣分公司备案、变更备案、注销备案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提交资料及审查标准
第一节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
第四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依法申请经营劳务派遣的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子公司应当依法申请经营劳务派遣的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的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实缴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最新版本的公司章程。
(三)设立中或当年度设立的公司提供验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已设立的公司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清单。
(六)符合劳务派遣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拟与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三方签订的被派遣劳动者薪酬知情书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
第七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办理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发放证件。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节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变更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实缴资本)等改变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九条 申请变更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最新版本的公司章程。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变更注册资本时才须提交)。
(四)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及新的经营场所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清单(变更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场所时提交)。
第十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变更办理时限为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符合条件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发放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节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延续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依法申请延续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人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申请的,不适用延续程序的规定,应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延续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以及劳务派遣单位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不予延续:
(一)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延续办理时限为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符合条件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发放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延续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节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查标准
第十五条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审查标准为:
(一)劳务派遣单位配备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独立办公服务场所。
(二)使用自有房产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为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使用非自有房产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为业主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三)房屋权利人与出租人不一致的,须同时提交房屋权利人同意转租、分租的证明材料。
(四)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标明的
房屋用途应当为商业用途等非住宅类。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房屋坐落地址与市场主体登记住所不一致的,须同时提交相关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的审查标准为:
配备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电话、档案柜、网络设备和网络服务等基本设施。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及最新版的公司章程的审查标准为: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显示的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应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显示的一致。显示不一致的,须同时提交股东决议。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最新公司章程或营业执照显示的公司经营范围无劳务派遣的,或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章程不显示法定代表人信息的,须同时提交增加劳务派遣经营范围或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决议。
(二)公司章程显示的出资人及出资金额应当与验资报告显示的一致。
(三)公司章程应有全体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明确实行日期,并加盖企业公章。
第十八条 验资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审查标准为:
(一)验资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显示的实缴资本不少于200万元。
(二)申请人提交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需有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并能够通过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业务报告防伪报备等手段进行查询。
第十九条 申请受理后,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存疑的,受理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分局应当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第五节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需要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已办理市场主体注销手续的;
(三)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依法被吊销或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申请书》、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处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办理时限为自受理注销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报告,
劳务派遣单位分公司备案及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由我市颁发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具体材料提交至劳务派遣总公司市场主体登记地所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分局。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报告即来即办,资料符合要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分局应当出具回执;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我市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分公司向其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分局申请备案。申请劳务派遣单位分公司变更备案的,应当由分公司向其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分局提交申请。
劳务派遣单位分公司备案办理时限为自提交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符合要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分局应当出具回执;不符合要求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劳务派遣单位分公司注销备案的,劳务派遣单位分公司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分局提交资料。
劳务派遣单位分公司注销备案办理时限为自收到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符合要求的,予以注销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七节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撤销
第二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已纳入网上办事系统,申请人应当通过网上办事系统提出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应提交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原件及被委托人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十条 本细则中要求的相关事项可以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核查、网络核验等办理的,申请人无需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6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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