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石镇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企府〔2024〕17号
各村(社区)、部门单位:
现将《企石镇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企石镇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2日
企石镇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镇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有效地发挥财政投资的作用,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镇财政性资金包括镇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资金及其他纳入财政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镇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镇财政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使用镇财政性资金全额或部分资本金投入等形式投资的项目。包括交通、市政、水务等社会基础设施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含管养维护);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等公共设施以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办公用房、业务用房、技术用房、培训用房、招待用房等民用建筑项目。
第四条 建设项目使用市级及以上财政性资金的,按上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抢险、应急和修复工程项目报批建设工作流程参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镇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项目审批、概算控制、预算结算、财政资金拨付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镇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计划执行,计划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随意突破核定的建设规模和投资额。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镇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由经济发展局负责审核,经镇城市规划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镇政府工作会议或镇党委会议审定镇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
第九条 经济发展局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初步设计和概算。
第十条 财政分局负责审核工程估(概)算或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并出具评审意见,负责审定工程预算、结算。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中心是镇人民政府实施各项镇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代建、代管单位,具体负责:参与编制财政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重点城市建设开发项目等中长期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财政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工作;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绩效管理和参建单位的履约评价等工作。
第十二条 招投标服务所负责组织协调开展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前期服务工作,负责进场交易限额以下的工程招投标开评标服务工作。为进入招投标服务所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招投标活动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投标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对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协助处理职责范围内相关投诉、纠纷和违规等事项。
第十三条 其它职能部门职责
(一)自然资源分局负责指导、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二)规划管理所负责指导、协助建设单位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三)生态环境分局负责指导、协助建设单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四)农林水务局负责指导、协助建设单位办理涉水行政审批手续;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林水务局、交通分局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工作职责,积极协助和指导建设单位办理各项工程报批手续;
(六)交通、水务、公用事业、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行业要求积极协助经济发展局开展项目立项审批工作。
第三章 项目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计划,经镇城建工作领导小组初核后,报镇政府工作会议审定。项目建设计划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编制,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初步确定的项目选址、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工期、建设单位、后续管养单位;
(三)项目是否具备办理规划、用地手续条件、发改立项条件。
第十五条 经镇政府工作会议审定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编制完成建设方案及估(概)算,工程建设中心代建的工程,由工程建设中心参与审核把关;行业单位自行建设的工程,由行业单位负责审核把关。审核完成后转交财政分局进行财审。
第十六条 项目需办理发改立项手续的,由建设单位向经济发展局申请,按《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通知》(东府〔2021〕28号)的项目审批流程办理,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项目代码制度。
第十七条 镇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结算”原则。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报镇党委会议、镇政府工作会议或其他议事平台审定后出具批复或者会议纪要。
第十八条 工程前期配套服务项目(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由建设单位负责招标采购事项,对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管。
第十九条 镇财政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等合同必须采用订本式标准合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实地勘察,按规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监督。勘察单位须加强外业调查勘察工作,编制工程勘察报告。设计单位根据勘察报告完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应委托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核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应委托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编制工程预算书。
第二十三条 财政分局负责审核工程估概算和预算,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纳入报建范围的工程项目,应聘请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项目实施监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施工承包单位。
第四章 工程分类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类工程应按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根据上级文件规定,下列限额以下工程可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主要包括:
(一)单独土方工程;
(二)园林绿化工程;
(三)投资额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工程或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加固工程除外)。
第二十七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按照各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范要求,包括按规定将材料送检、隐蔽工程验收后封闭、分部(分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提供合格的现场检测结果等。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及后续管养单位应参与该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及监督工作。
第五章 工程变更
第二十九条 工程参建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另行订立违反招投标文件和合同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或签证,不得随意变更工程。因特殊情况要变更的,变更工程需为主体工程不可分割部分,且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工程设计变更申请
(一)使用单位申请变更:使用单位根据工程项目使用变化等需要向代建单位提出工程变更,由代建单位组织变更论证,形成一致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二)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申请变更:建设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根据工程实际需要提出工程变更;
(三)施工承包单位申请变更:施工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缺陷或漏项,影响正常施工的,可向建设单位提出设计变更。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负责审核变更申请、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完成变更程序后,由施工承包单位编制变更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根据变更工程造价按相关议事规则分级报批。
第六章 工程签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程签证是工程合同价款调整的重要依据之一。工程签证是建设单位与施工承包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后涉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补充协议行为,包括设计变更、现场变更等形式。经双方书面确认的签证资料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施工承包单位提交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必须附有工程签证资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变更时,应事先实行技术经济分析,优化变更方案。涉及规范、标准重大改变以及建设规模调整的工程变更,需按规定程序报建设项目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施工。
第三十四条 工程签证管理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制订办理工程签证的内控程序,并将其作为基建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
(二)按照相互控制原则,建设单位对工程签证的管理,应设置三个或以上岗位进行控制,并明确岗位职责权限,做到执行、审核与审批相分离,确保办理工程签证业务的不相容岗位形成相互监督;
(三)工程签证资料管理应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严格按基建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建设、监理、施工承包单位要有专人管理工程签证等资料档案。签证资料的审核人与保管人应由不同人员担任,签证资料应安全保管;
(四)建设单位应建立工程签证问责制度,实行责任追究,防止工程管理人员弄虚作假,高估冒算。
第三十五条 工程签证内容及形式要求
(一)合同、招标文件中已明确包含在招标范围之内而实际上没有施工或实际工程量减少的工程项目,应办理签证,调减工程价款;
(二)工程签证应以合同为依据,与建设工程项目无关的内容或不属于建设单位承担的费用,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签证。在合同、其他签证或定额含量中已包含的内容不得重复签证;隐蔽工程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进行验收签证,不得凭口述或回忆补办签证;
(三)对局部拆除重建类工程变更项目,工程签证应记载拆除前的工程状况,并附图纸、照片。拆除残值应按收支两条线的要求,由建设单位采用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回收。经镇委镇政府审议通过后印发的批复文件或镇城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拆除的材料、设备及已加工好但未安装的成品、半成品可交给承包单位处理,工程签证应扣减相应的残值并给予说明;
(四)由于地质勘察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或设计失误、遗漏、粗糙,引起工程变更需要进行工程签证的,工程变更签证单须经勘察、设计单位确认,造成投资增加的,应当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
(五)除了由施工承包单位代购的材料设备和代付的款项外,建设单位原则上只在工程签证单中签认工程数量,不直接签认单价和金额;
(六)工程签证报告应附工程变更签证单、图纸及说明等相关依据。签证内容应包括变更产生的背景、原因、材料设备规格型号、品牌、工序、尺寸、计量单位、计算公式、增减工程量、暂定金额等。隐蔽工程、拆除工程须附有含尺寸标识的现场照片或录像资料等。
第七章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移交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限额以下工程除外)完工后,施工承包单位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安全验收资料,申请工程验收。
第三十七条 工程质量、安全验收资料经审查符合要求后,由行业主管部门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工程责任单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验收组成员单位(行业主管部门、使用单位、后续管养单位)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由行业主管部门向施工承包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施工承包单位按期完成整改后,由监理单位签名盖章报行业主管部门,无监理单位的由建设单位签名盖章报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再次组织参与工程初步验收的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要及时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并按程序办理工程结算工作。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负责到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工程建设资料归档备案,并与使用单位(或后续管养单位)办理工程资料移交手续。
第八章 建设项目进度款支付与结算
第四十一条 工程进度款支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进度款实行按月支付,即按月计量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
(二)工程量计量原则:只对完成的符合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设计要求的合格成品进行计量;对施工承包单位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施工承包单位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量;
(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原则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根据每期计量工程价款的80%进行支付。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保留3%作为项目质保金;采用单价合同方式的项目,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不再按进度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保留3%作为项目质保金。建设单位可根据工程实际,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进度款支付方式。
第四十二条 单项变更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及比例
单项变更工程价款是指施工承包单位完成设计单位发出的经建设单位确认的由一项变更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要完成的工作内容所需要追加(或减少)的工程价款。
单项变更工程价款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申请作为同期工程进度款支付。
(一)已按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办理工程变更手续;
(二)变更工程已按要求完成施工,质量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及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工程量已核实。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参与的项目,必须按程序完成验收手续才能进行工程结算。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各参建单位自行编制工程结算书,由建设单位报财政分局审核。财政分局出具初审意见,竣工审核价不超出批复的投资规模,经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加盖意见后,财政分局出具结算审核意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各参建单位按相关程序向财政分局请款(包括申请进度款和工程结算余款)。
第九章 限额以下工程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限额以下工程是指按规定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以下统称“限额以下”)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具体包括:
(一)限额以下的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和房屋修缮加固工程(不含生产设备、家居电器及广告标识安装、维修、更换等非建筑工程作业);
(二)限额以下的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综合管廊工程(不含上述市政工程的日常养护修缮)。
第四十七条 限额以下工程的管理办法
(一)由建设单位向镇政府申请建设计划,作出具体建设方案及工程造价;
(二)经镇政府工作会议审批同意建设后,送财政分局负责审核工程预算,确定工程预算审核价,由建设单位落实具体工作并承担相关责任,按照有关文件要求确定下浮率和工程控制价,并按相关程序确定施工承包单位;
(三)限额以下工程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加固工程除外),按照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台的《限额以下工程及既有建筑装修改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细则》实施;
(四)工程变更参照本办法第五章执行;
(五)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工程项目参建单位签字确认并盖章,作为结算依据;
(六)施工承包单位编制工程结算书,由建设单位负责审核;
(七)建设单位将已审核的结算书报财政分局审核。财政分局出具初审意见,经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加盖意见后,财政分局出具结算审核意见;
(八)工程项目参建单位凭财政分局结算审核意见结算工程款。
第四十八条 限额以下工程进度款支付参照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执行。
第十章 监督部门职责
第四十九条 项目监督管理
(一)财政分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加强对市、镇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加强对建设项目概算、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监管;
(二)审计办负责依照有关规定对镇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三)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地质勘探、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送审、工程现场管理;
(四)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工程招投标制度的落实,强化工程的监管。
第十一章 责 任
第五十条 各参建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应遵守本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代建单位)要从严把好工程各个环节的关口,堵塞工程漏洞,严格按照规定实施建设。建设单位(代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建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违反本暂行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勘察单位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建设单位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时,应负责无偿补充完善;因勘察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程事故时,勘察单位除应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费外,应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于签订合同时约定。
第五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约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设计单位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补充。由于设计单位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单位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
第五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对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等全部设计过程进行技术咨询,对设计质量把关,为建设单位工程建筑、结构、水电等各方面设计事项提出合理化建议,消除重大设计错误,提高设计质量,降低建设成本。
第五十五条 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或行业有关规定、标准、规范的要求。咨询单位违反合同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建设单位损失。双方可在专用条件中约定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咨询单位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进行抽样检测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对出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五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违反合同约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建设单位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监理单位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八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对合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操作规程及管理要求,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擅自修改施工设计图纸等。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因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金。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约定,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第五十九条 镇行业主管部门按工程类别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镇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招投标服务所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协调开展工程招投标的具体工作。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镇属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企石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即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