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收费依据。东莞市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是经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东莞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组织,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的分中心之一,在业务范围内可以进行收费服务,收费标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制定标准。为了推广商事调解,加强诉前调解,促进我市经济发展,为企业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调解中心的收费标准参照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调解中心的调解收费标准,结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市场需求,制定本调解收费办法。 第三条 制定办法。本办法由调解中心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四条 修改办法。调解收费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调解服务平均成本以及调解事业长远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需经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五条 收费原则。调解中心的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守信、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六条 收费项目。调解中心的收费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调解管理费,为调解中心在受理案件过程中的服务费; (二)调解费,为调解案件的服务费; (三)其他费用,除前款所列费用外,还包括应由当事人另行承担的与调解有关的其他费用,比如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等。可由当事人自行支付,或由调解中心转支付。 第十条 其他收费办法。调解中心接收法院、仲裁委或其他机构委派、转办的案件,按照其他单位的收费办法、补贴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协议收费。调解中心与其他机构、企业签订调解合作协议的,其收费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缓、减、免和退费。调解费用的缓、减、免和退费标准和流程按照调解中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调解费用 第十三条 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一)案件管理费:每宗案件400元。 (二)调解费:调解成功按不高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50%收取调解费;调解不成功不收调解费。 第十四条 计费标的。计费标的按争议金额计算,争议金额即纠纷涉及的金额和财产价值总和。 第十五条 解释收费办法。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调解咨询的时候,应当详细明确地告知调解收费办法。 第十六条 签署收费确认书。当事人了解收费办法后,应该签署《调解费用收费确认书》(附件1),连同调解申请资料一并提交给调解中心。按照其他收费办法收取调解费用的,可直接向当事人送达《调解费用缴费通知书》(附件2)。 第十七条 收费方式。案件管理费于签署调解收费确认书3天内支付完毕,调解费于调解成功后3天内支付完毕。 第十八条 案件管理费的缴纳。当事人缴纳案件管理费后,如申请人终止调解或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或失联,案件管理费不予退还,与单位或机构合作可以协商免除案件管理费。 第十九条 调解费的缴纳。如果双方共同申请调解的,原则上调解费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承担比例,各方当事人对调解费的承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单方申请调解的,原则上由申请方承担全部调解费,双方也可以协商调解费承担比例,如果协商不成的,则由申请方承担全部调解费。 第二十条 其他费用。在调解过程中产生的翻译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食宿费、向其他机构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费用等由当事人承担。调解员认为确有必要到外地察看调查的,调解人员的食宿、交通费用等实际开支,按合理的费用标准向双方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二条 部分成功。经调解达成部分调解协议,或支付部分欠款,调解费的计算标的可以按照达成和解或支付部分的金额,按照上述收费办法计费。 第二十三条 逾期支付。如逾期未支付,经催告仍不支付的,调解中心有权不予受理调解、撤销受理调解或有权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收费结算。当事人缴费后可以要求调解中心开具发票。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收费争议。调解中心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收费及其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按平等、公正、互谅的原则,尽量通过协商予以解决。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9日修订施行。
第七条 收费公示。收费办法需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收费确认或缴费通知。审查受理案件的同时,当事人应签订收费确认书或向其送达缴费通知书。
第九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调解中心受理的所有的商事案件,包括国内外商事纠纷。
第二十一条 调解成功。调解成功是指双方达成和解,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经过调解中心调解后主动履行支付义务、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签订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出具调解书、撤诉等。调解成功不等于履行完毕。
第二十五条 计价单位。本办法所列费用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调解涉外案件的收费,需将外币换算成人民币的,按调解中心决定受理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计价。
第二十七条 解释主体。本办法由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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