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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莞城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的通告
(2024年1701号)
中国东莞政府门户网站      2024-10-30 17:23:07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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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监督抽检信息的通告(2024年第19号)、(2024年第21号)、(2024年第32号)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13批次食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2024年第24期),涉及我镇街4家经营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东莞市莞城饭橘本味餐饮店使用黄骨鱼

  东莞市莞城饭橘本味餐饮店使用的黄骨鱼(商标:/,规格:/,购进日期:2024-01-03,供货者:/),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经营者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16.8元;3、处罚款1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4】170411JY28号。

  经营者进行了自查分析,在经营过程中未添加其他物质,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存放,可能是养殖环节不规范或是环境等其他原因造成的。针对上述问题,该经营单位采取以下整改措施:1、更换供应商;2、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绝不采购来源不明或者无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

  二、东莞市万乐汇精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绿豆芽

  东莞市万乐汇精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绿豆芽(商标:/,规格:/,购进日期:2024-01-22,供货者:/),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经营者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销售凭证、并及时开展食品召回工作,暂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依法减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和自由裁量,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5.12元;3、处罚款3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4】170422JY31号。

  经营者进行了自查分析,在经营过程中未添加其他物质,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存放,应是上游种植环境造成。针对上述问题,该经营单位采取以下整改措施:1、更换供应商;2、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绝不采购来源不明或者无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

  三、东莞市莞城荣通食品贸易行销售的海苔味爆米酥(膨化食品)

  东莞市莞城荣通食品贸易行销售的海苔味爆米酥(膨化食品)(商标:星期8和图案,规格:100克/袋,生产日期或批号:2024/3/1,标称生产企业名称:广东星期八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经营者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交证据材料并及时整改,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75元;2、处罚款1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4】170627JY76号。

  经营者进行了自查分析,在经营过程中未添加其他物质,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存放,可能是生产环节造成。针对上述问题,该经营单位采取以下整改措施:严格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确保食品质量合格,加强食品存储管理,确保食品存储条件符合要求,定期开展食品质量检查。加强供应商管理,确保供应商资质合法、产品质量可靠,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确保食品来源可追溯。

  四、广东天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东莞莞城万科城市广场分公司销售的干淮山

  广东天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东莞莞城万科城市广场分公司销售的干淮山(商标:/,规格:/,购进日期:2024/2/24,标称生产企业名称:/),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经营者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销售单据、检测报告等资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及时开展食品召回工作,暂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依法减轻处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56元;2、处罚款1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4】170627JY72号。

  经营者进行了自查分析,在经营过程中未添加其他物质,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存放,可能是生产环节造成。针对上述问题,该经营单位采取以下整改措施:立即开展了召回工作及自查整改工作,要求供货商提供更加全面的检测报告,坚决不采购不合格的商品。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莞城分局

  202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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