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2015〕68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
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18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遵循《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市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协调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通过“中国·东莞”政府门户网站及东莞阳光网等新闻网站或者采取问卷调查等形式,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认为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立项申请。未按时报送立项申请的,不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九条 立项申请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下列问题作出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名称、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
(四)起草组织准备情况;
(五)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的时间。
第十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论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
起草单位未按年度立法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由该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实施部门起草,涉及多个实施部门的,由主要实施部门起草;也可以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起草。
起草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可以邀请科研院校、有关组织、专家学者参加起草;也可以委托科研院校、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起草。委托科研院校、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和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专业性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论证。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宗旨、立法依据、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需确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相关部门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采纳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批转至市法制部门审查。
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正文、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三)依据或者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整理后的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市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规定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内容的;
(二)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也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的项目;
(三)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者没有立法必要的;
(四)主要内容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六)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七)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将起草单位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通过“中国·东莞”政府门户网站、市法制部门门户网站、东莞阳光网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中拟定的重大问题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法制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市法制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在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市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草案时,由市法制部门或者起草单位作说明。起草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通知要求参加会议。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长签署,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对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部分修改的,市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及时修改,并报市长签署。
第三十一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二条 规章文本应当及时在“中国·东莞”政府门户网站、市法制部门门户网站及《东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在《东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登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备案与修改、废止
第三十四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规章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法制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或者说明。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法制部门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规章汇编由市法制部门组织编印;规章汇编的外文译本,由市法制部门组织翻译并审定。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及提出现行地方性法规修正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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