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东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袁宝成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月13日
东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根据《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法制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制度建设工作。
市监察局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依法进行监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在作出特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前,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程序。
第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应当组织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编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医疗、教育、公共交通、社会保障、住房保障等涉及民生且社会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应当组织听证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决策建议提出机关提出,经市法制局审核后形成目录,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目录的组织编制、更新调整、公布实施等工作。
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目录,由牵头的部门组织编制、更新调整、公布实施,有争议的由市政府指定实施部门。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听证目录。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不得拒绝新闻媒体采访报道,要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及参加人员
第八条 听证组织机关是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由行政决策建议提出机关或者市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机关作为听证组织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由牵头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或者联合组织听证,有争议的由市政府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进行组织听证。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一)参与拟定行政决策方案的负责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三)决定听证会的中止和恢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由行政决策建议提出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陈述人应当如实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并回应听证参加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从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产生。
听证参加人可以收集公众意见,获得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材料,就听证事项提出质询,发表意见,并得到及时回应。
听证参加人应当准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客观、公正反映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和建议,无故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参加人另行书面提出决策草案建议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自由报名参与旁听,听证组织机关根据听证事项性质及听证场地等具体情况确定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扰乱听证会秩序。听证旁听人违反听证纪律,严重影响听证会进行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三章 听证会的组织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一般以现场会议形式举行,也可以通过视像、网络等形式举行。
第十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在市政府(部门)门户网站或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影响力的网站、报刊向社会公开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听证事项的目的、内容、依据、听证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报名方式、产生方式等内容。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或者网络等方式对听证事项进行广泛宣传,鼓励公众积极参与。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听证公告自愿报名参加听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名参加听证会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事项的基本意见,并由听证组织机关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原则,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的范围、名额、比例和听证会持续时间。听证参加人人数不得少于8人。
持同类意见的申请人数超过预定听证参加人比例人数的,申请人可以自行协商推荐听证参加人;协商推荐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抽签方式产生。
第二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确定,并通过市政府(部门)门户网站或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影响力的网站、报刊公布。
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及以上人员身份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通知书和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以及有关背景材料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组织机关提供的材料应当内容详实准确、表述通俗易懂。听证参加人对材料提出不同意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做好材料补充或者解释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收到通知书的听证参加人有合理依据认为听证主持人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情形,应当在听证会召开3天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无特殊情况,听证会举行期间不再受理回避申请。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
第四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工作人员核实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纪律、听证事由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名单;
(三)听证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听证参加人陈述其另行提出的决策草案建议的内容、依据和理由;
(四)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和建议;
(五)听证陈述人对听证参加人的质询、意见以及建议予以回应;
(六)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就听证事项的主要事实和观点进行辩论;
(七)听证参加人员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发言顺序及时间。
第二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会程序及其权利行使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确实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组织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少于规定人数的;
(二)因特殊情况,听证参加人在会上对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需要核实处理的;
(三)其他导致听证会无法正常举行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前需要延期的,由听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等相关人员。
听证会举行过程中需要延期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予以记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补充关键材料的;
(二)听证参加人、听证旁听人等扰乱、妨碍听证活动,造成听证无法举行;
(三)其他导致听证会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能够当场恢复听证的,可以决定恢复听证;不能当场恢复听证的,重新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组织机关可以决定终止听证,及时通知听证参加人等有关人员,说明原因: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无需举行或需另行组织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组织机关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签名确认并存档。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独立、公正、客观,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组织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及其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各方主要意见或者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四)听证会各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五)对听证会各方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等相关资料。
第五章 听证结果与运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提请审议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属于应当听证事项的,上报材料时应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吸收、采纳。对大多数听证参加人持反对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论证后再作出决策。
对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向听证参加人反馈,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照本办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该项行政决策。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局在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审查该项行政决策是否已依照本办法组织了听证。
对应当听证而未进行听证的,市法制局不得通过合法性审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把行政机关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或者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订听证目录的;
(二)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活动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影响听证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员等扰乱、妨碍听证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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