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部
ico
ico
关于印发《东莞市测绘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中国东莞政府门户网站      2013-03-27 14:17:55  来源: 本网
【字体:

东府办〔2013〕37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测绘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测绘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3月25日

东莞市测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管理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海洋测绘、互联网地图服务,不含军事测绘)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乡规划、住建、房管、交通运输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建立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的更新机制,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测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下列用途:

(一)基础测绘;

(二)测量标志维护和管理;

(三)测绘成果汇交、提供和管理;

(四)公共地图服务建设;

(五)应急测绘及其他公益性测绘项目。

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行政区域测绘应急保障工作机制,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内容包括:应急保障组织体系、应急装备和器材配备、应急响应机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绘和更新等。

第七条 本市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东莞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测绘技术的规范和标准。

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部门专业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相联系,并将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转换参数汇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房管、水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逐年编制下一年度基础测绘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测绘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基础测绘包括: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二)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航天遥感测绘资料的获取;

(三)相应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专题地图的测制与更新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四)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二条 市基础测绘成果更新机制:

(一)平面坐标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及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应当至少三年维护、监测一次;

(二)1:500地形图每年更新一次;1:2000地形图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对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三)定期更新市、镇(街)行政区域地图,市级地图每两年更新一次;镇(街)级地图每三年更新一次;

(四)0.5米以上高分辨率卫星影像数据每年采购一次。根据需要,应当及时开展航空摄影和数字正射影像图制作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基础地形图测制的基本比例尺系列为1:2000至1:500,分幅标准为50cm×50cm。各行业可按专业需要,自行确定地形图测制分幅标准。

第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财政投资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统、涉及电子政务地理信息基础平台或者含有地理信息系统模块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数字东莞地理空间框架成果。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数字东莞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开发各类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工程测量(竣工及变形监测)等专业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测量土地、地面和地下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登记申请人、房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具备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预告登记的;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

(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房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房产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

第十八条 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竣工测量:

(一)新建、改建、扩建、加建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其他附着物;

(二)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地铁、人防等地下隐蔽性设施;

(三)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

(四)其他依法需竣工测量的。

工程竣工验收管理中需要的竣工测量,由业主单位委托具备相应专业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并承担相关的测绘费用。

第十九条 下列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市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变形监测: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阶段;

(二)地下工程施工阶段;

(三)桥梁施工阶段。

第三章 测绘资质和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质审查和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字〔2009〕13号)、《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

测绘作业证由测绘人员所在单位统一申领。测绘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

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且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委托测绘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等依法不适宜招标的,经项目批准部门或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不实行招标。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应当使用检验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和工具。

第二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并在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服务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和投诉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四章 测绘成果和测绘标志

第二十六条 本市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在成果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对其提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市发改或财政部门在批准立项或安排财政资金前应当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八条 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统一上缴财政。

用于行政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行政机关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使用人应当签订《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保密协议》和《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测绘成果的汇交、整理、统计、保管等工作,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安全和完整,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提供利用。

第三十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年度注册、资质升降级和换发资质证书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查验收。测绘成果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档案严重缺失或者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者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测绘成果及档案的。

第三十三条 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测量标志建成后30日内,将记载永久性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提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委托有关单位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人应当每年向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测绘部门报告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情况。

第三十五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测量标志拆建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经营活动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本市承接测绘项目的非本市测绘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测绘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备案,并将违法情况列入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库,作为年度注册的考核内容之一;逾期不改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未按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测绘成果目录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经检查不合格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广东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测绘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相关职能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1987年10月19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东莞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东府〔1987〕112号)同时废止。

 



附件:

相关附件
媒体报道
音频视频
文件
部门解读
图解类
新闻发布会
访谈
其他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文章关键词:
分享到:
 
相关新闻
主办单位: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东莞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网站标识码 : 4419000098
备案号:粤ICP备19114884号    粤公网安备 44190002000375   技术支持:开普云   网站地图   联系我们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东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