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新湾渔港管理章程》
《东莞市先锋渔港管理章程》的通知
东府规〔2025〕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新湾渔港管理章程》《东莞市先锋渔港管理章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25年8月5日
东莞市新湾渔港管理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渔港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促进渔业经济发展,加强渔港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湾渔港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在新湾渔港(以下简称“本渔港”)范围内的船舶及从事渔港运营管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市农业农村局为本渔港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为本渔港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渔港的水域交通安全、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虎门镇人民政府为本渔港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渔港事务管理工作,镇农林水务局具体牵头落实,新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管理。
市发展改革局、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交通运输局、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卫生健康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消防救援支队、东莞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海关、东莞海事局、东莞海警局、东莞供电局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四条 渔港范围为市人民政府核定的用地红线内的所有水域、陆域、码头、道路等,本渔港港界为以下坐标点连线范围:
新湾渔港(包括旧渔港、新渔村两个泊区)位于东莞市西南部、珠江口东岸,渔港中心位置为北纬22°47′、东经113°40′,隶属虎门镇新湾社区,渔港总面积约25.41万平方米。其中水域面积约21.62万平方米,陆域面积约3.79万平方米。其中:
(一)水域范围(包含航道、港池、停泊区、避风锚地等)
旧渔港泊区位于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码头对出200米连接木棉山、长堤路冰厂码头路段至金湾桥与木棉山中间间隔150米范围水域,面积约15.37万平方米。渔港旁边长堤路有1000米长护港岸线,渔港港池水深约3.2米,渔港内建设有130米透水桩基混凝土结构冰厂码头一座、150米浮趸平台式小艇码头一座,从太平水道主航道向东约50米后进入渔港水域,有700米长、50米宽的港区航道通航冰厂码头、小艇码头。
新渔村泊区位于虎门高速太平大桥以南100米至新湾部队交界处、太平水道主航道以外东西两侧水域,东侧水域从新渔村长堤路岸线至太平水道主航道约40米、西侧水域从威远岛环岛路近岸至太平水道主航道约60米,面积约6.25万平方米,东侧水域有简易码头一座。
(二)陆域范围(包含岸线、码头、加工区、水产品交易市场、沿港道路以及为渔港功能所需的配套用地等)
旧渔港陆域面积约3.22万平方米,新渔村陆域面积约0.57万平方米。
新湾渔港具体范围详见《新湾渔港旧渔港港界图》(附件1-1)、《新湾渔港新渔村港界图》(附件1-2)、《新湾渔港旧渔港水域分布图》(附件1-3)、《新湾渔港新渔村水域分布图》(附件1-4)、《新湾渔港旧渔港陆域分布图》(附件1-5)、《新湾渔港新渔村陆域分布图》(附件1-6)。
渔港的水域、陆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 渔港经营
第五条 本渔港须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遵守渔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并服从农业农村及其他职能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承担渔港的日常维护,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渔港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船舶因防台风、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港避险的,渔港经营者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
第七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八条 经营主体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作业期间及时报告作业动态;影响通航的,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应当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九条 经营主体应当按照核定功能使用渔港设施,配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并保证渔港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渔港的建设与维护,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第四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渔港安全生产管理纳入全市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市农业农村局指导本渔港安全生产工作,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落实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虎门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落实有关规章制度,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队伍建设,负责本渔港安全生产工作,镇农林水务局作为本渔港行业主管部门,具体牵头实施开展,新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落实。
第十二条 从事与渔港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渔港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行,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虎门镇人民政府制定渔港防台风预案,细化遇强台风港内停泊的船上人员转移上岸预案。防台风期间,市农业农村局、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市应急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应按防台风预案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防台风期间,业主、经营者、施工单位等应按照有关部门启动的安全生产应急救助预案,服从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指挥调度;当省防总或市三防指挥部启动防风IV级及以上级别应急响应时,按照划定的区域和时间节点,严格执行防台风“出海作业渔船100%回港,在港(含避风锚地)船只100%落实防御措施”工作要求;进港避风的船舶、非渔业船舶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的泊位有序停泊;在发布防台风相应警报后,港区内停止装卸货、运输及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主体在渔港区域范围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向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渔港范围内石油供应站、点、车辆、船舶等供油设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接受相关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严禁无证无牌加油站、点、车、船在渔港范围内从事非法加油活动。
第十六条 渔港的消防工作纳入属地消防责任制范围;虎门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渔港消防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组建消防管理网络;镇消防救援机构应加强对渔港消防管理的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须安排人员值班,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市农业农村局、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及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等应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接到相关指令的相关部门、单位和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配合救助行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批准不得在渔港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或燃放烟花爆竹。严禁在渔船停泊区域进行电、气、焊等危害渔港及船舶安全的相关作业。
第十九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者应当在海事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条 爱护渔港助航、消防等各种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消防等渔港安全设施。发现航标漂失、移位、受损或被侵占,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立即向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报告,损坏者应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
不得在渔港区域内擅自设置有碍安全的标志,不得建造影响安全的设施。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维护渔港秩序。不得从事水上娱乐等妨碍渔港安全的相关活动,严禁从事偷渡、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渔港环境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渔港环境保护相关规定,防止对渔港水域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在渔港区域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积、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向港区内倾倒生活、生产、建筑垃圾,禁止排放废弃物、油类和油性混合物及其他污水等有害物质。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渔港水域、环境的作业活动。禁止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
船舶垃圾应当交由具备资质的垃圾处理单位处理,不得排入本港水域。
渔船修造等可能产生污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管理,设置污物围栏等防护措施,及时清理,防止污物进入渔港水域。
第二十四条 在渔港范围内从事加油活动时发生跑、冒、滴、漏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第二十五条 遵守供电部门的管理规定,做到规范安全用电,严禁私拉乱接岸电。
第二十六条 爱护渔港绿化及其他设施,严禁损毁渔港绿化设施,严禁在渔港边乱堆乱放杂物或违法搭建。
第二十七条 渔港水域发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报告,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按职责依法进行指导、协调、监督、监测、监视、评价、保护、修复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管理
第二十八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章程、避碰规则和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报告等规定,向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申请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要求如下:
大中型(船长12米及以上)海洋渔船进出渔港实施航次报告。
小型(船长12米以下)海洋渔船、内陆渔船进出渔港实施不定期报告。
长期不进出渔港的渔船实施不定期报告。
不定期报告是指在休(禁)渔结束后首航次和配员情况、习惯作业区域及停泊区域发生变化时实施的报告。渔船因天气或应急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报告的,应当在进出渔港后24小时内补办报告手续。
进出本渔港的非渔船应当参照上述条款向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报告。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停泊,须按顺序进行,严禁船舶追越、争档抢位和在航道内锚泊。
第三十条 港澳台渔船及非渔业船舶可以就近进入本渔港紧急避风、紧急维修,但不得违法装卸货物,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报告。已办理出境手续的,还应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开启通讯定位等终端设备,未向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违反本章程有关规定行为的;
(六)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渔港范围内水上交通安全的。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由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渔港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报告,接受处理,需要维持水上治安秩序的,由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通知公安部门予以协助;渔业船舶在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进港四十八小时内向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渔港水域内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通知卫生防疫、检验检疫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章程的,由各职能部门按其性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解释权归市农业农村局。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自2025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8月9日。原《东莞市新湾渔港管理章程》(东农农〔2019〕94号)同时废止。
附件:1-1. 新湾渔港旧渔港港界图
1-2. 新湾渔港新渔村港界图
1-3. 新湾渔港旧渔港水域分布图
1-4. 新湾渔港新渔村水域分布图
1-5. 新湾渔港旧渔港陆域分布图
1-6. 新湾渔港新渔村陆域分布图
附件1-1
附件1-2
附件1-3
附件1-4
附件1-5
附件1-6
东莞市先锋渔港管理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渔港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促进渔业经济发展,加强渔港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先锋渔港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在先锋渔港(以下简称“本渔港”)范围内的船舶及从事渔港运营管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市农业农村局为本渔港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为本渔港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渔港的水域交通安全、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沙田镇人民政府为本渔港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渔港事务管理工作,镇农林水务局具体牵头落实,先锋村民委员会协助管理。
市发展改革局、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交通运输局、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卫生健康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消防救援支队、东莞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海关、东莞海事局、东莞海警局、东莞供电局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四条 渔港范围为市人民政府核定的用地红线内的所有水域、陆域、码头、道路等,本渔港港界为以下坐标点连线范围:
先锋渔港位于东莞市西南部、珠江口东岸,渔港中心位置为北纬22°55′、东经113°36′,隶属沙田镇先锋村,渔港总面积约18.32万平方米。其中水域面积约14.6万平方米,陆域面积约3.72万平方米。
(一)水域范围(包含航道、港池、停泊区、避风锚地等)
先锋渔港港池位于沙田镇沿东江南支流从横流河口至上游原游艇俱乐部,向江面延伸150米的水域范围,渔港现有2座长约60米透空桩基码头、62米浮趸平台式小艇码头一座及60米浮鼓栈道一座,渔港港池水深约3.5米,港内停泊及避风水域约14.6万平方米(不包括渔港内中驳港务码头现有范围)。
(二)陆域范围(包含岸线、码头、加工区、水产品交易市场、沿港道路以及为渔港功能所需的配套用地等)
先锋渔港紧靠沙田镇滨江路,护港岸线长约920米,沿港道路旁边有海鲜市场、船泊维修厂等,可供返港渔船维修、鱼货收购销售、渔船生产物资的后勤补充供应、渔船的日常停靠和避风,陆域面积约3.72万平方米。
先锋渔港具体范围详见《先锋渔港港界图》(附件2-1)、《先锋渔港水域分布图》(附件2-2)、《先锋渔港陆域分布图》(附件2-3)。
渔港的水域、陆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 渔港经营
第五条 本渔港须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遵守渔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并服从农业农村及其他职能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承担渔港的日常维护,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渔港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船舶因防台风、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港避险的,渔港经营者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
第七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八条 经营主体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作业期间及时报告作业动态;影响通航的,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应当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九条 经营主体应当按照核定功能使用渔港设施,配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并保证渔港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渔港的建设与维护,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第四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渔港安全生产管理纳入全市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市农业农村局指导本渔港安全生产工作,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落实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沙田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落实有关规章制度,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队伍建设,负责本渔港安全生产工作,镇农林水务局作为本渔港行业主管部门,具体牵头实施开展,先锋村民委员会协助落实。
第十二条 从事与渔港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渔港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行,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沙田镇人民政府制定渔港防台风预案,细化遇强台风港内停泊的船上人员转移上岸预案。防台风期间,市农业农村局、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市应急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应按防台风预案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防台风期间,业主、经营者、施工单位等应按照有关部门启动的安全生产应急救助预案,服从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指挥调度;当省防总或市三防指挥部启动防风IV级及以上级别应急响应时,按照划定的区域和时间节点,严格执行防台风“出海作业渔船100%回港,在港(含避风锚地)船只100%落实防御措施”工作要求;进港避风的船舶、非渔业船舶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的泊位有序停泊;在发布防台风相应警报后,港区内停止装卸货、运输及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主体在渔港区域范围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向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渔港范围内石油供应站、点、车辆、船舶等供油设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接受相关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严禁无证无牌加油站、点、车、船在渔港范围内从事非法加油活动。
第十六条 渔港的消防工作纳入属地消防责任制范围;沙田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渔港消防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组建消防管理网络;镇消防救援机构应加强对渔港消防管理的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须安排人员值班,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市农业农村局、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及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等应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接到相关指令的相关部门、单位和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配合救助行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批准不得在渔港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或燃放烟花爆竹。严禁在渔船停泊区域进行电、气、焊等危害渔港及船舶安全的相关作业。
第十九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者应当在海事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条 爱护渔港助航、消防等各种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消防等渔港安全设施。发现航标漂失、移位、受损或被侵占,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立即向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报告,损坏者应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
不得在渔港区域内擅自设置有碍安全的标志,不得建造影响安全的设施。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维护渔港秩序。不得从事水上娱乐等妨碍渔港安全的相关活动,严禁从事偷渡、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渔港环境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渔港环境保护相关规定,防止对渔港水域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在渔港区域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积、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向港区内倾倒生活、生产、建筑垃圾,禁止排放废弃物、油类和油性混合物及其他污水等有害物质。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渔港水域、环境的作业活动。禁止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
船舶垃圾应当交由具备资质的垃圾处理单位处理,不得排入本港水域。
渔船修造等可能产生污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管理,设置污物围栏等防护措施,及时清理,防止污物进入渔港水域。
第二十四条 在渔港范围内从事加油活动时发生跑、冒、滴、漏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第二十五条 遵守供电部门的管理规定,做到规范安全用电,严禁私拉乱接岸电。
第二十六条 爱护渔港绿化及其他设施,严禁损毁渔港绿化设施,严禁在渔港边乱堆乱放杂物或违法搭建。
第二十七条 渔港水域发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报告,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按职责依法进行指导、协调、监督、监测、监视、评价、保护、修复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管理
第二十八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章程、避碰规则和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报告等规定,向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申请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要求如下:
大中型(船长12米及以上)海洋渔船进出渔港实施航次报告。
小型(船长12米以下)海洋渔船、内陆渔船进出渔港实施不定期报告。
长期不进出渔港的渔船实施不定期报告。
不定期报告是指在休(禁)渔结束后首航次和配员情况、习惯作业区域及停泊区域发生变化时实施的报告。渔船因天气或应急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报告的,应当在进出渔港后24小时内补办报告手续。
进出本渔港的非渔船应当参照上述条款向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报告。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停泊,须按顺序进行,严禁船舶追越、争档抢位和在航道内锚泊。
第三十条 港澳台渔船及非渔业船舶可以就近进入本渔港紧急避风、紧急维修,但不得违法装卸货物,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报告。已办理出境手续的,还应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开启通讯定位等终端设备,未向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违反本章程有关规定行为的;
(六)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由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渔港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报告,接受处理,需要维持水上治安秩序的,由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通知公安部门予以协助;渔业船舶在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进港四十八小时内向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渔港水域内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通知卫生防疫、检验检疫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章程的,由各职能部门按其性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解释权归市农业农村局。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自2025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8月9日。原《东莞市先锋渔港管理章程》(东农农〔2019〕94号)同时废止。
附件:2-1. 先锋渔港港界图
2-2. 先锋渔港水域分布图
2-3. 先锋渔港陆域分布图
附件2-1
附件2-2
附件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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