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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麻涌镇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东莞政府门户网站      2021-06-22 11:58:26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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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各村(社区):

《东莞市麻涌镇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21520召开的今年第19次党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麻涌镇人民政府

2021617


东莞市麻涌镇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镇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麻涌镇辖区内出租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出租用于居住或者兼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包括政策性租赁住房、旅馆业客房、单位自建宿舍。

第三条镇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推动部门联动和信息互联互通。

第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在出租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状况通报制度;

(二)加强对公安派出所、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出租屋消防安全排查整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

(三)定期组织开展出租屋消防安全演练活动及消防宣传教育;提升出租人、管理人、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消防安全意识;指导、督促出租人、管理人、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采取和实施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四)组织对公安派出所、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或相关单位移送的消防安全隐患线索进行处置,对违法行为依法立案进行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派出所在出租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结合出租屋治安信息报送的要求,完善出租屋消防信息报送管理制度;

(二)加强对出租房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改,对发现的火灾隐患督促立即整改;对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三)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开展消防安全进社区、进农村活动,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机构在出租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做好出租屋消防信息报送工作;

(二)组织网格员开展消防安全入格事项巡查;

(三)协助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安全隐患巡查及处置;

(四)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消防安全知识宣传;

(五)发现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六)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镇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要求积极推动完善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定期联合开展出租屋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等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和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机构做好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建立消防安全隐患处置队伍,落实对网格内发现的消防安全隐患处置措施,处置队伍对网格内的消防安全隐患处置率不应低于85%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约定村民、居民对出租屋消防安全义务。

第九条出租屋实行出租屋信息管理制度。出租房屋的,应当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报送以下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二)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三)出租屋地址及出租房间号;

(四)出租用途和租期。

公安派出所应当为信息报送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在出租屋集中地区、办事窗口、网站公布报送出租屋信息的流程、途径、材料目录。

第十条出租屋信息报送人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出租屋自行出租的,由出租人报送;

(二)出租人委托管理人管理出租屋的,应当书面明确出租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管理人报送;

(三)通过房屋出租中介服务机构出租的,由房屋出租中介服务机构报送。出租屋信息应当自签订出租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出租的,应当自承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转租房屋给他人的,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颁布前已出租房屋的,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报送。

第十一条出租人应当在首次签订出租合同或者首个承租人入住出租屋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所在村(社区)签订消防安全承诺书;在本规定颁布前已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本规定颁布施行后三十日内签订。

出租人委托管理人管理出租屋的,可以由管理人代为签订,双方明确约定不得由管理人代为签订的除外。

签订消防安全承诺书可以与信息报送同时进行。

出租人、管理人应将消防安全承诺书及时张贴在出租屋的显眼位置。

第十二条出租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出租屋消防安全主体责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要求报送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二)出租屋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性、放射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场所不得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三)出租屋的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平台、安全出口、逃生窗口等,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并且在房屋出租前进行检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及充电场所;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迅速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并积极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房屋出租时应当将出租屋消防安全有关规定要求告知承租人;

(七)对出租屋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收到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反映的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八)配合镇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等机构工作人员开展的消防工作;

(九)组织承租人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培训,要求承租人达到懂火灾危险性、会报警、会灭初期火灾、会逃生的标准;

(十)出租的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行业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条出租房间在二十间以上或者床位在三十张以上的出租屋,出租人、管理人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自查,加强夜间消防安全值班值守;

(二)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时长不得低于三十日,且留存期间不得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

(三)在出租屋的显眼位置悬挂和张贴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出租屋内摆放相关的宣传教育资料。

第十四条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熟悉出租屋的结构和布局,安全使用所租住的房屋;

(二)依法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布局的,应当确保出租屋改变后具备基本的消防技术标准;

(三)规范使用电气、燃气设施;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五)按要求参加消防安全知识培训,达到懂火灾危险性、会报警、会灭初期火灾、会逃生等基本要求;

(六)发现房屋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或者管理人予以消除;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拒不消除的,应当报告所在村(居)委会、公安派出所或消防救援机构;(七)配合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等单位开展的消防工作;

(八)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地方或行业的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出租屋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违反规定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二)占用、堵塞、封闭、锁闭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平台、安全出口,在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平台、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为电动车充电等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三)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内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与村(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租屋消防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消防救援机构及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机构等单位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对违反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电力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组织供电企业会同村(居)民委员会对出租屋的供电、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规范的安全检查档案。

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当面或者书面告知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存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情形且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每年定期对出租屋燃气设备进行检查,建立完整规范的安全检查档案。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当面或者书面告知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可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条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主动参与出租屋消防安全监督,对在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公安派出所、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在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中发现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等情况且无法立即整改的,应及时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三条出租屋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政决定,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执行行政决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书面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供电等措施,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出租屋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要求,尚不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依法组织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隐患处置队伍、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机构等力量实施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对存在下列情形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出租屋,镇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报应急管理部门,由应急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依法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符合相关情形的,依法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用户。

(一)依照《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的判定方法判定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出租屋。

(二)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它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出租屋。

(三)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且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可以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出租屋。

第二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燃气及供电主管部门、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完善出租屋信息报送途径,并保持畅通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供电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对出租屋供电、用电安全情况和燃气设备进行检查的;

(三)对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未予保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出租屋内存在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其它要求的安全隐患,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涉及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出租屋中设置的小档口、小作坊、小娱乐服务场所等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本规定有明确的,根据相关条款执行;本规定未明确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小档口是指经营面积不大于300平方米的商业场所;小作坊是指建筑高度不超过24,且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250平方米的加工、生产场所;小娱乐服务场所是指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娱乐服务场所等。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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