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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3〕240526043号)
中国东莞政府门户网站      2023-06-21 16:14:37  来源: 洪梅镇市场监督管理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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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东莞市洪梅铭祥餐饮店(旷冬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东莞市洪梅铭祥餐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41900MA7JA14XXN                                                

  住所(住址):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东坊新村十一巷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旷冬明                                                

  2022年11月30日,本局依法对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东坊新村十一巷1号的东莞市洪梅铭祥餐饮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涉嫌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本局于2022年11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查处,经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案件相关调查取证已经完成,本局对当事人用于经营的电饭锅1个、洗菜铁盆1个、剪刀3把、菜刀3把,砧板1块、锅铲1把进行扣押。

  经查明,当事人旷冬明经营的东莞市洪梅铭祥餐饮店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东坊新村十一巷1号,从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当事人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由于没有相关经营单据,因此无法统计当事人的营业金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照片3张,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立案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2.询问通知书1份,询问笔录1份,记录我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调查过程;

  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1份,证明对当事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4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东市监罚告[2023]240315Z0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违法行为目前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且被我局查处后立即停业。参照《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上述违法行为在法定处罚幅度作减轻处罚。本局综合本案事实和裁量,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当事人用于经营的电饭锅1个、洗菜铁盆1个、剪刀3把、菜刀3把,砧板1块、锅铲1把;

  二、对当事人的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处罚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上缴国库。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东莞第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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