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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
中国东莞政府门户网站      2023-04-23 16:48:40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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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市监罚〔2022〕241229096号

当事人:东莞市洪梅俊懿百货店(谢卫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洪尧路2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2年9月2日,本局依法对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洪尧路29号101室的东莞市洪梅俊懿百货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涉嫌构成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的食品及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本局于2022年9月2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查处,经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案件相关调查取证已经完成,本局对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的7盒(2.5公斤)湿河粉进行扣押。

经查明,当事人谢卫东经营的东莞市洪梅俊懿百货店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洪尧路29号101室。当事人于2022年9月2日从东莞市厚街华蓉粉面档购进2.5公斤湿河粉(湿河粉外包装标签名称:锦盈湿粉条;生产日期:2022/09/02/00:44:42;保质期:小于或等于24小时)后自行分装并包装成7盒湿河粉(销售的湿河粉标签标示名称:河粉;包装日期:22-09-02;保质期:22-09-07)以每公斤5.96元对外销售。按照销售价计算,上述7盒湿河粉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湿河粉货值金额14.9元。2022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店进行日常检查时查获上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7盒湿河粉。由于上述湿河粉未售出,所以尚未取得违法所得。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湿河粉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的复印件,不能提供该批次的出厂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记录我局对当事人立案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记录我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调查过程;

3.东莞市洪梅俊懿百货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登记情况;

4.谢卫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的情况;

5.涉案湿河粉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进货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湿河粉的进货来源;

6.涉案未分装的湿河粉外包装标签打印照片二份,证明该未分装的湿河粉的外包装标签的情况;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东市监强措决[2022]240902Z01)及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东市监强措[2022]240902Z01)各1份,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12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东市监罚告[2022]241214Z0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的食品及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查处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上述违法行为在法定处罚幅度作减轻处罚。本局综合本案事实和裁量,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的7盒(2.5公斤)湿河粉;

二、对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处罚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上缴国库;

三、对当事人的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给予警告。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东莞第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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