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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案例:雇员受害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0126
中国东莞政府门户网站      2021-02-02 17:19:29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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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报送单位: 东莞市司法局高埗分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东莞市高埗镇郑桐生调解工作室、周卫国   

审稿:(实名,逐级)  郑桐生、庞红宾、熊洁峰                                 

检索主题词:工程项目;雇主责任;人身损害;以案释法  

二、案例正文采集

雇员受害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中旬,高埗镇郑桐生调解工作室受理了一起雇员受伤赔偿纠纷的调解案件。据受害者肖某的家属称,2021年1月13日15点左右,包工头佘某雇佣的施工工人肖某在项目操作过程中发生意外,头部受伤,随后,肖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目前,肖某处于昏迷状态,医院判定为脑死亡。一场突如其来的意外,给极度贫困的家庭造成了沉重的打击,妻子是残疾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几乎丧失劳动能力,上面有一个八十多岁的老父亲,下面有一双儿女,儿子刚成年,还未找到正式工作,女儿还是在校生。作为家里唯一的顶梁柱,肖某的倒下让一家人陷入绝境,为保障肖某及其家属的合法权利,希望政府部门协助解决。在初步了解案情后,决定尝试通过人民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调查与处理

经了解,肖某为水电安装工,被佘某雇佣。事发工地在东莞市长安镇,这是一个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单位为东莞市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在东莞市高埗镇。接到调解任务后,调解员随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前往长安镇参与本案的调解。

在调解现场,肖某家属包括其父亲、妻子、儿子和女儿以及其他亲戚平朋友约七八个人要求赔偿肖某损失,另外有包工头佘某和某公司负责人参加调解。调解成员牵头方提出要求肖某家属派出代表参加,经商议后由肖某儿子小肖参与调解。

小肖最初要求雇主佘某按工伤死亡标准予以赔偿,提出了250万元的赔偿诉求。佘某称自己完全没有赔偿能力。

经过多次多轮沟通协调,各方最终达成一致,同意以补偿协议的方式解决善后事宜,即由某公司补偿肖某及肖某四位家属共计205万元,此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已经产生的费用及可能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后续产生的任何费用由其自己及家属承担。

法律分析

对于肖某的意外受害,涉及到几个主要法律问题:首先是案件定性问题,即本案应定性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还是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其次,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是应该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一、案件定性

案件的定性直接影响到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应本法。”

肖某与佘某和某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肖某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似乎符合工伤的部分特征,但肖某不是某公司职工,只是临时参加项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作,只是一个劳动服务提供者,肖某受佘某雇佣,肖某系佘某组织施工的人员之一。而且,肖某的工资支付及支付多少由佘某决定,肖某在提供劳务中受佘某的控制、指挥和监督,由此可以认定佘某是肖某的雇主,而肖某的施工工程项目又属于某公司,故,肖某与佘某和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肖某所受的损害就不是劳动法上所指的工伤,显然,本案是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规定在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项下,由于我国的特殊侵权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当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作为雇主的佘某对肖某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从以上条款中我们至少可以解读出:发包人、分包人负有保护雇员安全的义务,发包人、分包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

本案中,某公司将水电安装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包工头佘某,某公司显然具有过错,有过错的发包人、分包人某公司与雇主佘某对于肖某的意外受害无疑具有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调解以某公司补偿肖某及其家属的方式结案,并不影响佘某的责任分担,只不过是某公司与佘某之间内部达成某种契合而已。

三、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肖某受害实际情况及其抚养和扶养亲属情况,尤其是肖某后续可能产生高昂的治疗费,因此,赔偿责任主体对受害人肖某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费用。

典型意义

一、本案是一起涉及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纠纷案例。由于受害者家属缺乏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在维权过程中采取了一些过激行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安抚家属情绪,耐心做好家属思想工作,然后对家属、包工头以及某公司作了一次深度的普法宣传和教育,对于案件成功解决起到了明显效果。

二、与本案相似的情况,在施工项目中时有发生,虽然受害人与发包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形成劳动关系,但法律同样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受伤害的时候,首先雇主要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方、发包方,未合格地尽到选任义务,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工程发包方、发包方应审慎严格,选用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劳动者也要明晰自身与单位之间是何种用工关系,不同的用工关系,其背后的法律关系、责任分配都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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