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滘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道滘镇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各村(社区),有关单位:
现将《道滘镇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道滘镇人民政府
2019年4月8日
道滘镇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镇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东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镇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分局(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是本镇市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依照上级规定其职能是:负责全镇道路、桥梁、路灯、公园、广场、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承担镇内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管理镇内燃气供应站的选址及其安全消防设施;负责镇内园林绿化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并指导各村(社区)的公用事业服务工作等。
镇水务工程建设运营中心(下称:水务中心)是本镇排水主管部门,指导各村实施养护管理,负责对镇内已办理移交手续的雨水管道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已通水污水管道实施养护。非水务中心辖下养护的排水及其相关附属设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属地村自行组织养护。各排水设施养护单位要保持排水设施的畅通、完好;发现堵塞及时疏通、修复,因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要督促有关产权单位或责任管理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修复。
住建、生态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村(社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镇市政主管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公用事业是指由人民政府管理的,为居民生产生活提供必需的普遍服务的各种公共行业,主要包括村镇道路、公共交通、公共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供气、环境卫生和生活垃圾处理以及园林绿化等。
市政设施是指为居民提供服务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如铁路、公路、运河、港口、桥梁、机场、电力、邮电、煤气、供水、排水、绿地、公园、广场都属于市政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道路是指村镇车行道、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公共停车场、道路隔离带、道路护栏等道路设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村镇道路、开放式公园、广场绿地等处的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镇绿地包括公园绿地、专用绿地、防护绿地等。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镇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等下水道、检查井、排污盖板沟及明沟。
第二章 村镇道路管理
第八条 在村镇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责任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或教学车;
(二)擅自在路面上焚烧物品或拌合、存放砂浆和混凝土等;
(三)冲洗车辆和作修车场地;
(四)堆积和晾晒物品、摆摊设点;
(五)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移动和拆毁沙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与养护、维修无关的施工作业;
(八)非法占道经营大排档、商铺等;
(九)未在村镇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标志的;
(十)占用村镇道路期满或者挖掘村镇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修复原状的;
(十一)依附于村镇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十二)紧急抢修埋设在村镇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十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村镇道路,又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十四)擅自在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及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十五)其它损害、占用村镇道路的行为。
第九条 占用道路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镇市政部门、公安及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具体设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村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已占用的,由镇市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恢复村镇道路功能。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村镇道路的,必须向镇市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并须缴交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其收费标准按照省、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因需要挖掘村镇道路的,须持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到镇市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缴交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及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施工,在施工完成后24小时内进行修复,恢复其原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需横跨公路施工的,在施工前须到镇市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预缴代清款,并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做足安全措施;完工后要在12小时内按要求自行清理路面,并报镇市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退还代清款。
第三章 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镇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保障村镇道路照明设备的完好,运行正常,照明效果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承担村镇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护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村镇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和改建工程经镇市政主管部门会同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移交使用手续。工程移交后,由镇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依法进行建设或其他施工活动,可能妨碍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应事先向镇市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防护、补救措施后方可动工,所需费用由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村镇树木因自然生长影响村镇道路照明效果时,由镇市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责任管理单位及产权所有者制定方案后再进行修剪。
第十八条 有下列妨碍村镇道路照明或破坏道路照明设施行为之一的,由镇市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偷盗、损坏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
(三)私自关闭道路照明灯具;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开展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妨碍道路照明和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村镇绿化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改变绿化用地及擅自占用村镇绿地的,由镇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绿化。
第二十条 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严格控制开设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镇市政主管部门申请。擅自在公园绿地内设置经营服务点的,责令迁出、拆除和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村镇绿化用地的,须经镇市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因临时占用村镇绿化用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村镇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收取绿化补偿费: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乱倒乱扔废弃物、堆放物料;
(二)损坏草坪、花坛,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三)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
(四)在村镇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五)借树搭棚或擅自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
(六)在街道绿地、道路绿带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七)在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排放污水污物、停放车辆、焚烧物品;
(八)其他损坏村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镇市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或责任单位可以先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报镇市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村镇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在污水管网上方或周围从事建筑活动或其他可能影响管网安全的活动时,需经镇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再行实施,若因其行为导致污水管网损坏、堵塞或其他影响污水管网正常运行的,需限期修复、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污水管网上方或周围从事建筑活动或其他可能影响管网安全的活动时,若对管网造成损坏或其他影响,在明确责任的过程中,需进行相关检测,由损坏或造成影响责任方承担相关检测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排水管网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镇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并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相关单位、企业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将根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以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来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村镇公园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未经镇市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严禁砍伐、迁移和非正常修剪树木。公园内树木确需砍伐、迁移和大修剪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审核批准。
第三十五条 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对修剪的树枝树叶通过堆肥、发展生物质燃料、有机营养基质和深加工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公园内开展与公园配套的商业服务活动,应向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公园可适当设置公益宣传广告,但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执行,禁止以任何形式设置以盈利为目的的户外广告。
第三十八条 未经镇市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放风筝、轮滑。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恐吓、捕捉和伤害展出动物;
(三)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
(四)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践踏;
(五)随地吐痰、便溺;
(六)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七)在非指定水域内游泳、垂钓、捕捞、游船、放生动物、投掷食物或杂物等,非吸烟区内吸烟;
(八)放孔明灯、热气球等危险活动;
(九)携带导盲犬、扶助犬以外的犬只或者其他动物进入风景名胜公园、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动物园等;
(十)采石取土、就树搭建、赌博、非法交易、封建迷信活动等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活动;
(十一)在公园安静休憩区进行喧闹的健身、娱乐等活动;
(十二)未经镇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公园内使用音箱、扩音器等扬声设备和管乐器、敲击乐器等设备;
(十三)开展活动的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十四)未经允许,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
(十五)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镇村桥梁管理
第四十条 镇市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属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指导村组织开展村属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工作。
第四十一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四十二条 镇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第四十三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 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镇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经营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镇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镇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四十六条 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四十七条 镇市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费用由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依据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并参照城市道路养护工程估算定额指标等规定确定。
第四十九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镇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五十一条 镇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镇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二条 镇市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第五十三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镇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镇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镇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十六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镇市政主管部门和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3月31日。原有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地方,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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