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东府办〔2009〕121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截污主干管网工程
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截污主干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环保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三日
东莞市截污主干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主干管网工程(以下简称“截污主干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依据《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粤建管字〔2001〕35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建城〔2002〕221号)、《东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东府〔2003〕52号),结合全市截污主干管网工程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镇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主干管网工程(不含市区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管道工程,作为截污主干管网工程的附属工程纳入截污主干管网工程一起验收。
第三条 市环保局作为全市截污主干管网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截污主干管网工程的竣工验收领导工作。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以及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截污主干管网工程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同时,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兼作截污主干管网工程接收单位,负责截污主干管网工程的接收工作,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负责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是第一、第二批截污主干管网工程竣工验收的质量监督单位;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第三批截污主干管网工程竣工验收的质量监督单位。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法对所属项目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质量监督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资料、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实施现场监督,发现工程竣工验收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行为或工程存在影响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市环保局作为截污主干管网工程竣工备案管理单位,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同时进行竣工备案。
第六条 业主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接收单位组成截污主干管网工程竣工验收组,负责竣工验收具体工作。工程涉及的水利、公路、国土等部门应派员参与验收。
第二章 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已完成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现行有关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进行全面的质量自检,自评质量等级,并填写《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详见附件1),经该项目施工单位法人代表、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提交监理单位核查,监理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后,分别报送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以及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业主单位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经审核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后,成立相应的截污主干管网工程竣工验收组,编制《截污主干管网工程竣工验收方案》。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本细则附表要求填写《工序工程质量评定表》(详见附件2)、《部位工程质量评定表》(详见附件3)、《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详见附件4)、《质量保证资料检查表》(详见附件5)、《市政排水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评定表》(详见附件6、7)和《市政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详见附件8)。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具备完整的监理资料,并对监理的工程质量进行评估,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经总监理工程师和法人代表审核签名并加盖公章后,报送验收组。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进行检查,并编制质量检查报告,经该项目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名并加盖公章后,提交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和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市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取得合格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第十三条 业主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市城建档案馆应对工程竣工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竣工档案预验收合格证;预验收不合格,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市城建档案馆应在收到工程竣工档案7个工作日内提出预验收意见,7个工作日内不提出预验收意见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业主单位应将验收方案、验收组名单、工程技术资料和《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审核表》(详见附件9),于计划竣工验收前15个工作日内提交质量监督单位审查。质量监督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发出整改通知书,待整改完毕后再行验收;对符合验收条件的,可按原计划进行验收。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和文件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一)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
(三)《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四)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五)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工程施工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资料;
(八)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详见附件10);
(九)排水管网工程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如:柔性管材安装的初始变形检验,各种管材的高程及排水坡度检测,闭水试验等;
(十)工程完工后,采用闭路电视检测总量应超过该项工程管线总长度30%,检测出的问题应按要求进行整改且有完整的整改资料;
(十一)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验收合格证;
(十二)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三)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合格证;
(十四)质量监督单位和业主单位要求整改的问题已全部完成整改;
(十五)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结论。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的组织及程序:
(一)由业主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人员组成验收组,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分别向验收组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三)验收组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四)验收组成员检查工程实体质量,检查包括管网管线的实际坐标(检查井)、管内底标高、管道变形率、泵房、检查井、截流井、倒虹井等内容,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验收组对验收项目进行现场质量复查(包括检查工程的实体质量、外观质量和质保资料质量的检查);
(五)验收组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含土建、设备安装等)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并由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详见附件11)。
第十七条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接收单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协商提出解决方法,意见协调一致后,再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验收会议程序:
(一)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建设单位作关于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情况报告(包括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招标管理、资金运行管理、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等情况);
(二)勘察、设计单位作关于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工作情况报告(包括履行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执行强制性设计质量标准和设计变更程序等情况);
(三)施工单位作关于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情况报告(包括履行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投标行为、施工过程中执行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和质量管理政策法规等情况);
(四)监理单位作关于工程监理工作组织管理情况报告(含执业行为、设计变更等监理工作程序的控制,以及履行质量责任与义务等情况);
(五)其它参建单位作工作情况报告;
(六)验收组(代表)作关于工程验收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单位签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四章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环保局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下列文件办理备案手续: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及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
(四)《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
(六)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七)管线及泵站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八)规划验收许可文件;
(九)消防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十)环保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二)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环保局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详见附件12)。
第二十二条 各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如下:
(一)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到市环保局领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详见附件13);
(二)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向市环保局申请备案;
(三)市环保局在收齐、验证备案文件后,根据《质量监督报告》及检查情况,于15个工作日内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具备案意见,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城建档案馆和质量监督单位各存一份。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和表格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文字简练、字迹清楚,应采用打印或用钢笔填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的单位、人员,将依据《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粤建管字〔2001〕35号文)有关条款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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