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2012〕158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9日
东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10〕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以收定支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物价局是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列入年度预算管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年度预算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同征同管,可在企业扣缴地税税款账户中扣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由经营者承担,不得直接对消费者个人征收。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可实行按次、月、季、年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物价局提交《东莞市价格调节基金申报表》,申报应缴基金数额,并如实报送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市物价局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征数据传送给市地方税务部门;市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解缴到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市地方税务部门应于每月20日前,汇总上月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月报表送交市物价局和财政局。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市物价局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其应缴数额。
第十三条 多征重征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义务人填报《东莞市价格调节基金入户退还申请表》,并附缴费凭证等相关资料,向市物价局提出申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程序办理退还手续。对多征重征部分,缴纳义务人也可以选择申请抵扣下一期应缴费款。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开始申报起始日期的30个工作日前向市物价局提出。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东莞市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缓缴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四)相关财务报表;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市物价局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各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为90天,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十七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经核查,如缴纳义务人少报价格调节基金的,应按规定补足少缴的部分。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对承担东莞市场定向供应任务的种养基地、冷储基地和实行产销对接、农超对接的平价商店(专区、市场),给予补贴、补助或贷款贴息;
(七)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市物价局提出申请,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东莞市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申请表》;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物价局应当在收到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各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物价局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市财政局请拨资金。市财政局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如实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报告使用情况,并及时提交价格调节基金绩效评价报告。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税务部门应在每月终后5个工作日内将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足额划缴市财政局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市财政局核算价格调节基金收支情况时,收入科目列“其他收入-价格调节基金”,支出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科目列“其他支出-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市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以及受委托扣缴税款的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一并代扣代缴价格调节基金,也可以委托符合代征条件的单位代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2%作为市地方税务部门的代征业务经费。其他部门的管理费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部门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包括基金调研、宣传、培训、评估、评审、咨询、核定、核查、跟踪管理、绩效评价、设备购置和更新、系统开发和运行维护等相关费用支出。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市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物价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开展评估,将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九条 市物价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物价、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由市物价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责令其限期补缴,可以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由市物价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范围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我市原发布的《东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东府〔1996〕1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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