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场监管分局,市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业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9日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
适用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公正公平原则。同一时期,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公正平等,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
(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避免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全面、综合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裁量,法定裁量情节应当优先于酌定裁量情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对同一事项,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的,应当适用下位法。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并兼顾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等对法律适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依法应当实施的处罚种类中减少处罚种类,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但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第八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第九条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一般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般处罚:[Y+(X-Y)×30%]以上,[Y+(X-Y)×70%]以下,以上、以下限均不含本数;
从轻处罚:[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以下含本数;
从重处罚:[Y+(X-Y)×7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以上含本数。
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为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
第十二条《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以下简称《量化标准》)为本规则的附件,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种情形行使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未纳入《量化标准》的行政处罚事项,按本规则确定的裁量规则执行。纳入《量化标准》的行政处罚事项与本规则确定的裁量规则不符的或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按本规则确定的裁量规则执行。
作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决定时,应依据本规则相关规定逐案讨论,不在《量化标准》中体现。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的常用行政处罚,警告是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轻重程度介于两者之间。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擅自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规定应当并处的,在不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下,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设定的处罚种类,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应当视违法行为情节、危害后果等,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可以实施单处;
(二)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实施并处;
(三)同时具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综合考虑各情节比重,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同一法律规范两条以上法律条款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不同法律规范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时择一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分别适用裁量权规定;两个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一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案件调查取证时,办案机构应当全面收集证据。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由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有效期为五年,自2020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9月30日。原东莞市食药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29日发布的《东莞市食药品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管理规定》(东食药监规[2017]239号)、原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8年1月25日发布的《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东质监〔2018〕52号)及《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东质监〔2018〕52号)同时废止。
本规范性文件已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编号为DGSSCJDGLJ-20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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