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规定》
(2024年修订版)等三份文件的通知
东府办〔2024〕1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规定》《东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东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1日
东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东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系统完整保护传承城乡历史文化遗产,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规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内的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保护对象的保护与管理,除遵守本规定外,还须遵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
传统村落的保护与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的原则,以保护历史文化价值为导向,以人民为中心,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东莞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具体工作,履行统筹协调职责。
宣传、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宗、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林业、教育、侨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网格化服务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文化保护资金,用于普查、测量、认定、抢险、学术研究、规划编制、修缮补助、资助、奖励等工作。
第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优秀历史文化的传承和展示,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成立保护基金会组织、提供技术服务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运营管理工作。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九条 各类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对象名录并形成动态更新机制,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老字号、地名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红色革命遗址以及传统街巷和保护规划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保护名录应当包括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级别、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条 各类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对象档案并动态更新,包括普查获取的资料,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保护规划,设计、测绘信息资料,修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以及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有条件的探索进行数字化管理并动态维护更新,建立数据库。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经批准公布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批准公布后,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色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总体保护目标和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
(三)提出总体保护策略和市域的保护要求;
(四)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等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五)划定历史城区的界限,提出保护名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和环境的保护措施;
(六)描述历史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使用现状等情况,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七)提出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八)提出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要求和措施;
(九)提出展示、利用的要求和措施;
(十)提出近期实施保护内容;
(十一)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色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
(三)提出总体保护策略和镇(村)域保护要求;
(四)提出与名镇名村密切相关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农田、乡土景观、自然生态等景观环境的保护措施;
(五)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六)提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七)提出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八)提出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方案;
(九)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十)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市、镇国土空间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文本;
(二)规划图纸,包含图集和矢量图;
(三)附件,包含规划说明书、汇报文件、研究报告、基础资料汇编和其它;
(四)GIS数据库;
(五)审查信息;
(六)项目信息列表。
保护规划成果应当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就保护规划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包括征求市、镇两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和开展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征求意见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请市自然资源管理委员会(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将经审议通过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成果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查。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组织编制机关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和备案的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市、镇(街道、园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相衔接。
各项保护规划应当与文物保护、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和消防等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等,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自然资源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的书面意见。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报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初审后,由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按照规定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消防、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与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一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入格事项要求,组织网格管理员在日常巡查中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情况和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及时上报线索隐患,流转至所在地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跟进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负有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市自然资源局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批准,在历史城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原批准机关应当自行变更、撤销,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31日。
东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东莞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系统完整保护传承城乡历史文化遗产,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历史地段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比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的原则,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保护历史风貌的完整性,维持社会生活的延续性,正确处理整治更新和街区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重大事项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保护规划编制、修缮工程管理等工作。
发改、民宗、公安、民政、财政、文广旅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网格化服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资金,用于规划编制、修缮补助、奖励等工作。
第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服务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和运营管理工作。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经批准公布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市、镇国土空间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文本;
(二)规划图纸,包含图集和矢量图;
(三)附件,包含规划说明书、汇报文件、研究报告、基础资料汇编和其它;
(四)GIS数据库;
(五)审查信息;
(六)项目信息列表。
保护规划成果应当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就保护规划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包括征求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和开展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征求意见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请市自然资源管理委员会(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将经审议通过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成果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查。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市人民政府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和备案的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环境为前提,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改变地形地貌,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构成危害的;
(三)擅自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等的;
(四)擅自侵占历史文化街区的房屋、改变业态布局或经营范围的;
(五)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等,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自然资源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的书面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报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初审后,由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按照规定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消防、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与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相关规范要求,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入格事项要求,组织网格管理员在日常巡查中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违规建设情况和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及时上报线索隐患,流转至所在地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跟进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负有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市自然资源局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原批准机关应当自行变更、撤销,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31日。
东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系统完整保护传承城乡历史文化遗产,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其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价值,传承优秀文化,完善保护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具体指导、协调、监督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开展,承担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名录管理、保护规划以及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文广旅体、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网格化服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建筑保护资金,用于普查、认定、规划编制、测绘建档、修缮补助、奖励等工作。
第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
向人民政府捐献历史建筑或在历史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九条 建成30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居住、公共、工业、农业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能够体现东莞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或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对建成时间虽不满30年,但反映东莞改革开放时代和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特点,凸显东莞地域标志性,增强群体心理认同感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程序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推荐历史建筑线索;
(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普查、调查或接受申报、推荐的基础上,对历史建筑线索进行预评估、预认定,提出历史建筑初选建议名单;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自然资源局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历史建筑初选建议名单进行评审,按照确定标准评定建筑的推荐类别,形成拟推荐名单。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就拟推荐名单征求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通过政府官网、报纸等多种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
(四)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根据各方意见对拟推荐名单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历史建筑推荐名单。经市自然资源管理委员会(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建立保护名录并公布。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和撤销。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进行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对于历史文化资源普查、核查和调查评估发现的,或者单位、个人发现可能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线索,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保护建议。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勘验并组织专家论证,具有保护价值的,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进行保护,并在建筑物、构筑物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制作预先保护通知送达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代管人。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告知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相关主管部门开展预先保护工作,并在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相关单位的公示栏和建筑本体上公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该建筑的醒目位置设置预先保护标志牌。在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申报确认为历史建筑。预先保护对象超过十二个月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公布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统一设置标志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后续日常维护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公布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征求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和征求公众意见,经市自然资源管理委员会(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以保护图则的形式呈现,应当包括历史建筑基本属性、评估信息、控制要求、保护范围图、价值要素信息图等内容。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在编制和调整详细规划时应当衔接历史建筑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做好历史建筑的测绘建档工作。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的建档调查、测绘工作。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以及稀有程度;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建筑在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历史建筑的建档信息采集和处理、普查和建档成果应当符合《广东省历史建筑数字化技术规范》《广东省历史建筑数字化成果标准》等要求。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有的,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并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的监督和指导。
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根据情况可以采取置换、收购、给予资助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标志牌;
(三)未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自然资源局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四)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危害或者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大拆大建、拆真建假,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入格事项要求,组织网格管理员在日常巡查中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历史建筑违规建设情况和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及时上报线索隐患,流转至所在地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跟进处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初审后,由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自然资源局提出意见,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编制修缮方案,报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初审,再由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自然资源局审批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并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周边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向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并对受损历史建筑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为危房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进行抢险加固,同时制定修缮方案并向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保护责任人不具备抢险加固能力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五条 对已公布的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原材料、原工艺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保护责任人向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镇(街道、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初审后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自然资源局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迁移、拆除的历史建筑,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及时移交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竣工档案资料,应当由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及时移交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该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且与历史建筑的外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可在保持外观风貌、典型构件以及确保建筑安全的基础上,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鼓励历史建筑优先延续其原有使用功能,在符合其价值要素保护的前提下开展多样化使用,实现其社会效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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