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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东莞政府门户网站      2022-05-07 18:05:40  来源: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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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

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2223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4月28日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绿化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电力、通信、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林业及公安等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建设管理资金及用地,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

  第五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技术和新材料、新技术的应用水平。积极采用乡土树种草种进行绿化,审慎使用外来树种草种,保护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无公害防治有害生物技术,发展节约型、生态型绿化,推进城市河道、景观水体护坡驳岸的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

  第六条 推动城市立体绿化建设进程,解决用地资源紧缺与城市绿化建设之间的矛盾,充分利用城乡废弃地、边角地、房前屋后等见缝插绿,推进立体绿化,做到应绿尽绿,丰富城市园林绿化的空间结构层次,优化城市生态系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

  各镇(街道、园区)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安排以下内容: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各类绿地的规模和布局、制定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绿化种植规划,合理设置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广场用地和区域绿地。

  第十条 城市绿地的建设指标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其中绿化用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二)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其中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百分之七十五;

  (三)新建、改建的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小于三十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等的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高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与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配套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坚持适地适树和节约型园林的原则,以自然式多层次的植物群落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推广抗逆性强、养护成本低的地被植物,提倡种植低耗水草坪,减少种植高耗水草坪。选择适度规格的苗木,除必须截干栽植的树种外,应使用全冠苗。尊重自然规律,坚决反对“大树进城”等急功近利行为,避免片面追求景观化。

  第十二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积极引导城市生产绿地科学培育大苗,丰富及促进城市绿化树种的多样性。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各类建设项目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条件下,应积极进行立体绿化。

  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及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空间及边坡实施立体绿化。 

  第十四条 应坚持适地建设下沉式绿地、城市湿地公园,增加透水铺装、路面雨水引流设施等措施,提升城市绿地汇聚雨水、蓄洪排涝、补充地下水、净化生态等功能。提升城乡绿地生态功能,有效发挥绿地服务居民休闲游憩、体育健身、防灾避险等综合功能。

  第十五条 鼓励加强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道路分车带和行道树的绿化建设,增加乔木种植比重,建设林荫路。城市道路绿化的布置和绿化植物的选择应符合城市道路的功能,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通行。城市道路路段的绿化覆盖率宜符合如下规定: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三十米至四十五米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十五米至三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十;十五米以下的酌情设置。城市景观道路可适度增加绿化覆盖率;城市快速路宜根据道路特征确定道路绿化覆盖率。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公园、道路、江河两岸等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管理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社会普遍关心且政府主导的重大绿化项目,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制定绿化管理控制技术规范,指导绿化设计单位进行绿地的工程方案设计。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各类绿地的工程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绿化工程的施工及验收应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

  城市绿化建设应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它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城市管理部门对各类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1%至5%。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批。

  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主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绿化专业单位负责,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具备园林绿化专管人员;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者负责;

  (五)铁路、公路及公路沿线两侧建筑控制区、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防护绿地,由法律、法规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各管理单位应按国家、省和本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管护,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及时修剪树木、花草。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原组织编制单位按照绿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原则对相应规划进行调整。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含七千平方米)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审批。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规划和用地手续。在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恢复城市绿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二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应避免过度修剪造成树木生长不良或影响景观。

  (一)单位附属绿地内种植的树木的枝叶、根茎伸向城市公共道路妨碍正常通行或对他人物业范围内造成安全隐患的,管理单位要及时修剪。

  (二)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剪。

  (三)管理单位、电力部门及其他市政设施维护单位需要在向公众开放的公共绿地、街旁绿地、广场用地、道路绿地、河道绿地等修剪树木的,应当告知城市管理部门。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四)禁止非管理单位擅自修剪树木。

  (五)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砍伐或者迁移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城市管理部门对各管理单位的绿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城市树木,影响城市树木正常生长的,城市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修剪。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树木砍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迁移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迁移:

  (一)公益性市政建设目的;

  (二)修剪无法改变树木对人身、居住、交通或者市政设施等安全产生的威胁。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含二百株)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迁移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审批。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经批准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东莞市古树名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它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节约型绿化,主要指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采用以下技术之一并达到相关标准,包括:

  (一)采用微灌、滴灌、渗灌和其他节水技术的灌溉面积大于等于总灌溉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二)采用透水材料和透水结构铺装面积超过铺装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三)设置有雨洪利用措施;采用再生水或自然水等非传统水源进行灌溉和造景,其年用水量大于或等于总灌溉和造景年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

  (四)对植物因自然生长或养护要求而产生的枝、叶等废弃物单独或区域性集中处理,生产肥料或作为生物质进行材料利用或能源利用;

  (五)利用风能、太阳能、水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等非化石能源,其能源消耗量大于等于能源消耗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六)保护并合理利用了被相关专业部门认定为具有较高景观、生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地形、水体、植被以及其他自然、历史文化遗址等基址资源。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修剪,指对植物的枝干和根系进行疏枝和短截的措施。

  砍伐,指用锯、斧等把树干锯下来或伐倒。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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