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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东莞政府门户网站      2021-03-23 12:02:11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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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办〔202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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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暂行办法》、《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10日


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维护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落实国有资产报告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资产报告、资产清查和评估等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占有、使用的,以及由各单位支配并提供给公众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

  (一)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各单位的资产;

  (三)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法律法规确定为国有的资产;

  (五)历史形成属于国有的资产;

  (六)由政府作为实际债务人承担债务所形成的资产;

  (七)接受捐赠等其他经法定程序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包括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经济权益。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人民团体。

  第四条 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各单位占有、使用和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节约高效、安全规范、物有所值、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允许所有权与使用权适度分离,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目标:保障履职、配置科学、使用有效、处置规范、监督到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明确统一的责任机构和管理人员,落实国有资产管理的组织保障。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按权限审查和批准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负责国有资产收入的征收和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调剂制度;

  (六)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七)监督、指导本级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

  (九)其他综合管理职责。

  第十条 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提出本部门国有资产优化配置的建议,研究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专用资产的配置标准;

  (三)向市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四)根据职责权限审查和批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五)负责和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管理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负责和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及时录入、更新、维护资产信息,完善本部门国有资产基础信息数据;

  (七)接受市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指导,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

  (八)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承担主体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

  (二)向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做好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使用保管、资产盘点、维修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手续,做好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盘活本单位存量资产,充分发挥存量资产的效益,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按规定处置本单位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六)及时、足额收取和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完善本单位资产基础信息数据;

  (八)开展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具体工作;

  (九)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十)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资产配置、处置决策制度,实行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公共基础设施、政府持有的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纳入管理。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结合存量、控制增量,厉行勤俭节约,贯彻支持创新、节能环保等经济政策,一般采取购置、建设、调剂、租用等方式配置。

  第十五条 除各单位支配并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的资产外,市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国有资产配置的数量、价值、最低使用年限、技术标准等指标。

  办公设备、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制定。有条件的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其中,行政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发布实施;公益二类事业单位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资产配置标准。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原则,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和应用安全要求,结合资产存量、实际需求和财力状况,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合理配置。

  各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各单位不得新增配置已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同类资产,国家规定的特殊目的除外。

  第十八条 各单位配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范围的资产,应当按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有关规定编制预算,按程序报批,经市财政部门或市政府批准同意的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或追加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的,应当依规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各单位购置、建设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

  (二)履行资产配置决策审批程序;

  (三)资产配置事项已经纳入预算;

  (四)所需国有资产难以通过调剂、租用、借用等方式获得;

  (五)其他适用于国有资产购置、建设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配置资产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将资产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各单位要强化资产配置与资产使用、处置的统筹管理,探索建立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资产的共享共用和调剂机制。各部门要推动所属单位间的共享共用和资产调剂,切实盘活资产存量,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市财政部门要创造条件推动不同主管部门之间共享共用和资产调剂。要坚决杜绝和纠正既有资产长期闲置,又另行租用同类资产的现象。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用于履职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用于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于举借债务,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事业发展需要,不得进行与事业发展不相关投资,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等。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购建、验收、入库登记、领用、使用、保管清查和维护等各项资产使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资产管理主体责任制,明确资产使用管理的内部流程、岗位职责和内控制度,做好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完好,规范国有资产的使用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开竞价、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确保出租过程的公正透明。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事业单位发展需要,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依法履行资产评估程序。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对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等资产,应建立资产账簿,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前款规定的资产应当根据确定的成本计价核算,对于无法通过历史成本或者重置成本确定价值量的公共基础设施等资产,各单位可以自行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根据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计价核算。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 需要进行处置的国有资产,存在权属关系不明或者权属纠纷等情形的,应待权属关系界定明确后再予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处置制度,履行决策和审批手续。资产处置完成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进行资产账务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或改变隶属关系而引起资产变动的,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制定资产处置方案,送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中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应当充分发挥使用效益,除公共利益需要外,原则上不得拆除。

  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被依法要求拆除重建的,按规定申请资产配置预算,并履行相关改扩建的基建审批程序。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市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各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是安排各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以及各单位办理政府采购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按规定需要评估或技术鉴定的资产处置事项,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相关专业检测部门、鉴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或技术鉴定。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对公共基础设施、政府收储土地等资产依法进行出让、转让、拍卖、特许经营的,出让、转让、拍卖、特许经营的资产底价应当参考资产评估价值制定。

第六章 资产收入管理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入包括资产出租、出借收入,资产对外投资收益,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收入,资产置换差价收入,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党政机关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以及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收益,应当依法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公益二类和公益三类事业单位的出租出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严禁形成“账外账”和“小金库”。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不得放弃、让渡、转移应当收取的各类国有资产收入。

  各单位国有资产所需维护、管理的支出应当纳入单位年度预算支出管理,由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拖欠应当缴纳的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截留、占用、挪用和坐支国有资产收入。

第七章 产权基础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确认资产损溢、核实资产总额: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部门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四)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或无明确计价依据的重大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之间合并、分立的;

  (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且不影响第三方利益保障的特殊产权行为。

  第四十八条 涉及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上级工作要求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

  第五十条 各单位对依法占有、使用的,以及由各单位支配并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之间因资产权属不清而产生争议的,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发生资产产权纠纷的,当事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由各单位将协商解决方案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报告和绩效评价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格式、内容及相关编报要求,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依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资产报告编制工作,按照各自职责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工作部署,在规定时间内认真编制国有资产报告,如实反映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情况等情况,并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本部门各单位开展国有资产报告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做好本部门各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的收集、审核、汇总工作,编制本部门国有资产报告并报送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报告的规定和工作要求,组织落实本区域国有资产报告工作,及时做好本区域各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的收集、审核、汇总工作,编制本区域国有资产报告,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建设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对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

  各单位应当及时录入、核销、变更资产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必要时可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实施绩效评价。

  各单位应当按照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完善资产绩效管理基础工作流程,做好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具体管理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做好本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单位应当制定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组织管理架构,在资产管理岗位设置、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建立决策、执行和监督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预算管理的衔接,构建既有机联系又相互制衡的内部工作机制,提升管理效能。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全过程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鼓励社会公众进行监督。

  纪检监察机关、审计部门依法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实施监察和开展审计监督。

  第六十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审批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十三条  各镇街(园区)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研究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144号)同时废止。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有关规定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方式。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原则。

  第五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时效性,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年度终了须按要求在此基础上填报年度资产报表及报告,资产总值要与财务决算报表数据相符。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第二章  资产购建和自用

  第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资产的购建、验收、领用、使用、保管、维护和处置的内部管理流程和资产责任管理制,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购置、建设、调剂、租用、接受捐赠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国有资产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购建制度。资产购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重大资产购建还应当进行集体决策程序,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和工作需要编制资产购建计划,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不得购置与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建项目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采购计划,经单位领导班子讨论同意后,按规定申报部门预算。对按规定须经上级或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提前报批,将相关批复文件作为编制、申报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相关项目在预算批复后由单位组织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购建,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不需政府采购的,单位内部应严格建立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流程及进行公示。其中,有主管部门的下属单位接受捐赠配置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以本单位为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完毕后需在本单位或本部门官方网站主动公开捐赠信息,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组建临时机构等临时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当通过先调剂、后租用的方式解决。确实不能通过调剂或租用方式解决的,向市财政部门申请经费购置的资产,按照“谁购置、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原则,由主办单位负责管理。根据财务和资产相一致的要求和资产产权归属,对购置的资产及时做好验收入库和登记造册,落实专人负责资产日常监管和维护,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对相关资产进行登记汇总后提出处置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入库登记制度。对购置、无偿划拨、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做好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资产卡片登记,及时将相关凭证送达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及时与资产管理部门对账。

  资产卡片应当登记资产品目、取得日期、使用状态、使用方式等信息,根据资产应用于行政办公、外勤执法、培训教学等实际情况明确资产用途、内部使用部门和责任人员,定期或不定期清查核实,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表相符。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在建工程的管理,在工程在建阶段,依据有关规定将在建工程基建账套纳入单位“大账”,做好在建工程转固工作,及时办理相关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公共基础设施等资产的管理,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入账”要求,将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等资产分类登记入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各类资产的会计核算,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冠名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按照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及时登记入账。明确内部管理主体,规范使用流程,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登记制度,资产的领用应经批准;资产出库,保管人员应及时登记,定期检查领用资产的使用情况。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的人员离职,所用资产应当按规定交回。

  第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单位资产处置审批制度。资产处置应由本单位资产使用部门会同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技术质量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资产管理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保管、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管理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资产保管清查制度。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至少每年一次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每年按市财政部门要求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并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反映本单位本部门资产总体情况、存量情况、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情况,尤其是土地、房屋、车辆、在建工程、公共基础设施等重要资产信息以及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资产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经常检查和改善资产的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消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引导和鼓励市直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对本单位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各单位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研究资产的利用处置方案,着力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减少闲置浪费。主管部门应及时了解单位的资产配置和使用情况,掌握更全面的可调剂资产信息,在本部门内开展资产调剂使用工作。市财政部门有权对单位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实行统一调剂。

第三章  出租、出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为避免国有资产闲置浪费,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或因需要提供配套服务等原因需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承包、委托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名义将国有资产交由他人使用不直接参与经营,实际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出租行为,应按出租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出租出借的资产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制定和完善内部资产出租出借制度流程,负责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报批、招租、合同签订、台账登记等具体手续,对出租出借资产进行跟踪管理,按规定及时收缴租金,及时催收欠缴租金,防止承租人擅自改变资产结构和用途,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确保出租出借行为合法合规。

  第二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资产出租、出借,应作为本单位重大事项,在内部进行研究决策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按规定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要求,实行公开招租。公开招租底价可选择以原租赁合同最后一年价格或评估方式确定的价格为依据,并参考当时周边物业市场租赁价格水平进行确定。采取评估方式确定招租底价的,评估报告应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因以下特殊情况不适宜公开招租的资产,经市政府批准可直接协议出租。协议出租的价格,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相关资产评估管理规定进行评估确定。确因工作需要,出租价格可低于评估价,但需作出书面说明,出租价格由单位进行内部集体决议。

  (一)涉及国计民生、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外交事务、城乡规划、生活设施配套、公共卫生、公益性等特殊要求的物业出租;

  (二)党政机关(不含事业单位)将本机关物业出租给下属单位(含原改制转企或应脱钩未脱钩的下办企业)的;

  (三)其他经市政府同意的特殊物业出租。

  第三十二条 有特殊情况需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临时物业出租,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可实行非公开招租,出租价格按照上述公开招租底价方式确定。单位需及时将相关资料送市财政部门、市政府物业管理中心备案。单位不得故意拆分租期,以规避公开招租。

  第三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资产,经审批同意后需要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具体招租事项由单位委托市政府物业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物业原则上不得针对承租方设置资格条件,若确需设置的,不得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或设置有明确指向性资格条件,所设资格条件内容应附本单位法规部门或相关法律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的承租方确定后,由产权单位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报市政府物业管理中心备案。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到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因特殊原因需适当延长租期的,须经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 租赁合同一旦签订生效,原则上不允许变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发生租期调整、租金减免等租赁合同变更情形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承租人需要增加租赁面积或延长期限的,单位应按新的出租事项,履行规定的审批招租程序。

  第三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变更或终止行政事业资产出租出借经营性用途的,应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备案,办理变更或终止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物业由出租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如物业仍需对外出租的,单位应当提前3个月按照新的出租事项办理报批和招租手续。

  在原出租期限已到,但新的招租工作尚未完成期间内,原租赁合同可继续执行,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租金按原合同支付。

  第三十九条 公开招租首次不成功,可按10%的幅度调低招租底价后重新公开招租,两次下调后仍无法成功招租的,视为公开招租失败,可由单位选择进行自主协议出租或重新公开招租。自主协议出租的需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及时送市财政部门、市政府物业管理中心进行备案。经公开招租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报名者时,可由单位以不低于招租底价的租金标准与唯一报名者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市直行政单位及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所取得的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益二类和公益三类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应缴税费后的余额按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对其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列明项目批准部门、批准时间、公开招租情况、出租出借时间、合同编号、租金收入、租金上缴情况等内容。

第四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文所称对外投资,是指市直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前提下,经批准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采取独资、入股、合资等方式进行投资的经济行为,包括原始投资和追加投资。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直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和从事经营活动。市直行政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市直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属于原始投资的,经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或由经市政府授权的相关职能部门(机构)审批。属于追加投资的,单项投资额(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投资按评估值,下同)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单项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或由经市政府授权的相关职能部门(机构)审批。

  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按规定权限报批。市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五条 市直事业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对外投资事项:

  (一)上年末单位的对外投资总额超过净资产50%;

  (二)上年末单位的资产负债率超过50%;

  (三)违规设立其他对外投资事项尚未纠正的;

  (四)其他规定不得对外投资的。

  第四十六条 市直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进行与职能无关的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及结余、上级补助收入及结余、保证本单位正常运作的资产对外投资。市直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市直事业单位要加强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管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对外投资价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九条 市直事业单位对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可借助中介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论证,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投资项目的必要性和相关依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特别是产业政策的规定和要求。

  (二)投资项目的产业、行业背景。

  (三)投资项目的竞争力分析。

  (四)对投资项目的内容、经营目标、投资规模、投资方式、收益与风险做出评价。

  第五十条 市直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凭证、权属证明以及非货币性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含利润分配方式);

  (六)事业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八)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被投资方)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五十一条 市直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五十二条 市直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所取得投资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益二类和公益三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投资收益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项目负有监管责任。在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同时,监督所属事业单位及时获取国有资产收益并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五十四条 市直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专项登记。应当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对外投资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对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章  对外担保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直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市直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对外担保,其他市直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按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市直事业单位不得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行为提供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市直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三)资产产权证明;

  (四)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五)由主管部门法律机构或聘请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有资产使用收益的,要进行统一核算,按规定按时足额收缴。

  第五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工作监督管理,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资产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细则,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直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各镇街(园区)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研究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4〕22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产权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平、公开、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本单位为主管部门,下同)按照规定权限对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和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和处置制度,落实资产处置主体责任,完善处置工作流程,履行内部审批程序,规范处置行为。重大资产处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程序。

  第七条 需处置的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 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处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和单位内部审批文件,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及进行政府采购的重要依据。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资产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依托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十一条 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超标准配置或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

  (二)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因技术或功能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含安全评估)或科学论证(报废理由、依据等)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工作安排或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资产处置履行以下程序:

  (一)单位申报。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申报办理资产处置事项,实行纸质和系统申报。单位向主管部门上报资产处置申请函,附上经单位领导签字且加盖公章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选择要申请处置的资产。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

  单位在向主管部门申报资产处置事项前,需由单位内部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内部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确定要处置的资产数量和金额。

  (二)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申报程序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属主管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完成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操作;属市财政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完成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应操作。属主管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在资产处置具体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将审批资料、处置情况、处置结果及处置收入通过非税系统上缴市财政的凭证复印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批复。单位将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资料以正式函件上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批出具批复文件,完成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相应操作。属市政府审批权限的,经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单位处置。取得资产处置批复后,单位原则上在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完成后续的资产处理工作,取得有效凭证。取得处置结果的有效凭证后,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凭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有效凭证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更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

第三章 无偿转让

  第十三条 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前提下,以无偿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调拨、划转等。

  第十四条 无偿转让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除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重大资产外,资产在本部门内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除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重大资产外,资产在不同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1.涉及对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重大资产的无偿转让;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跨地区、跨级次调拨的。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原则上由转出单位提供)。处置申请文件包括:单位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价值、使用状况及维修情况、拟处置原因、处置意见及其他情况。

  (二)资产移交清册。

  (三)能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产权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转变等原因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相关批文以及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六)经国家、省、市特殊批准划转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有关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中央、省、市政府或财政部门对资产划转事项有相关要求和规定。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应同时书面告知市财政部门和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有偿转让

  第十七条 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等。

  第十八条 资产有偿转让,产权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有偿转让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转让土地、房屋、建筑物等重大资产的,经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转让其他资产的,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转让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所办企业产权的,按照《东莞市市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东财〔2017〕315号)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有偿转让资产,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处置申请文件包括:单位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价值、使用状况及维修情况、拟处置原因、处置意见及其他情况。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三份。

  (三)能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产权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置换

  第二十二条 置换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三条 资产置换,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置换对价应不低于评估价。低于评估价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四条  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五条  置换资产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除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重大资产外,资产在本部门内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置换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除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重大资产外,资产在不同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置换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1.涉及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重大资产的置换;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跨地区、跨级次置换的;

  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之间置换的。

  第二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资产,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处置申请文件包括:单位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价值、使用状况及维修情况、拟处置原因、处置意见及其他情况。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三份。

  (三)能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产权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置换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情况说明。

  (七)置换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章 对外捐赠

  第二十七条 对外捐赠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捐献、赠与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的资产应为本单位不适用且难以用于调剂的实物资产或已到储备期限需替换下来但尚能继续使用的政府储备物资,原则上用于支援对口扶贫、赈灾等公益性用途。

  第二十九条 对外捐赠资产按以下权限审批:除土地、房屋、建筑物等重大资产外,其他资产在单位价值(原值)或一次批量价值(原值)1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单位价值(原值)或一次批量价值(原值)100万(含100万元)以上的及捐赠土地、房屋、建筑物等重大资产的,由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资产,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处置申请文件包括如:单位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价值、使用状况及维修情况、拟处置原因、处置意见及其他情况。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三份。

  (三)能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及产权证明等。

  (四)对口扶贫捐赠的,提供市对口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意见。

  (五)上级部门、主管部门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其他需提交资料。

  第三十一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捐赠双方凭上述捐赠收据或捐赠确认清单或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第七章 报废

  第三十二条 报废是指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三条 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为提高履职效率对资产进行更新换代,替换下来仍可以继续使用的旧资产,不属报废范围,可采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类别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除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基建项目或者按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要求须拆除的房屋及构筑物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价值(原值)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固定资产,申请报废时须聘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含安全评估)或进行资产维修评估询价。

  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按照《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东财〔2011〕43号)执行,没有使用年限规定的可按照国家统一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报废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除房屋及建筑物、车辆等重大资产外,单位价值(原值)或一次批量价值(原值)在10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除房屋及建筑物等重大资产外,车辆及单位价值(原值)或一次批量价值(原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对房屋及建筑物等重大资产的报废处置,经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资产,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文件。处置申请文件包括:单位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价值、使用状况及维修情况、拟处置原因、处置意见及其他情况。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三份。

  (三)能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产权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申请报废房屋和专用设备(如电梯、检测设备、锅炉等)等资产的,参考国家或行业标准,提交相关专业检测部门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

  (六)有资产维修评估询价或者专业维修机构维修记录的,提供维修机构出具、经使用单位确认的询价、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证等。

  (七)申请报废机动车的,提交行驶证复印件,如未达报废标准的,还需提供里程记录、近期维修维护记录清单以及年检检测意见报告等资料。

  (八)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报废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资料。

  (九)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经审批同意报废的资产,根据资产性质和种类,按照以下不同方式处理:

  (一)属于办公自动化设备的,根据资产报废处置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部门审批后,统一由单位送到市公物仓,市财政部门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收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办公自动化设备包括计算机(台式及便携式计算机等)、计算机网络设备、打印机、速印机、复印机、碎纸机、投影机、传真机、扫描仪、数码摄录设备等。

  (二)属于报废机动车的,由单位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报废手续,将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资料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属于其他资产的,由单位依法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四)危险品、医疗用品报废处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报损

  第三十八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由于会计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报损的认定范围,单位应当依据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非正常损毁或遗失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损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等重大资产的报损,经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除土地、房屋、建筑物等重大资产外其他固定资产报损,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对非固定资产的报损,损失额在单位价值(原值)或者一次批量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损失额在单位价值(原值)或一次批量价值(原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损资产,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处置申请文件包括:单位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价值、使用状况及维修情况、拟处置原因、处置意见及其他情况。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三份。

  (三)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

  (四)产权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由于盘亏造成的资产损失,提供资产盘点单、盘亏情况说明、盘亏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赔偿责任认定及经济赔偿证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等。

  (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鉴定报告。

  (七)属于被盗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相关证明)。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中的应收款项损失核销,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的撤销注销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提供相关法律文件。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具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或者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提供专项说明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债务人在国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之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提供境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

  (九)对外投资损失核销,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经审计的被投资单位上年度财务报告。

  2.被投资单位宣告破产、被撤销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对外投资,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撤销注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文件。

  3.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4.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金额较小、不具有控制权的对外投资,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九章 收入管理

  第四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补偿赔偿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四条  资产处置收入按规定扣除相关税金及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清理费用等)后,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或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行政(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人大和社会监督,确保资产处置依法有序。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资产处置监督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办法应明确部门内部审批权限、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其中,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处置等事项须经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审批。完善本部门内部审批流程,对专用设备类别资产报废,需组织内部资产管理部门、业务部门及技术部门联合评审,对是否符合报废条件、是否无法继续使用予以判断,必要时还应由外部中介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四十八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直事业单位,其资产处置事项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直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有关规定,支付的补价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或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的比例、或者收到的补价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或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与收到的补价之和)的比例低于25%的为置换。

  第五十一条 各镇街(园区)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研究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144号)以及《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东府办〔2007〕83号)同时废止。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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