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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级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东莞政府门户网站      2014-01-03 07:09:39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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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办〔2013〕16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级发展规划

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市级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26日

东莞市市级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完善规划体系、规范编制审批程序,推进规划编制管理科学化、制度化,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规划〔2007〕79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发展规划,是指由市政府职能部门组织编制,由市人大审议或市政府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市政府发展规划编制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发展规划编制的统筹协调、立项确认、规划衔接等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发展规划编制经费测算以及政府采购方式的审核。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是发展规划的编制责任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规划体系

第四条 市级发展规划按对象和功能分为: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五条 总体规划是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是战略性、综合性和纲领性规划,是编制市级区域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制定相关政策、年度计划的依据。总体规划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区域规划是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批准项目投资、安排财政预算资金、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

第六条 专项规划要突出指导性、针对性、约束性和可操作性。规划期原则上与总体规划相一致。编制市级专项规划原则上限于以下领域:

(一)农业、水务、能源、交通、通信、市政等方面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水资源、海洋等重要资源的开发保护;

(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安全生产;

(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就业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五)竞争性公共资源的区域布局;

(六)产业结构调整、重点产业发展;

(七)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

(八)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府要求的其他领域。

能够以指导意见、行动计划等形式引导发展的领域,一般不编制专项规划。

第三章 编制立项

第七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根据需要,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规划编制立项申请。

第八条 规划编制立项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名称,并注明规划期;

(二)规划编制依据、目的和意义;

(三)规划编制方式、时间安排、经费预算、衔接单位;

(四)前期工作准备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收到规划立项申请后,会同市财政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规划编制的必要性、编制方式、经费预算、衔接单位等内容进行会审,经综合平衡后提出立项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规划编制立项批复要明确规划名称、编制部门、时间安排、编制方式、经费预算、衔接规划或衔接部门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安排中统筹预留全市规划编制经费。根据市政府立项批复,安排具体规划编制的相关经费。

第四章 起草、论证和衔接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收集、课题研究、咨询论证等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总体规划在上报市政府审核前,编制单位还应征求市人大财经工作委员会、市政协经济委员会意见。

第十三条 规划文本草案一般包括基础现状、形势趋势、总体要求、规划目标、主要任务、空间布局、重点项目、环境影响、实施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规划文本草案应当符合东莞实际,发展定位具有战略性、前瞻性,发展目标尽可能量化,主要任务具体明确、突出重点,政策措施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编制发展规划,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

第十五条 规划草案在完成广泛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后,应组织开展专家评审论证。

第十六条 规划评审论证会议由规划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并邀请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员参加,由论证专家组出具论证报告。评审论证报告应全面、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评审论证专家由规划编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邀请所在行业国内外专家组成。专家组一般不少于5人,单项规划编制费用在100万元及以上的,专家组人数不少于7人。

第十八条 经专家评审未获通过的,规划编制部门必须根据评审专家提出的意见,再行组织深入研究,对规划文本进行修改完善后,再次组织专家评审,确保规划编制质量。

第十九条 规划编制部门根据评审论证意见对规划文本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必须按照以下原则加强规划衔接协调:

(一)下级发展规划服从上级发展规划;

(二)专项发展规划服从同级发展总体规划;

(三)同级发展规划相互衔接;

(四)专项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要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

规划衔接的重点是发展目标、发展任务、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重要资源开发、重大项目建设等。相关部门根据衔接情况出具衔接意见。未经衔接的规划一律不予受理、不予审批。

第二十条 衔接完成后,规划编制部门应把相关部门出具的衔接意见汇总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实后出具规划衔接结果报告。衔接中难以达成共识的,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上级规定,需要报省主管部门审查的规划,完成市内规划衔接后,应报省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五章 审核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规划文本通过专家评审、完成衔接、修改完善后,规划编制单位将规划文本以及相关文件报市政府审核或批准。发展规划一般在规划期的第一年完成编制和报批。

(一)总体规划文本报市政府审核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区域规划、专项规划由市政府批准。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规划报批,除请示文件和规划文本外,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过程、征求意见的情况、未予采纳的意见及理由;

(二)规划编制立项批复文件;

(三)规划衔接结果报告;

(四)专家论证评审意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章 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划经批准后,总体规划以市政府文件印发执行,专项规划原则上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冠以“经市政府同意”字样印发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划印发后,规划编制部门应及时将规划向媒体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部门在规划(含规划修订方案和规划废止建议)发布后的30天内,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要建立规划资料数据库,实现资源共享。

第七章 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规划经批准后,规划编制部门应及时将规划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制定阶段计划和年度计划,保障规划实施。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目标责任考核,重要的规划应当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坚持“以规划带项目”原则,逐步实现政府投资管理和调控由项目审批向先编规划、后审项目、再安排资金转变;在能编制规划的领域,对未列入规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在规划调整前原则上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政府安排财政预算和投资建设项目立项的依据,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规划安排财政资金,并进行项目管理。对已列入规划的工作任务和建设项目,优先安排财政资金。

第三十一条 总体规划在市人大常委会监督下实施;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在市政府监督下实施。

第三十二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加强规划实施的跟踪监测,在规划中期对规划实施进行评估,形成中期评估报告。总体规划中期评估报告应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区域规划、专项规划中期评估报告应当报市政府并抄送市发展和改革部门。需要修订的由规划编制部门报规划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三条 当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规划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形势要求时,规划编制部门在经过论证后,可报请审批机关予以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管理办法,按《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衔接。

第三十五条 镇级规划和部门自行编制的规划参照本办法,加强规划编制的管理,提高规划编制质量。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 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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