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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校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东莞政府门户网站      2007-10-16 06:44:00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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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办〔200792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校车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十日

 

东莞市校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校车及其驾驶人员的管理,切实保障搭乘学童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学校或其他单位自购、自备或者租借的专门用于接送不少于5名中小学生、幼儿园儿童(以下统称学童)及其跟车安全员的客车和乘用车。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各类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等。

本办法所称其他单位,是指事业单位、企业、村(社区)或其他组织等。

以上所称学校及其他单位,统称为校车使用单位。

第三条  校车安全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本辖区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并指定一名镇(街)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完成以下工作:

(一)每学期开学前,组织公安交警、交通等部门对辖区内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二)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公安交警、交通等部门开展校车整治工作。

第四条 各镇(街)宣教办、公安交警大队应当与各校车使用单位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校车使用单位应当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使用租借车辆的单位应当与出租、出借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专门用于校车安全事故或意外事故的应急预案。

第五条  公安交警、教育及交通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不定期到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工作;督促学校按标准统一校车外观;建立校车交通违法行为抄告制度,严查校车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并将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年终考核;对学校使用无牌无证和未按要求检验的车辆接送学童的情况及时督促改正;查处学校违反属地就近招生的原则随意远距离跨镇(街)招揽生源的行为。

交通部门应当调整和优化公交线路,完善公交网络,确保公交服务覆盖到各学校;清理、查处各类从事非法营运的校车。

第六条  公安交警、教育及交通部门应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校车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相应措施。

第七条  每年三月的第四周为交通安全教育周。在交通安全教育周期间,校车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乘车学童进行安全教育,公安交警、教育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章  校车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  无自有车辆的单位需长期租用车辆作为校车,或者学校组织学童活动需临时租用车辆的,应当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客运单位的汽车,并与承运单位订立运送协议。严禁租借个人车辆作为校车。

校车使用单位间相互借用校车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使用公交车辆接送学童的,应严格执行有关公交车辆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校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定期对校车进行维护保养和安全技术检测;建立和落实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管理制度;建立跟车安全员的责任制度,确保每辆校车配备跟车安全员,负责维持乘车秩序,监督和纠正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防止校车出现超速、超载、乱停靠上下学童等违法情形。

第十条  校车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学童搭乘校车的安全指引,并教导学童在搭乘校车时必须遵守安全守则,确保学童安全抵达学校。

学校应在校车出入校门时派专人进行指挥,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校车专用出入口。

学校应阻止校园内其他单位校车的违法行为,对于不听劝阻的,应及时通报所在镇(街)宣教办、公安交警部门和校车所属单位。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经检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莞籍车辆;

(三)门窗玻璃、座椅座垫配备齐全,并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

(四)加装扶手等安全装置,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安全带;

(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乘坐险。

第十二条  使用校车接送学童的单位,应当向所在镇(街)宣教办备案,镇(街)宣教办自收到备案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对车辆进行初步登记并报所在镇(街)公安交警大队,镇(街)公安交警大队在15个工作日内对车辆及报送材料进行查验,并将意见反馈回镇(街)宣教办和备案申请单位。

教育和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对校车进行登记造册。

第十三条  校车应严格按照核定载客人数承载,严禁超载。除学童、校车安全员外,不得承载其他人。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校车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没有累计记满12分记录;

(三)未发生过致人重伤以上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经公安交警部门审验合格。

第十五条 校车使用单位聘用校车驾驶人员,应当向所在镇(街)宣教办申报,镇(街)宣教办自收到申报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登记并报所在镇(街)公安交警大队,镇(街)公安交警大队在15个工作日内查验驾驶人员的相关资料,并将意见反馈回镇(街)宣教办和申报单位。

教育和公安交警部门对所有校车驾驶人员进行登记造册。

第十六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定期将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情况抄告当地镇(街)宣教办和所属校车使用单位,并对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员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校车驾驶人员或跟车安全员应当立即报警,根据实际情况把学童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并做好有关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二次交通事故。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校车使用单位强迫校车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校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关规定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

第二十条  校车使用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疏于履行校车安全教育、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教育管理责任,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因学校交通安全工作措施未落实而导致乘车学童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追究校长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警、教育及交通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鼓励群众积极举报校车交通违法行为。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和市教育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10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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