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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农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意见的通知(已废止)
中国东莞政府门户网站      2007-04-12 01:21:31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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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办〔20079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农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意见》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管理规定》的意见

 

(市农业局)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已于2006101日起施行。现结合我市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管理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

《管理规定》规范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设置、名称、运行及其合并、分立、解散等,解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和成员资格界定依据两大难题,明确了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主体及所有权归属,强化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外管理与监督,严格了相关法律责任。《管理规定》的出台,有利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保证组织正常运转;有利于理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内部成员之间的产权关系,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权;有利于规范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目前,我市已全面完成了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要充分发挥股份合作制的体制优势,还要不断完善和深化改革,对内完善经济组织的民主机制、决策机制和分配机制,对外理顺经济组织与基层党组织、自治组织的关系,协调相关管理和经营运作。要解决好这些问题并取得理想成效,必须以《管理规定》为基本依据,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各镇街及有关部门要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推动经济社会双转型的高度,充分认识《管理规定》的重要意义,围绕《管理规定》的颁布实施,认真抓好学习和宣传。要通过举办培训班、编印小册子、上墙公布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重点加强对股份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和监事机构成员以及股东代表的培训,将《管理规定》的有关精神细化到日常管理工作中,转化为管理人员的自觉行为,促进经济组织依规按章运作。

二、切实理顺好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各种关系

(一)规范组织机构名称。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我市股改后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股份经济联合社和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管理规定》的名称稍有差别。鉴于我市股份合作组织名称已广泛使用,经请示省主管部门,我市集体经济组织将继续使用股份经济联合社和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名称。同时,为了与《管理规定》衔接,我市股份经济组织原董事会统一更名为理事会,董事长、董事统一更名为理事长、理事。有关部门在办理股份合作组织登记、开户、借贷等业务时,要按我市实际,予以配合。

(二)做好登记领证工作。根据《管理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免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我市完成农村股份制改革后,绝大部分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刚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登记证。在登记证有效期内,我市以此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证明,待登记证有效期满后再行改发证明书。已领取登记证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要在规定期限内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改革前已颁发的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登记证,在20071230日前过渡期内允许使用,但只能用于处理旧有相关业务,不得用于新业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过渡期内应积极与贷款银行联系,妥善处理好未到期贷款的有关事宜,过渡期结束后,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登记证将收回注销。

(三)做好账户和信贷衔接。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凭经济组织登记证到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和其它一般账户,改革前已以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开立账户的,要及时办理账户变更。需要向银行贷款的集体经济组织,可直接以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身份到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申领贷款卡,取得贷款资格后再向商业银行申请借贷。申领贷款卡,应提供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以及其它人民银行要求的资料。股份合作制改革前,已以工商登记的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企业法人身份申领贷款卡并进行信贷融资的集体经济组织,要按上述要求更新资料,同时积极与融资银行协商,尽快理顺信贷关系。

(四)明确投资主体资格。股份经济联合社和股份经济合作社是依规成立的社区型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投资主体资格,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单独或者与其它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公司应提交包括主体资格证明(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及股份经济组织的《理事会决议》等相关材料。股份经济组织在公司中的股份变动,包括股权转让、增减出资额、其它股东增减出资额导致其股权比例变化等,须提交股份经济组织理事会出具表示同意的决议。在全部归还银行贷款的前提下,原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登记证注销后,其已办理的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营业执照》也必须注销,原投资兴办的企业应作投资人名称变更登记。

(五)做好物业更名工作。我市通过股份合作制改革,在清产核资中基本理顺了集体资产的产权关系,但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经济组织更名,土地、房屋、车辆等物业证件尚未归入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名下。各镇街要组织并协助集体经济组织,到相关部门做好资产更名手续。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应开通绿色通道,加快办证速度,对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物业,应在不注销原有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办理更名手续,避免因物业更名造成无效抵押。土地、房屋、车辆等产权在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联合社(股份经济合作社)、村(居)委会(村民小组)等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主体之间变更的,相关部门只收取证书工本费。

(六)引导实行同步换届。根据《管理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每届任期三年。由于我市各地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分期分批进行,造成同一镇街内股份经济组织换届时间参差不齐。为减轻基层工作压力,降低管理成本,促进经济组织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理事会与自治组织村(居)民大会(代表大会)、村(居)民委员会的协调,各镇街可根据实际,指导股份经济组织调整首届管理机构任期。经股东代表会议同意,各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可适当顺延或提前,以实现与村(居)委换届同步。

三、进一步完善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

(一)完善制度,落实章程。根据《管理规定》精神和我市实际,我市已经对《东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各镇街要深入调研,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细化控制指标和操作规程,指导各股份经济组织对照《管理规定》和市、镇有关制度,进一步完善组织章程。各镇街和有关部门要认真抓好制度落实,督促经济组织加强民主管理,认真执行组织章程,严格按章程办事;指导村组落实“效益决定分配,盈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分配制度,严格控制超前福利分配,促进集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加强集体资产监管,加大集体被拖欠款追收力度,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集体经济组织贷款管理,禁止新增借款用于非生产性开支,督促经济组织建立偿债机制,依时还贷续贷,提高经济组织的诚信度,促进集体经济健康发展。

(二)加强指导,深化改革。各镇街要继续加强指导,强化督导,依法处理好“出嫁女”等特殊群体的配股问题,妥善协调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与当地党组织、村民自治组织的关系;巩固改革成果,确保“生不增,死不减”股权固化原则全面落实,切断集体经济受益权与户籍的联系,消除农村集体利益纷争根源,在城市化进程中切实维护原村民利益;推动有条件量化但未量化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将资产量化到人,促进新型社区集体经济管理体制的建立;督促村组彻底转变传统福利分配观念,取消按人头分配的福利项目,全面实行同股同权、按股分红;引导村组转变大包大揽做法,采用在股份分红中扣除等方法,逐步将集体代农民个人缴费部分交由个人承担。

(三)密切配合,加强协调。农业、组织、民政、信访、妇联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指导,细化指引,密切配合,推动改革完善深化。财政、税务、金融、国土、房产等部门,要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的特殊性质地位,依照有关政策法规,在税收政策、信贷融资、产权流转变更等方面给予优惠便利,以实际行动支持我市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附件:《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09号)

 

附件: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109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已经2006714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101施行。 

 

省 长  黄华华

○○六年八月九日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总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合作社。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社。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

(三)组织的资产;

(四)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五)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

(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包括应当通过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的重大事项、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的具体事项、成员代表会议代表的人数及其产生办法等);

(七)收益分配制度;

(八)监督管理与财务公开制度;

(九)组织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5天。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3—7人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和3—5人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但不得交叉任职。

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选出社长和副社长、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组长和副组长、监事长和副监事长。

集体经济组织有选举权的成员的1/5以上或者1/3以上的户的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成员;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60天内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

(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他资产;

(三)管理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和资金;

(四)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

(五)为本组织成员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

(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二)由本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四)拒绝不合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二)保护集体所有的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组织成员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

益;

(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

(四)对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五)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查阅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免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组织证明书,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证明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变更手续。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的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组织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办理开立账户等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委会或者理事会负责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财务收支计划草案等,提名所属经济实体负责人,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社委会或者理事会负责集体资产经营、资源开发、协调服务等日常管理,并定期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监督和审计监督制度。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根据组织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审核、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涉及集体资产的处置,应当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罢免职务的,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改制为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会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101日起施行,1990516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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