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办〔2014〕9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违反农村集体资产
管理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29日
东莞市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村集体经济利益,促进农村稳定,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股份经济联合社以及股份经济合作社理事会成员(包括分社理事),参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村(社区)“两委”成员和村(居)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以下统称农村干部)违反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干部违反本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组织落实追究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形式
第四条 违反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责任追究形式: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扣减薪酬;
(四)建议股东(代表)大会处理;
扣减薪酬或建议股东(代表)大会处理的,应同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条 责令改正是指要求农村干部在限定的时间内纠正违规行为。因客观原因不能纠正违规行为的,农村干部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规行为影响。
第六条 通报批评的方式包括: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印发文件全市通报;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印发文件全镇(街道)通报;在被通报批评人任职村(组)的财务公开栏张贴通报文件,张贴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第七条 扣减薪酬的方式包括:执行责任追究机构为批核干部薪酬机构的,直接批核扣减;不是批核机构的,建议批核机构扣减。
第八条 建议股东(代表)大会处理的意见主要有:罢免理事会成员、变更或撤销农村干部经济管理职权、赔偿集体经济损失等。
第九条 农村干部受到责令改正以外的责任追究处理的,取消当年参评市、镇(街道)行政单位评选经济管理类先进个人的资格;主要负责人受到责令改正以外的责任追究处理的,取消所在单位当年参评市、镇(街道)行政单位评选经济管理类先进单位的资格。
第三章 责任界定
第十条 违反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农村干部,按照其工作职责及职责履行情况分为: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具体负责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当事人;
(二)主管责任人是指在主管领导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承担领导责任的当事人。
第十一条 集体决策导致违反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参与决策的农村干部均为直接责任人,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从重处理。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持反对意见或弃权的除外。
第十二条 农村干部执行单位主管领导或集体决策时,认为决策违反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可以向单位主管领导或集体提出意见。单位主管领导或集体不改变决策的,执行后果由单位主管领导或共同作出决策的农村干部负责。
第十三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十四条 农村干部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集体经济损失和重大不良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违反集体资产管理制度行为发生的,不予责任追究。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四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六条 未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擅自实施下列任一事项的,对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建议股东大会处理:
(一)通过、修改本组织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股东代表;
(三)审议、决定本组织的合并、分立和解散;
(四)其他须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十七条 未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擅自实施下列任一经济事项的,对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建议股东(代表)大会处理:
(一)年度预算、收益分配决算方案、土地流转、借入款项、应收款项减免、坏账核销;
(二)大额资产发包、出租、变卖、出让等交易项目;
(三)超出理事会决策权限的项目投资、长期及固定资产报废、非生产性开支等事项;
(四)其他须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第十八条 实施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经济事项过程中,未经批准擅自更改的,对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建议股东(代表)大会处理。
第十九条 未经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审查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实施下列任一重大事项的,对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扣减薪酬,每宗事项扣减金额为当年干部薪酬绩效工资的10%—20%: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年度预算和收益分配决算方案;
(三)股份分红事项;
(四)集体土地款的使用;
(五)大额和重要资产的交易事项;
(六)土地流转、新增借款、坏账核销、大额项目投资、大额长期及固定资产报废;
(七)农村干部薪酬;
(八)其他按规定需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审查通过的重大事项内容执行重大事项的,视同重大事项未经审查通过,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资产交易未按规定进行的,对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建议股东(代表)大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理事会讨论通过,擅自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列任一经济事项的,应责令直接责任人改正,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股东(代表)大会处理:
(一)按规定由理事会决定的生产性项目投资;
(二)按规定由理事会决定的长期及固定资产处置;
(三)按规定由理事会决定的非生产性项目投资或非生产性开支。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直接责任人改正,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股东(代表)大会处理:
(一)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发生经济活动时,未按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二)未按民主决策程序要求擅自签订合同、变更合同或合同期满续约;
(三)重要合同没有征询法律等专业人士的意见;
(四)多页合同没有加盖合同当事人骑缝章;
(五)合同需续约或需变更合同条款时,在原合同中更改或仅作口头商定,没有及时重新签订或补签书面合同;
(六)合同签订后,未及时将合同原件交档案管理员保管。
第二十四条 在债权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直接责任人改正,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股东(代表)大会处理:
(一)违规出借公款;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追收欠款,致使应收款上升或形成坏账;
(三)未按规定及时结清暂借款。
第二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直接责任人改正,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股东(代表)大会处理:
(一)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预算;
(二)未按规定对应公开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公开招标投标,或通过肢解等方式规避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
(三)超预算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履行招标投标、签订合同等程序;
(四)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五)未及时组织验收已完工建设工程;
(六)未按规定邀请监事会参加建设工程验收;
(七)验收后未及时将有关资料交会计,致使无法处理相关账务。
第二十六条 在债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直接责任人改正,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股东(代表)大会处理:
(一)向个人或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新增借入款项;
(二)为个人或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全资企业的贷款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对土地收入款项、财政支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的,应责令直接责任人改正,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股东(代表)大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实行开支审批制度的,应责令直接责任人改正,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股东(代表)大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接待费超过控制总额且未按规定经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的,扣减全体农村干部的薪酬,扣减标准为全体农村干部按薪酬比例分摊超额部分的50%。
第三十条 农村(社区)干部薪酬和补贴发放管理中,未按市、镇(街道)农村干部薪酬管理规定及核批标准超额发放的,应责令直接责任人改正,追回超额款项,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未经过批准,农村干部用公款到国外、省外参观考察的,应责令直接责任人改正,退回款项,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要求及时做好财务公开的,应责令直接责任人改正,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未组织委派会计列席集体经济组织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的,应责令直接责任人改正,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未回应监事会或股东联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应责令直接责任人改正,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股东(代表)大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财会档案管理中,农村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直接责任人改正,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股东(代表)大会处理:
(一)遗失或损毁财会档案;
(二)未经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批准,擅自销毁财会档案。
第三十六条 未按规定刻制、保管、使用公章的,应责令直接责任人改正,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股东(代表)大会处理。
第三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未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致使农村干部以外的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给集体经济组织带来损失的,应责令直接责任人改正,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股东(代表)大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未按审计报告要求做好整改的,应责令直接责任人改正,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农村干部违反集体资产管理制度,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视情节轻重追究主管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农村干部涉嫌违反党纪的,移交纪检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其他违反集体资产管理制度行为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二条 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农村审计机构根据举报开展调查或实施审计、检查等发现违规行为的,由发现违规行为的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或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定并实施处理,处理结果报送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举报开展调查或实施审计、检查等发现违规行为的,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建议股东(代表)大会处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农村干部被追究责令改正的,要在限定的时间内向处理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处理部门应将整改报告作为追究文书的附属材料进行归档。
第四十五条 建议股东(代表)大会处理的程序:
(一)召开股东(代表)大会;
(二)通报干部违规情况;
(三)听取违规干部对违规事项的解释;
(四)提出处理意见;
(五)组织表决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可向作出决定的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之日起30日内,申诉受理部门要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诉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对屡次违反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农村干部,屡犯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共东莞市委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镇村集体经济管理的若干意见》(东委发〔2012〕25号)相关规定追究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农村干部违反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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