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办〔2008〕13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暂行办法》、《东莞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暂行办法》和《东莞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东莞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东莞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对COD和SO2排放量进行考核。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工作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每年1—12月份。季报工作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东莞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一个季度。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经审核、汇总后,按级别上报,直至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止。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我市排污总量(指我市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分析变动情况并适当进行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制度中的国控重点污染源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和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一)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一次(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
(二)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
燃煤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燃油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油消费量×含硫率×1×2× (1-脱硫率)。
(三)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适用范围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进行验证,验证时排放量数值差距较大的,必须分析原因;无法分析的,应按“取大数”原则得出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是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生活源COD、生活源SO2分别是指除工业生产活动以外的所有社会、经济活动及公共设施的经营活动产生的COD、SO2。
(一)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
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优先采用各地区的COD产生系数或实测数据,并予以说明;没有符合我市实际排放情况的系数,则统一采用国家推荐的COD产生系数进行计算。
(二)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
第九条 环境质量控制根据《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和《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文件。在数据上报前,由市环保部门联合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组成会审小组,根据我市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现问题的要求企业修改,并重新填报。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下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排放强度是反映随经济发展造成环境污染程度的指标,以单位GDP所产生的污染物的数量计算,即千克/万元。
第十一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我市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方法和校正系数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监测与监察情况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的排放量,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广东省污染物监督性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工作方案(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和省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
监测工作主要采用自动监测和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相结合的方式,主要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
第三条 国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监控的占全国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省控重点污染源是省监控的占全省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8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重点污染源除外),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每年动态调整。市控重点污染源是市监控的纳入全市总量削减范围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除外),市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国控、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国控、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必须严格按照《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技术规定(暂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质量管理规定(暂行)》、《污染源监测数据报告技术规定(暂行)》等技术规定要求进行。
(一)监测项目
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的排放浓度及排放量、燃煤含硫量、废气排放量、废水排放量;调查企业监测时段的工况、产品、产量、用水量、耗煤量等。
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实验室比对,监测项目为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的排放浓度及排放量、废气排放量、废水排放量。
(二)监测频次
1.二氧化硫(SO2)。对污染源废气中二氧化硫(SO2)的监测每季度一次。排气筒中废气污染物的采样频次和采样时间,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若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歇性排放,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采样(或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排放时间大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
2.化学需氧量(COD)。对污染源排放废水中化学需氧量(COD)的监测每季度一次。生产周期大于24小时,且连续生产并排污,应进行大于该工艺过程实际需要小时数的过程监测;生产周期小于24小时,且连续生产并排污,应进行大于或等于24小时的过程监测;小于24小时且间歇、不连续生产和排污的,应进行从生产开始到生产结束的全过程监测。大于(或等于)24小时过程监测的采样频次为2小时一次,同步测量流量。小于24小时过程监测的采样每小时一次,同步测量流量。
3.燃煤含硫量。对燃煤含硫量进行每季度一次的监督性监测,燃煤含硫量监测与二氧化硫同步监测。
4.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对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应按要求和规范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每季度一次,必须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
(三)监测分析方法
1.二氧化硫(SO2)可选择以下监测分析方法。化学法:碘量法自动滴定、碘量法甲醛缓冲溶液吸收—盐酸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仪器法:定电位电解法非分散红外吸收法电导率法傅立叶变换红外光谱法。
2.化学需氧量(COD)。可选择以下监测分析方法。化学法:重铬酸钾法;仪器法:库仑法快速COD法。
3.燃煤含硫量。将煤堆分为等量的若干份,每份随机布设一个采样点位,每个点位分别采集等量的上层、中层和下层煤样,将采集的所有煤样混合均匀后,测量混合样的含硫量。采集表层燃煤时,尽量除尽表层没有代表性的部分燃煤,再进行采样。
(四)监测要求
1.工况要求。在现场监测期间,应有专人负责对被测污染源工况进行监督,保证生产设备和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工况条件符合监测要求,排污单位人员和实施监测人员不得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平时的正常运行工况相同。工业炉窑测试在最大热负荷下进行,当炉窑达不到或超过设计能力时,也必须在最大生产能力的热负荷下测定,即在燃料耗量较大的稳定加温阶段进行;火电厂测试在机组设计运行负荷的75%以上进行。
2.采样点的设置。各排污单位应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加强排污口的规范化建设、搭建排污口监测工作平台、设置永久性监测孔(口),保证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工作的规范实施。
二氧化硫采样点的位置和数目按照GB/T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规定的要求执行。
COD采样点应设置在排污单位的总排口,若生活污水和生产废水为不同排放口时,应单独采样进行测定,以生活污水COD排放量与生产废水COD排放量之和作为排污单位COD排放量。排污单位必须在采样点处设置明显标志。采样点的位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排污口按《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GB15562.1)的要求设置。
第五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应每月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上月COD和SO2的排放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COD和SO2排放量。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COD和SO2监测数据,以此申报COD和SO2排放量。
对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应按照环境统计方法计算COD和SO2 排放量,并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COD和SO2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市环境保护局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市环境保护局据此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市环境保护局联网的污染源,市环境保护局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国控、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七条 国控、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9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负责,验收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
国控、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其中,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测数据与省环境保护局联网,国控重点污染源监测数据直接传输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市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将重点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在线监控比对监测情况,同步反馈到镇(街)环保分局。
第十条 市、镇(街)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照《全国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系统》专用软件格式,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环境监测站的标准化建设,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财政部门要保证直接用于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控、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并将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则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镇(街)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当地重点污染源(包括国控、省控和市控重点污染源),并将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镇(街)必须根据本考核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减排实际情况,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和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五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完成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以定期信息调度数据为基础,依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国家环保部《关于印发<“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24号)和国家环保部《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83号)等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二)执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的情况。依据各镇(街)有关统计、监测、考核体系的执行情况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停落后产能时间及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六条 对各镇(街)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每半年一次核查督查。
各镇(街)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本行政区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将下年度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每年6月上旬将上半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报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和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均应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发展、人口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耗、水耗等情况和所有重点污染源(含投入试运行的建设项目)总量分配及减排工程项目进展情况。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统计和监察部门,对各镇(街)上年度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主要采取资料审核、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执行情况较差,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镇(街)被认定为未通过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单位。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镇(街)应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八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各镇(街)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完成并通过考核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进行表彰奖励;对未通过考核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业务,撤销市授予该地区的有关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并暂停安排市级环保专项资金,该地区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或授予荣誉称号等。
对考核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市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对因行政不作为而未按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镇(街)及其部门负责人,按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镇(街)的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和统计部门联合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