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东府令第147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2018年,根据省市两级人大联动审查意见要求以及近年来燃气管理领域上位法的新规定,结合机构改革后部门名称和职能调整,我局商市司法局同意后,对《办法》做出修改并报市人民政府审议。2020年1月31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的决定》经市人民政府十六届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一、修改内容
(一)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天然气加气站”修改为“天然气汽车加气站”;
第五条第二项中的“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应急管理部门”;
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流通领域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配件产品的质量违法行为;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不含市政燃气管网中的公用管道)使用单位、液化石油气气瓶生产、经营、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第四项中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删除第五条第五项内容;
将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 “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燃气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 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
(三)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同步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燃气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属于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并在建设工程验收后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和抽查”。
(六)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八项中的“或者委托不具备资格的送气人员配送燃气”内容。
(七) 删除第二十五条内容。
(八) 将第三十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九) 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四条”。
(十) 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内容。
(十一) 将第四十八条中的“燃气、发展和改革、安监、质监、交通运输、工商、公安等”修改为“燃气、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
(十二) 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三) 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四) 删除第五十五条内容。
(十五) 将第五十六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十六) 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餐饮场所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可燃气体浓度报警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餐饮场所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七) 将第五十八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八) 将第五十九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根据上述修改内容和实际情况对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技术性调整。
二、《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有60条,分7章,主要内容包括有七方面:
第一章总则 主要规定《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主要原则、政府和各部门职责、行业协会的作用、公众监督以及燃气知识的宣传教育等方面,在《办法》中起着统领性作用,集中反映了《办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办法》制度安排的集中体现。
第二章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主要对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实施、修改,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管道燃气推广、燃气工程选址、燃气工程建设许可、燃气工程施工资质、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消防设计文件审查、燃气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以及燃气工程的移交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以期促进燃气发展规划与其他规划的衔接以及规范燃气设施建设。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设施保护 以规范燃气企业的经营活动和燃气设施的维修保护为核心,主要规定了燃气经营许可制度、燃气经营规范、入户检查、燃气运输和燃气保险、燃气设施维护责任、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施工保护和燃气设施定期巡查等问题。
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 以规范用户的燃气使用行为和相关燃烧器具的管理为核心,规定了燃气供用合同、金属软管和燃气泄漏报警器的使用、改装迁移燃气设施的规范、燃气使用禁止行为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和销售规范等问题。
第五章应急抢救与监管 主要对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其如何启动、燃气安全事故证据保存、专职抢险维修队伍、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库等进行规定,以期更好地预防燃气安全事故发生以及合理处理燃气安全事故。
主要对联合执法机制及案件移送制度、信息化技术管理手段、分级分类管理、对燃气违法行为的强制措施、不合格气瓶处置程序等进行详细的规定,对执法协助与监管措施在立法上予以明确,以实现对燃气行业的有效监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规定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承担。
第七章附则主要规定了相关概念和术语的解释,以及规定了《办法》的施行时间。
三、立法亮点与焦点
一、发展规划和建设程序的细化:一是发展规划的定位上 :明确推广和使用管道燃气。(1)用地预留(第十条)(2)管道气覆盖区域禁止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第十一条第一款)(3)具备条件的老旧小区住逐步推广(第十一条第三款);二是程序的细化:在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上规定(1)规划:选址意见书的核发与征求意见程序 ;(2)施工:施工许可、审图等 ;(3)移交、投入使用 ;(4)验收、备案 。
二、燃气经营行为的规范:全面梳理了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燃气管理实际,在第二十条对燃气经营行为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分别对管道燃气、瓶装气和车用燃气经营行为作出特别规定,为燃气经营企业规范自身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更好地规范我市燃气经营行为。
三、燃气设施的立法保护:燃气设施保护工作是保障燃气安全的重中之重,燃气设施遭到破坏后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维修和维护,势必会造成严重的燃气安全隐患。针对我市燃气设施保护领域主要存在燃气设施维护责任界定不清和燃气设施巡查机制不健全等问题,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设施维护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和界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以及该范围内的禁止行为;第二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管道定期巡查制度 。
四、餐饮场所燃气的安全使用:燃气事故多发,尤其是餐饮场所不规范用气导致的燃气事故比例居高不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餐饮场所用气一般规范,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别规范。
五、监管方式创新:一、信息化技术的应用 :借助信息化技术管理,提高燃气管理的针对性、时效性,以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一是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网络监控平台系统,运用信息化技术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和燃气设施、设备、器材的安全性进行监督管理;二是鼓励燃气经营企业运用信息化技术对燃气充装、运输、供应、配送、使用、检测的全过程进行记录和管理;三是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按规定配套安装的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与燃气安全网络监控平台系统连接,以实现对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运行情况的第三方监控。二、分级分类管理:提高对不同监管对象的监管针对性,对燃气经营企业根据风险、信用等合理要素进行等级划分,制定监管分类分级目录,实行差别化监管,有的放矢,减少燃气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的违法频次。一是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信用等要素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等级划分,制定监管分类分级目录,实行差别化监管;二是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多次违法、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燃气经营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
点击查看政策文件: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的决定
-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