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运作,无疑将部分改变当前某些交通事故处理“私力救济不足,公力救济不畅”的局面,彰显政府的公共职责,对于社会而言,这一设置将起到社会安全阀的作用。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流行于法治社会的这句古老法律谚语告诉我们:无论法律对公民权利、公民自由规定得如何完备,如果这些权利和自由被私权力或公权力侵犯后,公民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那么,这些法律上的权利和自由都不过是一纸空文。就交通事故而言,某公民受到伤害,但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得到及时赔偿,那么,受到损害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甚至可能导致一个家庭的灾难。
在政治学意义上,公权力对某些公民被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还隐含着某种特殊的含义,即公民之所以无法得到加害者赔偿式的法律救济,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公权力失职或者未能尽职的结果,因此,公权力的救济其实也是对公权力失职或未能尽职的某种弥补。比如,《细则》规定,“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以及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都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而无论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还是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在最严格的意义上,都是相关部门失职或未能尽职所致。交强险是所有车辆都必须参加的保险,而有关部门恰恰未及时发现和查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行为,导致受害公民无法得到保险赔偿;至于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尽管原因种种,但是也说明有关部门未能完全履行保护公民权利的责任。
对于大多数公民而言,交通事故中的公权力救济显然还是一个陌生的事物,因为在既往岁月中,类似事故的苦难基本上由公民个人承担。如今,社会的进步向我们打开公权力救济的闸门。而且,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源看,其中一部分来源于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另一部分来源于扣除相关费用后的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这两部分资金使用路径公共性的清晰提高,将部分消除我们对罚款和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使用上的疑虑。 (评论员 高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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