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东府令〔2019〕第153号)已正式印发,主要内容有以下方面:
一、《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说明和制定依据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说明】
1. 建设工程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修正)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2. 公共设施配套要求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的内容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5)第四十一条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3.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属于环境保护公共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五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据此可知“环境卫生设施”属于“环境保护公共设施”。
因此,环境卫生设施配套要求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的内容。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二、《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说明和制定依据
属地园区、镇(街)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
【说明】
1.本款是对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环节中部门协作工作机制的规定,不涉及行政权力的调整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参与”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并非行使权力,而是通过提供其掌握的环境卫生设施的实际建设情况,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竣工验收工作,从而提高验收的效率和精准程度。
2. 本款沿袭本省既有规定,借鉴兄弟省市的现行制度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3)第五条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东莞市为不设区县的地级市,在市直管镇街这样的特殊的行政架构下,为推进简政放权和“放管服”改革,将市一级事权通过委托下放镇街行使,从而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务水平。属地园区、镇(街)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的直接管理单位,直接掌握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实际情况,由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有助于保障验收的准确性,这也是福建、云南、广州、杭州、郑州等省市当前在实践中采用的做法。《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0至2017)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本款根据保障环卫设施规划落地的实际制度需求,沿袭《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生效至今的制度成果,明确属地园区、镇(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
三、《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说明和制定依据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经营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许可证,并签订政府采购环境卫生作业合同。
【说明】
1.本款所称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是“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两种作业服务的统称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根据上述规定,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提供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服务。在环境卫生管理领域的地方立法中,用“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指代“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较为常见,如上海、吉林、四川、宁波、南宁等省市都采用该表述。本款所称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即指“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两种作业服务。
2.本款对经营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许可的规定符合上位法规定,与《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修改)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列为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02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十八条规定:“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第二十六条规定:“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根据上述规定,本款明确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以及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许可证,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规定》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说明和制定依据
违反本规定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配套建设的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以外的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
虽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包含了强制拆除内容,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在法律位阶上只是行政法规,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为符合《行政强制法》有关要求,避免法律风险,对法律责任部分作出了调整。同时,该条款针对的是我市目前比较常见的“应建未建”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违法行为,因此,没有完全援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七条虽然作出了“可处以罚款”的规定,但并未规定具体的罚款幅度,因此本项根据《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2012修正)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规定对违法主体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对东莞市内违反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的适格主体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规定,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机构和职责的公告》(2014)规定,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的具体职责是:“(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各类违章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
根据上述规定,对东莞市内违反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的主体是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2.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2015)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区)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本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应当配套建设的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以外的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由于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条件与环境卫生标准相一致,因此应当配套建设的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以外的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 27-2012》强制性条文2.0.4规定:“城乡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时,环境卫生设施必须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五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据此,可知“环境卫生设施”属于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15修改)第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据此,《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 27-2012》中对“同期交付”的规定可以具体表述为“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因此,应当配套建设的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以外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属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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