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桥头镇消防行政许可业务办理指南
一、需依法办理消防审核及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
二、需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及消防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
三、需依法办理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业务的建设工程
三、东莞市消防行政许可业务管辖范围划分
四、建设单位申报消防行政许可业务时需要提供的资料
五、消防备案及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业务受理方式及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行政许可审批时限
六、违法处罚条款
具体事项:
一、需依法办理消防审核及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06号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需依法申报消防审核及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作以下规定: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
(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二、需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及消防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06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及消防验收备案作以下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需依法办理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范围:
(1)建筑总面积小于
(2)建筑总面积小于
(3)建筑总面积小于
(4)建筑总面积小于
(5)建筑总面积小于
(6)建筑总面积小于
(7)单体建筑面积小于
三、需依法办理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业务的建设工程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东莞市消防行政许可业务管辖范围划分
为切实履行便民利民的工作原则,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对东莞市的消防行政许可业务管辖范围进行了统一,请各建设单位根据所申报的业务情况,正确选择申报单位(市消防局或镇消防大队),具体范围如下:
(一)建设工程消防审核、验收
1、镇消防大队负责下列工程的审核、验收
(1)辖区内建筑总面积大于
(2)辖区内建筑总面积大于
(3)建筑总面积大于
(4)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供应站。
2、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负责下列工程的审核、验收
(1)、建筑总面积大于
(2)建筑总面积大于
(3)建筑总面积大于
(4)建筑总面积大于
(5)建筑总面积大于
(6)建筑总面积大于
(7)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8)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
(9)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10)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市消防局审批权限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由市消防局负责;大队审批权限内的由消防大队负责。
五、建设单位申报消防行政许可业务时需要提供的资料
(一)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应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2、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3、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4、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5、消防设计文件(封面<项目名称、设计单位、日期>扉页<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项目总负责人和各专业负责人的姓名,并经上述人员签署或授权盖章>、设计文件目录、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
(二)申报消防验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4、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5、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6、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7、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申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应提供下列材料
申请人须确认持有以下书面申报资料时,方可在网上申报:
1、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网上申报成功后可直接打印并盖章);
2、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4、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5、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备注:对依法实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验收备案抽查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准备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四)消防设计审核备案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2)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3)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4)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5)消防设计文件。
(五)消防验收备案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4)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5)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6)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7)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六、消防备案及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业务受理方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行政许可审批时限
(一)消防备案受理方式: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的备案可由管辖地消防业务窗口受理,或登录“广东消防网”(网址:https://gd.119.gov.cn/)“广东消防网上办事服务大厅系统”在线办理,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5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下列材料,并在收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材料凭证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消防机构(市消防局我镇消防大队)将派员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结果在广东消防网公告。
(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受理方式:可由管辖地消防业务窗口受理,或登录“广东消防网”(网址:https://gd.119.gov.cn/)“广东消防网上办事服务大厅系统”在线办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收到互联网网上申请的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派员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制作、送达法律文书,检查结果在广东消防网公告。
(三)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后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派员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制作、送达法律文书。
六、法律责任
1、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3)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4)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5)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2)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3)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4)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3、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2)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3)、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4)、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5)、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6)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7)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1)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2)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3)谎报火警的;
(4)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5)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6、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2)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7、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8、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9、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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