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核心,以社区为依托,以专业化服务为主要形式,充分利用包括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各类养老机构以及村(社区)公共服务机构等在内的社区资源,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以协助解决其养老需求的社会化服务,包括生活照料、医疗保健、精神关爱、文化体育、紧急救助等一种或若干种服务的社会养老服务。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的居家养老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推进我市居家养老服务,应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统筹规划、组织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检查;
(三)保障居家养老服务经费;
(四)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制定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政策;
(六)加强监督、检查、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居家养老服务统筹协调、政策指导、监督检查和质量评估等工作。
市、园区和镇(街道)财政部门负责将居家养老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并及时拨付。
市、园区和镇(街道)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村(社区)和居民家庭,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疾病预防、上门诊疗、护理等便捷医疗服务,推进医疗机构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优先覆盖老年人的工作机制等工作,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
各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资助对象审核、服务机构采购招标,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负责服务补助标准及资金审核、拨付与结算,并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村 (居)民委员会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资助对象申请和初审;协助开展对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调查;协助组织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对服务机构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反馈。
第八条 市、园区和镇(街道)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九条 各园区、镇(街道)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统筹利用好村(社区)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各村(社区)应依托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星光老年之家(老人活动中心、农村幸福院)等设施,综合设立1间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助餐配餐、康复护理、日间照料、短期托养、文化娱乐等功能室。
各园区、镇(街道)可根据实际情况,整合村(社区)资源,以片区为单位,设置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面向周边村(社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符合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和食品药品安全等相应技术标准。其中,提供餐饮、医疗服务的,应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各(村)社区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可由村(社区)自主管理,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整体或分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运营。
第十二条 承接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可使用村(社区)提供的设施和场所,也可按规定自行兴建养老设施;享受政府给予的政策扶持,执行政府制定的服务规范、标准,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经民政部门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其使用的水、电、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数字)电视的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固定电话的月租费减半收取,免收有线(数字)电视、固定电话、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用。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可申请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康复护理、生活照料、卫生清洁、助餐配餐、日间托管、文化娱乐、精神慰藉、“平安铃”等服务项目。
鼓励服务机构根据老年人服务需求拓展临终关怀、医疗保健、科技助老、金融助老等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各园区、镇(街道)开展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或由村(社区)自主供给。采取购买服务方式的,应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由各园区、镇(街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选定服务机构,并签订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其中,“平安铃”服务由市民政局依据政府采购规定选定服务机构统一提供。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八条服务过程中如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终止服务协议或提供转介服务:
(一)服务对象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的;
(二)服务对象患有精神疾病且病情不稳定的;
(三)服务对象违反服务约定的;
(四)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双方不能履行协议的;
(五)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协议的。
符合第(一)、(二)项情形的,由服务机构通知服务对象委托人或近亲属送院治疗;无委托人或近亲属的,由服务机构通知服务对象所在村(社区)送院治疗。
第十九条 居家养老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根据实际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等,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居家养老服务收费标准应在服务场所和村(社区)公示栏张贴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服务评估
第二十条各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据民政部《老年人能力评估》(MZ/T 039-2013)标准和方法进行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能力等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居家养老服务资助的依据。
养老服务需求状况(能力等级)发生变化的,可由本人、家属或委托人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意见书》,向户籍所在地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实后组织动态评估。
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员应由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初(中)级社会工作师、具有两年以上护理工作经验的养老护理员组成。评估方式包括定点评估和上门评估,其中上门评估的不得少于2名评估员。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服务资助对象参加户籍所在地的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能力等级评估),初次评估费用由户籍所在地园区、镇(街道)财政全额负担,进行二次以上评估费用由个人承担。服务期间,服务资助对象能力发生变化的,应主动申请重新评估;服务资助对象能力没有发生变化的,其评估结果持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由市民政局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经费列入市民政局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居家养老服务评估主要包括服务数量、场地硬件、制度建设、服务素质、服务成效、服务公开等六个方面。评估标准:
(一)服务数量。服务对象人数、服务提供数量应有记录;完成年度服务计划指标;尽可能覆盖服务范围内有需求的老年人。
(二)场地硬件。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应单独或综合设置日托、配餐、阅览、娱乐或健身等功能设施,达到便利、卫生、安全、无障碍的要求。
(三)制度建设。制定居家养老服务项目内容和价格清单;制定服务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办法和经费使用台账;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制(修)订有关制度时应广泛收集服务对象意见;建立服务对象意见反馈制度。
(四)服务素质。尊重服务对象知情选择服务的权利;尊重服务对象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尊重服务对象保护个人及家庭隐私的权利;受理服务对象和服务人员的申诉并及时妥善处理。
(五)服务成效。持续改善服务,满足服务对象的合理需求,提高其社区及居家生活质量;对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提供服务示范、人员培训、服务功能拓展指引;创新服务功能,为园区、镇(街道)和村(社区)提供符合实际的居家养老服务计划和方案。
(六)服务公开。通过政府微信公众号、政务信息官网、报刊、广播、电视或宣传栏等渠道,主动将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时间、服务套餐明细等清单长期向社会公开并及时更新;对外公开设置群众对居家养老服务提出意见的渠道。
评估小组通过现场观察、文件审阅、访谈、服务对象满意度调查等多种方法开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工作。
评估结果按服务项目类别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评估结果通过媒体或网站公示7天。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民政局提出复评申请,由市民政局组织复评,复评结果为最终结果。
从2021年起,评估结果将纳入年度全市民政工作考评范围,根据每年居家养老方面的考评指标,对排名靠前的园区、镇(街道)予以加分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评估确定为不合格的服务机构或自主供给服务的村(社区),由市民政局会同各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督促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服务机构,由服务购买方中止其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自主供给服务的村(社区),由市民政局在全市范围予以公示,并中止其服务合同。
第五章 服务资助
第二十四条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服务对象可申请政府资助:
(一)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重度失能老年人;
(二)年满70周岁及以上的中度失能老年人;
(三)孤寡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部分享受定期定量抚恤生活补助优抚对象中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失能老年人;
(四)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中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
有条件的园区、镇(街道)可根据辖区实际,适当拓宽资助对象范围,该类对象的服务费用由园区、镇(街道)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属于政府资助对象的老人,可申请以下资助标准的服务。
(一)经评估属于重度失能的,按照每人每月720元的标准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二)经评估属于中度失能的,按照每人每月480元的标准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三)经评估属于轻度失能或能力完好的,按照每人每月360元的标准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服务资助通过养老服务卡以服务的形式发放。资助标准内的服务,当月使用,不能滚存。对于入住养老机构的资助对象,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可通过发放服务资助补贴的形式,按标准发放至对应养老机构的银行账户,督促养老机构收取相关费用时扣减其已获得的资助金额。服务执行期间,如果资助标准有调整,按调整后的新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资助范围和资助标准。
第二十七条 符合申请资助条件的老年人(或其委托人)应先在园区、镇(街道)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能力等级评估)。完成评估后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资助申请,并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意见书》原件和相关佐证材料原件进行扫描存档。相关佐证材料包括:孤寡人员需提供户口本,特困供养人员需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低保家庭需提供《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低收入家庭需提供《东莞市城乡居民低收入保障证》,残疾军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抚对象需提供《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入住养老机构的,还需提供养老机构入住服务合同。
上述材料能够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渠道获取的,申请人无须重复提供。
村(居)委会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并提交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审核。
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资助资格审核,并将符合资助条件的对象名单及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7天。
公示结束后,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要及时将符合资助条件的人员名单报送至市民政局备案。对符合资助条件的,由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为资助对象制订服务方案,协商资助对象选定服务机构,跟踪服务机构服务情况。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由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回复申请对象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民政局申请复核。由市民政局会同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八条服务机构按照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确定的服务方案与资助对象签订服务协议并提供服务,超出服务方案和资助标准的费用由资助对象自行负担。
第二十九条 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属于同一园区、镇(街道)内不同村(社区)的资助对象,向居住地所在村(居)委会提交申请。居住地所在村(居)委会负责收集申请材料,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负责进行初审,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负责审批并选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支付符合规定的服务费用。
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分属不同园区、镇(街道)的资助对象,向居住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居住地所在村(居)委会负责收集申请材料,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负责进行初审,户籍所在地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负责审批并委托居住地民政部门安排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户籍所在地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负责承担服务费用。居住地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负责做好资助对象管理和服务质量监督工作,居住地园区、镇(街道)财政负责垫付居家养老服务费用,次年1月前由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确认异地服务人员名单和服务费用后,报市民政局备案并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通过市财政下拨园区、镇(街道)经费进行结算。
第三十条各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应在资助对象身份变化的次月起调整资助标准或终止资助。
第三十一条 已享受特困供养人员护理补贴或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按照就高原则,不能重复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助。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除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政府购买服务之外,需要提供社会化服务的,老年人家庭及子女根据服务项目的内容和数量,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三条服务资助费用由各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按月与承接服务的机构进行结算。
居家养老服务补助经费根据村(社区)实际发生服务老人数量,由市、园区和镇(街道)两级按照3:7的比例分担。市分担的服务资助资金,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每年年初预拨给各园区、镇(街道),次年初根据上年度实际支出和分担比例进行结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严禁擅自改变服务设施功能和用途。擅自改变的,由园区、镇(街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属委托运营的应收回使用权;自主供给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市民政局应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养老服务的监管,提升整体服务水平和效率。
第三十五条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并强化服务意识。对服务态度恶劣、不按协议提供服务的,服务机构应依据劳动合同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服务资助的申请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完备的资料和凭证。对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行为的,取消其资助资格,追回资助经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居家养老服务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居家养老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套取或截留、挤占、挪用;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市民政局和各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失能老人是指根据《老年人能力评估》(MZ/T 039-2013)标准和方法进行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能力等级评估)为轻度失能、中度失能和重度失能的老人;孤寡老人是指无配偶、无子女的老人,或丧偶、无子女的老人;部分享受定期定量抚恤生活补助优抚对象指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五老”人员(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老堡垒户)。
第三十九条 市民政局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服务机构运营合同、服务协议、居住地服务委托协议等合同(协议)范本。各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结合实际服务情况,参照范本完善合同(协议)内容后与服务机构签订,并督促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4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4月1日。《东莞市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东府办〔2019〕12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本)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六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八条 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第五十九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六十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三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十四条 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六十五条 国家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六十七条 老年人可以通过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十八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九条 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七十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七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六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