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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14〕53号)
中国东莞政府门户网站      2014-08-28 04:13:00  来源: 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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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中央和省驻莞各单位:

《东莞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30日

 

 

 

 

 

 

 

 

 

东莞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严格控制行政审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统一管理。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目录》。

行政审批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目录》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条 市转变政府职能决策咨询委员会办公室是《目录》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我市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规范实施、动态管理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考核评估等工作,并经本市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

市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

市法制部门负责《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监察部门负责《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市电子政务部门负责《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在网上办事大厅的运行、维护和日常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目录管理系统),实现对全市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

目录管理机构负责目录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

电子政务部门协助建设与完善目录管理系统的功能应用。

行政机关应按行政审批实施标准要求将相关信息录入目录管理系统。

第六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未设定行政审批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不得以备案事项、服务事项或者其他事项的名义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审批。

第七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办事指南、业务手册等标准化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应当明确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期限、审批流程、裁量准则和申请材料、申请办法、申请文书格式文本等一般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但不得擅自变更法定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行政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明确执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等特别审批方式与审批程序的依据和时限等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或共同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机关或共同审批部门。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决定新设立或上级行政机关下放给本市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报目录管理机构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审批事项的相关设立依据;

  (二)市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实施审批事项合理性及必要性的材料;

  (四)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业务手册等标准化实施办法。

第九条 目录管理机构认为依据不足或无实施必要的,应当书面回复相关行政机关并说明理由;拟同意增加的,依程序报市政府审定;拟增加事项已经市政府同意的,可直接回复相关行政机关。

第十条 经同意增加纳入《目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事项信息录入目录管理系统,更新本部门《目录》,并按规定将该事项的办事指南、业务手册等标准化实施办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根据改革需要组织对本级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清理,行政机关应当配合目录管理机构清理工作,依规定提出拟取消、转移、委托、下放、保留职能等具体意见及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取消或调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的;

(二)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以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四)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五)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可以下放管理层级的;

(七)由下级行政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以下放管理层级,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九)根据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需要调整的;

(十)其他应当予以取消或者调整的情形。

对于符合上述清理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可以向目录管理机构主动提出取消或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 目录管理机构认为取消或调整依据不足或有其他实施建议的,应当书面回复相关行政机关并说明理由;拟同意取消或调整的,依程序报市政府审定;拟取消或调整事项已经市政府同意的,可直接回复相关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经同意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报目录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备案函;

  (二)调整后本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三)行政审批事项取消、调整后的后续监管办法。

  行政机关应当按备案要求更新本部门《目录》,在同意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公告,并在网上办事大厅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拟变更《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要素的,应当向目录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备案函;

  (二)变更前后的审批事项要素对照表;

  (三)拟修订的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业务手册等标准化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目录管理机构受理行政机关变更审批要素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备案函;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行政机关补正。

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事项信息录入目录管理系统,更新本部门《目录》,并按规定在同意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公告,并部署到网上办事大厅实行网上办理。

第十六条 已取消或暂停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因实际工作需要,行政机关申请恢复实施的,按本办法第八、九、十条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审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实行动态调整,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变更等变化情况,在行政审批事项施行前及时更新和重新公布目录,并更新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应当报目录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行政审批实施和管理监督情况,接受目录管理机构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的评价制度。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审批,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经评价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予以调整,并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实施该行政审批的市级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进一步强化电子监察手段的运用,对未按照《目录》进行审批的,由市监察部门进行纠正,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相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

市电子政务部门应当为有关监管部门提供统计分析、技术支持,协助对《目录》事项在网上办事大厅的运行加强动态监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设定和调整行政审批的,由市监察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变更向市监察部门、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对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定行政审批、增设审批条件、增加审批环节等进行投诉、举报。

市监察部门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对行政审批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及时办理和反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对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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