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4年2034号)
- 发布时间:
2024-08-06 09:11 - 来源: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城分局
-
分享到: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食品监督抽检信息的通告》(2024年第35号、36号),涉及我市1家经营企业两个单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东莞市南城天富豆芽店的豆芽 (一)东莞市南城天富豆芽店销售的:绿豆芽(销售日期:2024-05-08)产品,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合格;黄豆芽(销售日期:2024-05-08)产品,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东莞市南城天富豆芽店擅自变更经营地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豆芽,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货值金额较少,当事人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并进行整改,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收到因食用涉案了豆芽而造成危害的报告,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豆芽的行为减轻处罚。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应给予警告处罚,无自由裁量权。当事人擅自变更经营地址,应给予责令改正,无自由裁量权。当事人擅自变更经营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30天内改正。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豆芽,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裁量,对当事人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肆拾元(¥240)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裁量,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肆拾元(¥240);三、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以上罚没款合计壹仟贰佰肆拾元(¥1240)。(《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4〕2008020202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对已销售的该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并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当事人是进货销售的终端零售商,进货后是直接销售的,当天进货当天销售,不存在也没必要添加任何非法物质。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6-苄基腺嘌呤(6-BA)应该是添加于植物生长培养来的,应该是生产者在“绿豆芽和“黄豆芽”种植过程中添加使用导致的。因此,《检验报告》中显示当事人经营销售的“绿豆芽”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要求和“黄豆芽”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要求,不是当事人造成,应该是在种植源头造成。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无。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