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民主、科学、依法立规,现将《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书面意见和建议请于2009年12月5日前以传真、邮寄或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给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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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2009年11月19日
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立规目的) 为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和带状公园。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和在建的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管理。
森林公园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建设管理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和支持公园的建设、维护、管理和科研工作,鼓励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运用,并按照建设生态型、节约型园林,以及保护文化、自然遗产的要求,加强对公园文化、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公园建设和管理可以通过市场化、社会化运作模式,多层次、多渠道进行组织。
鼓励企业、事业、公民及其他社会团体通过自建、资助、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部门职责) 东莞市城市管理局是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包括松山湖、虎门港、生态园管委会,下简称各镇街)负责所属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公园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市国土、规划、建设、林业、环保、卫生、财政、物价、公安、交通、综合执法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门票) 全市辖区内所有公园按照有关规定免收门票。
各公园附设的停车场以及公园内的景点、游乐项目、设施等,收费标准已经市物价局批准或备案的,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规划要求)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专项规划,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应当根据全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公园应按照全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中的定位规划出相应的防灾避险场地,并进行避难救援设施建设。
第八条(建设单位要求)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方案要求)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予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更改,确需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条(公园保护范围)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设计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规划设计要求:
园路、广场等铺装场地应作透水透气性设计,采用透水、透气铺砌形式的面积应大于总面积的60%;
应设计雨水回收利用系统,应用微喷、滴灌、渗灌等先进节水技术及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技术。
第十二条(按规划建设) 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进行。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及其他建设项目,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绿控) 已建成公园和规划预留公园用地,实行城市绿线控制管理。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建设公园。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 公园建设宜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程序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备案)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园改建和扩建应由市、镇(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而改变公园登记内容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镇(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公园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安排其迁出。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达不到规划要求的,公园管理机构应通过合理调整园内布局予以解决。
公园内严禁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公园内树木确需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七条(征用公园用地) 征用公园用地或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国土部门和市规划部门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征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或异地补偿相应的用地,并补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征用规划公园用地,应当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应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八条(管理原则) 公园应当加强园容管理,确保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第十九条(养护标准) 公园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配套小品完好,园艺特色明显;
(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清膛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断空,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除萌孽,生长旺盛,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
(四)花坛和花池设计新颖、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防治有害生物)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林植物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园林植物有害生物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应采用无公害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有害生物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二十一条(环境卫生标准)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和杂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垃圾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公厕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六)动物笼舍清洁卫生、消毒及时。
第二十二条(公厕) 公园内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及相关规范规定的标准和数量设置公厕,未达到规定标准和数量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有计划的进行公厕建设。
公园内公厕应当免费供游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水景要求) 公园内的水景要保持良好水质和观赏标准,及时打捞漂浮物,定期清理淤泥、杂物。保持一定的水位和开放时间。
第二十四条(垃圾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物质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
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公园应设立绿化垃圾处理设备,对修剪的树枝树叶通过堆肥、发展生物质燃料、有机营养基质和深加工等方式进行处理。不具备绿化垃圾处理条件的公园应委托有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设施要求) 公园内设置的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
公园的建筑及游乐、康乐、服务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标示牌应当完整规范。
第二十六条(标识要求) 公园的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空旷、平整,不得摆设摊档。
公园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置以盈利为目的的户外广告,可适当设置公益宣传广告。
第二十七条(园内商业服务) 公园内只允许与公园配套的商业服务活动。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鼓励公园建设通透式围栏,禁止拆除公园围墙(栏)建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园林建筑) 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管理机构) 公园管理机构应成立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园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属地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应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实施处置。
公园管理机构必须购买公园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条(管理制度) 公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等设施的安全管理。
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30人以上应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一条(设施验收)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安装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质监、城市绿化管理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应定期检测、维修保养。
第三十二条(人员培训) 公园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安全措施) 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雷、防风、防汛、防山体滑坡、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游人容量接待游人,入园人数超出游人容量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做好控制入园人流及游园分流措施。
公园开放期间,遇到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如遇台风暴雨黄色及以上预警之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疏散游人、关闭园门等保证游人安全的措施,并及时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公园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死树、危树和危险性建筑进行排查和整改。
对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难场所。
第三十四条(食物安全) 公园内的饮食服务点,应当做好食品、餐具和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及污水治理工作,确保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五条(动植物检疫)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按照国家动、植物检疫管理有关规定上报。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禁止进园) 除老、幼、残障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三十七条(开放时间) 公园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早晚开、闭园时间,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属地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公示,并应促请开放时间外仍滞留公园的游客离开。因故不能开放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经原批准部门批准,并提前公示。
第三十八条(游客义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园内展览活动) 公园内举办展览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功能和健康、文明要求,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公园举办全园性的活动,市属公园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镇街属公园由相应属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禁止行为)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 恐吓、捕捉和伤害展出动物;
(三) 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 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
(五) 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践踏、躺卧;
(六) 随地吐痰、便溺;
(七) 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八) 非游泳区域内游泳,非吸烟区内吸烟。
(九) 在公园内放孔明灯、热气球等危险活动。
(十) 酗酒、高声喧哗、赌博、非法交易、封建迷信活动
(十一)携带宠物进园。
(十二)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需批准的行为)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放风筝、轮滑。公园规划设有以上活动项目的,必须在指定场地进行,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执法部门)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建设违规的处理) 公园规划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建设单位将公园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及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工,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破坏绿化文物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以及公园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进行处罚。砍伐公园保护范围内古树名木、破坏文物古迹的,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法、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擅自经营的处理) 未经批准,举办全园性的展览和游园活动的,擅自安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康乐设施进行经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应属地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对禁止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和第(四)项,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十条第(六)项和第(七)项,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至第(十二)项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提请处理) 违反本办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工作人员)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市、镇(街)所属公园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东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有效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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