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民主立规原则,更充分地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现将《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修订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08年12月22日前,将书面意见以传真、邮寄或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给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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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2008年12月8日
关于《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
实施办法(修订稿)》的修订说明
一、修订依据:
1、国家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国家建设部令第157号)
2、省物价局、建设厅、财政厅、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02〕384号)。
3、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二、修订内容
1、未划线的为《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原稿;
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
(修订稿)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新增:国家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国家建设部令第157号)和省物价局、建设厅、财政厅、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02〕38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删除:城市规划区、各镇街中心规划区和配有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新增:辖区范围内,全面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居民和新莞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五保户、低保对象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删除:是指将零散的生活垃圾运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后,垃圾处理单位的处理过程。新增:包括: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节的内容和过程。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审核并进行价格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新增: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删除: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可在市定标准范围内自行确定当地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与清洁卫生费合并按月或季度(居民及新莞人可按年)收取。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一)居民以户计收;
(二)新莞人以人计收;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以新增:人或产生的生活垃圾量或营业面积计收。
居民住宅以一个门牌号码为一户,两个单元合并使用的按一户计算。
对前店后居的用户,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除按户或人为单位计征外,还应按营业面积或实际垃圾量计征。
第七条新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提供的收费票据,实行全额上缴,市镇(街)三七分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删除: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核算和管理,全部新增:专项用于支付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费用,包括新增: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删除:垃圾焚烧处理厂、卫生填埋场等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改造和项目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新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支付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不得再收取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实施物业管理的删除:城镇住宅小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后,新增:住宅物业,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包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不得再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新增:物业管理公司应按规定向所在镇(街道、管委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缴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各镇新增(街道、管委会)、各有关部门应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应针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措施,促其按时缴纳垃圾处理费。确保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
新增:鼓励采取委托供水企业随水费代征的方式。各镇(街道、管委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按月核定用户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金额,统一交由供水企业随水费一并征收;没有安装水表的用户,由各镇(街道、管委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发出缴费通知书,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到镇(街道、管委会)财政窗口收费处缴交。
代收单位在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过程中删除:,可按1%的比例提取代收手续费。新增:的代收手续费提取比例,由价格部门会财政部门制定,并由财政部门按上缴市财政数核拨。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镇(街、管委会)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收缴滞纳金;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征缴。
删除: 第十条 凡已建成或规划在3年内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的,均可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凡未规划在3年内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的,不得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加强对生活垃圾新增:处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两次以上屡查不改的,终止其经营权;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垃圾处理厂,应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市环境保护局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对造成二次污染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市物价局应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的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各镇人民政府(新增:街道办事处、管委会)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新增: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收费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删除:环卫单位新增: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负责当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对删除:推出社会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垃圾处理厂,其新增:所有经营模式的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处理费删除:的结算标准,由新增:处理企业向市物价局提出申请,删除: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方案,新增:市物价局审核后新增: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按规定确定减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对象,不得随意扩大减免征收范围。凡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减免决策单位等额补偿。
第十三条删除:凡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新增:收费单位,必须(删除):向当地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申请表》,经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新增:管委会)同意,报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删除:统一由镇物价工作部门集中到市物价局申领删除:《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新增:收费证明,实行亮证和收费公示。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新增:第十五条 城管、价格、财政、审计、行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定期对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新增:第十六条 对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市城市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新增: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
(修订稿)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国家建设部令第157号)和省物价局、建设厅、财政厅、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02〕38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全面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居民和新莞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五保户、低保对象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包括: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节的内容和过程。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审核并进行价格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与清洁卫生费合并按月或季度(居民及新莞人可按年)收取。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一)居民以户计收;
(二)新莞人以人计收;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以人或产生的生活垃圾量或营业面积计收。
居民住宅以一个门牌号码为一户,两个单元合并使用的按一户计算。
对前店后居的用户,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除按户或人为单位计征外,还应按营业面积或实际垃圾量计征。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提供的收费票据,实行全额上缴,市镇(街)三七分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支付水平垃圾处理费用,包括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支付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不得再收取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包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不得再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物业管理公司应按规定向所在镇(街道、管委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缴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各镇(街道、管委会)、各有关部门应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应针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措施,促其按时缴纳垃圾处理费。确保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
鼓励采取委托供水企业随水费代征的方式。各镇(街道、管委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按月核定用户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金额,统一交由供水企业随水费一并征收;没有安装水表的用户,由各镇(街道、管委会)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发出缴费通知书,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到镇(街道、管委会)财政窗口收费处缴交。
代收单位在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过程中的代收手续费提取比例,由价格部门会财政部门制定,并由财政部门按上缴市财政数核拨。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镇(街、管委会)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收缴滞纳金;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两次以上屡查不改的,终止其经营权;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垃圾处理厂,应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市环境保护局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对造成二次污染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市物价局应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的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收费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负责当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对所有经营模式的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处理费结算标准,由处理企业向市物价局提出申请,市物价局审核后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按规定确定减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对象,不得随意扩大减免征收范围。凡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减免决策单位等额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单位,必须填写《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申请表》,经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同意,报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到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证明,实行亮证和收费公示。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城管、价格、财政、审计、行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定期对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对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市城市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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